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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丰民初字第946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展西东与北京安信通达物流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展西东,北京安信通达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9461号原告展西东,男,1976年7月25日出生,北京华雨艺景照明经营部业主。被告北京安信通达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新发地汉龙南站558号。法定代表人张学山,经理。原告展西东与被告北京安信通达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信通达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展西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安信通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展西东诉称:2012年12月至2013年1月期间,原告先后6次委托被告运输灯具至唐山、香河等地并代收货款,货款总额16794元,但被告收取货款后始终未向原告返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代收货款1679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安信通达公司未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至2013年1月期间,展西东委托安信通达公司运输货物至唐山、香河等地并代收货款,安信通达公司出具运单六份,单号分别为0045979、0030370、0042490、0030392、0045914、0009869,代收货款共计16794元。其中单号为0045979、0030370的运单未写明收货人。现展西东主张安信通达公司向收货人收取货款后未向其返还,故来院起诉,并向本院提供严金华、祝瑞、孔维荣等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上述事实,有原告展西东提供的运单、收货人证明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安信通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了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货物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货物运输到托运人指定地点,托运人或收货人支付运费的合同;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本案中,安信通达公司在承运货物的同时,接受展西东代收货款的委托,因而双方之间成立运输合同关系和委托合同关系,上述法律关系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安信通达公司作为承运人和受托人,应当依约将展西东托运的货物交付收货人,并将代收货款交付展西东,其拖欠代收货款的行为系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因展西东提供的单号为0045979、0030370的运单未写明收货人,单号为0042490、0030392的运单写明的收货人与展西东提供的收货人证明姓名不符,故相应金额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展西东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安信通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作出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北京安信通达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展西东代收货款七千四百二十元;二、驳回展西东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百二十元、公告费六百元,由展西东负担一百二十三元(已交纳);由北京安信通达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六百九十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七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俞凯欣人民陪审员  李煜昌人民陪审员  秦 方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白 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