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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中法民终字第229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黄爱珍与李永隆,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行,张远秋不当得利二审民事裁定书(其他)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爱珍,李永隆,张城铭,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行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深中法民终字第229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爱珍,女。委托代理人邬耀鸿,男。委托代理人李晓玲,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永隆,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城铭(曾用名张远秋),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行。负责人朱正罡,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宋海林,该行员工。上诉人黄爱珍因与被上诉人李永隆、张城铭、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行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3)深罗法民一初字第79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7年1月9日及1月24日,原告通过被告中国农业银行将人民币共计77000元分两次存入被告张远秋6228480120041******账户。同年1月12日,原告向被告李永隆6228480120036******账户存入人民币38500元。上述两账户均已被公安机关冻结。依据本院向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调取的被告张远秋、被告李永隆的询问笔录及庭审陈述,确认本案被告张远秋及被告李永隆并未在被告农业银行开立过涉案账户。原审认为:本案涉嫌刑事纠纷,不属于平等主体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原告以民事纠纷提起诉讼,违背了民事诉讼程序,本院不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黄爱珍的起诉。本案不收取诉讼费用。上诉人黄爱珍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2013深罗法民一初字第796号裁定。2、判令被上诉人帐号返还不当得利的资金115500元,并赔偿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利息。3、判令被上诉人帐号支付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为:06年12月,公司导游同事在带港团时听到几个香港团友买了壳牌Shell石油基金赚了钱,便回公司和同事谈到该基金,当时股票证券行情火爆,7个同事都想投资赚些钱。为此,特意到壳牌公司在香港尖沙咀新东海大厦亚洲区总部了解,据公司介绍,发行的基金用于伊拉克石油油田重建,发行价是1美元一股,但该基金只卖给香港投资者,我们都很失望。该公司职员说Mr.Jon买了几百万股转售给国内投资者,不知是否卖完,在我们要求下,她给了Mr.Jon电话和网址给我们。联系上Jon,他说壳牌在伊拉克中标了几块储量丰富的油田,基金一直在升,经讨价还价后,他说好以2.15美元一股卖给我们。从07年1月4日到1月24日陆续汇款他指定的帐号的20天时间,基金价已超3美元,他说不能以2.15美元卖给我们,接受新的股价才为我们建立股票帐号,把基金转让给我们。我们到壳牌公司反映,要求公司督促Jon按原约定卖给我们,公司说这是Jon的个人行为,公司是无法干预的。我们说如Jon不履行约定,将会采取法律行动。公司回复:这是你们的权利。在2个月的交涉中,该基金己升到$6.7,双方更无法达成共识,看到Jon根本不可能以原定价格给我们基金,只好报警查封该帐号,希望能促使Jon能履行原约定查封该帐号5年后,公安局说由于农业银行开立帐户时疏忽,已无法找到账号原控制人,如要取回钱款和赔偿,只能通过法院。公安局为了对上诉人没取回的钱负责,每半年就须到深圳农行对该帐号办理封存续期,一直催促我们尽快诉讼,因没钱请律师才拖到现在。一审中,被上诉人均已到庭,农业银行确认了汇款凭证是真实的,李永隆、张远秋说帐号非他所开,帐号的钱非他所有。无法找到当事人Jon来说清缘由,也就无法定性为诈骗,公安局也只是通过笔迹鉴定,证明该帐号不是李永隆、张远秋本人所开而已。综上所述,上诉人和实际控制帐号人是买卖的合作关系,是商业行为,只是对方没有按约定支付上诉人购买的基金,上诉人诉讼的目的是,请求法院判决李永隆、张远秋名下所开立帐号,退还收取上诉人购买石油基金的投资本金,并因不履行约定,恶意侵吞原告利益,判令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作为赔偿,以弥补原告多年的损失。恳请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请求。被上诉人李永隆二审答辩称:我没有占有使用涉案一分钱,我也是受害人。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行二审答辩称:1、本案属于不当得利案件,被上诉人在此案中并没有收益,不应该作为本案的被告。2、被上诉人的开户行为与上诉人的损失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3上诉人的损失救济应该通过刑事程序进行,不应该通过民事程序进行。4、上诉人要求的四倍利息没有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张城铭二审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黄爱珍所陈述的损害发生过程,本案已经涉嫌经济犯罪,上诉人黄爱珍亦已向有关公安机关报案,本案不属于民事诉讼审理范围。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二审不收取诉讼费用。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翟    墨代理审判员 李  东  慧代理审判员 谢    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付璐奇(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