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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宜宾民初字第139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8-18

案件名称

陆生高诉郑修聚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生高,郑修聚,颜波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宜宾民初字第1396号原告:陆生高。委托代理人:谢吉兰,宜宾县忠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郑修聚。被告:颜波。委托代理人:刘汉英。原告陆生高与被告郑修聚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严善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生高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吉兰、被告颜波的委托代理人刘汉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修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生高诉称:2013年3月,被告颜波在宜宾县双谊乡文明村光明组修建房屋,将房屋的修建承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郑修聚。被告郑修聚便找到原告,让原告从事大工工作种类,双方约定按140元/天计算工资。2013年3月23日,原告在从事二楼浇筑圈梁工作时摔下受伤。原告受伤后,被告颜波送原告到宜宾县骨科医院检查治疗,医疗费用364.10元由被告颜波支付。原告吃药后仍未好转,于2013年7月到宜宾骨科医院复查,诊断为右距骨疑似线性骨折,原告花去778.30元医疗费用,二被告均不支付医疗费用,原告无钱而未住院治疗。2013年7月15日,原告的伤经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之后原告多次找二被告解决,二被告均推卸责任,未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请求:1.依法判决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损失18080.3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颜波辩称:修建房屋是完全承包给被告郑修聚的,被告颜波不应承担责任,原告的安全应由被告郑修聚负责。原告出事当天,被告颜波就将其送到医院治疗,医院要求原告陆生高休息,直到被告颜波收到开庭传票原告都未休息而是继续工作,原告应该为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原告直到修建房屋完毕时,都未告知被告其脚伤未痊愈,在修建房屋完毕后,才向被告颜波主张权利,原告有敲诈的嫌疑。被告郑修聚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被告颜波自备材料在宜宾县双谊乡文明村光明组修建住房,将泥工工程承包给被告郑修聚,约定按88元/平方米计算工程款。此后,被告郑修聚雇请原告陆生高参与被告颜波的房屋修建,双方约定:原告陆生高接受被告郑修聚的工作安排,从事大工工作,按140元/天计算工资。2013年3月23日,原告陆生高在被告颜波架好二楼圈梁模板后,进行二楼圈梁混凝土浇筑工作。在进行到楼梯过道旁时,原告陆生高因所踩踏的模板松动、滑落从二楼跌落地面,致右脚受伤。当天,被告颜波将原告陆生高送到宜宾县骨科医院门诊治疗,被告颜波支付医疗费204.30元。2013年3月29日,被告颜波在原告陆生高要求下,再次带原告陆生高到宜宾县骨科医院治疗,被告颜波支付医疗费159.80元。此后,被告颜波给付原告陆生高200元作为医疗费。2013年4月25日,原告陆生高到宜宾骨科医院复查,诊断为右距骨陈旧性骨折,宜宾骨科医院医嘱:1.建议门诊随访治疗叁月;2.叁月内右下肢勿下地负重行走。原告陆生高支付医疗费200元。此后,原告陆生高先后到宜宾骨科医院、宜宾县骨科医院门诊治疗,共支付医疗费578.30元。2013年7月15日,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接受原告陆生高的委托,参照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对原告陆生高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并于当日作出鉴定意见:陆生高因外伤致右距骨骨折,遗留右下肢丧失功能11%,评定为十级伤残。另查明,原告陆生高受伤后持续在被告颜波处从事修房工作至被告颜波的房屋修建结束。此后,原告陆生高继续为其他人修建房屋。原告陆生高多次要求被告郑修聚赔偿未果。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陆生高增加误工费请求1568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陆生高身份证复印件,郑修聚、颜波户籍证明,宜宾县骨科医院CRX光检查报告单、医疗费票据10张,宜宾骨科医院诊断证明书、CT报告单、医疗费票据5张,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川临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816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证人刘邦君、文公才、郑雄的证言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颜波自建住房,将泥工工程以88元/平方米承包给被告郑修聚,被告郑修聚组织工人完成了该工程,双方形成了承揽关系。被告郑修聚雇请原告陆生高从事大工工作,并约定按140元/天计算工资,被告郑修聚与原告陆生高之间即形成了雇佣关系。被告郑修聚作为工程承揽人在组织施工过程中应加强安全管理,为雇员提供安全的工作环境,但被告郑修聚疏于检查管理,且未设置安全防护设施,以致原告陆生高在完成二楼圈梁混凝土浇筑工作时跌落地面受伤,被告郑修聚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被告颜波虽将泥工工程承包给了被告郑修聚,但二楼圈梁模板是被告颜波搭建,原告陆生高是因所踏模板松动、滑落而跌落地面受伤,被告颜波对原告陆生高受伤也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陆生高在工作中未确认将要踏上的模板是否牢固即盲目作业以致受伤,属未认真履行安全注意义务,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原告陆生高受伤后未注意休息,继续参加劳动,存在加重伤情的可能。根据原、被告各自的过错责任情况,对原告陆生高受伤产生的合理损失,应由原告陆生高承担30%,被告郑修聚承担40%,被告颜波承担30%。原告陆生高受伤后并未在家休养,在为被告颜波修建房屋结束后,仍然在外替人修建房屋,故应认定原告陆生高不存在误工损失,对原告陆生高的误工损失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陆生高提出的交通费主张过高,根据其实际情况确定为100元为宜。原告陆生高的合理损失应为:医疗费1142.40元、残疾赔偿金14002元(四川省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7001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18244.40元。根据原、被告的责任情况,应由被告郑修聚赔偿原告陆生高7297.76元,被告颜波赔偿原告陆生高5473.32元,原告陆生高自负5473.32元。被告颜波已垫付医疗费364.10元及给付的200元现金,应在原告陆生高应得的赔偿款中扣除,即被告颜波实际还应赔偿原告陆生高4909.2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修聚赔偿原告陆生高7297.76元;二、被告颜波赔偿原告陆生高4909.22元;三、原告陆生高其余损失自理。以上一、二项款项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元,由原告陆生高负担38元,被告郑修聚负担50元,被告颜波负担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严善刚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林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