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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二七刑初字第51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5-06-28

案件名称

毕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二七刑初字第516号公诉机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毕某某,男,1976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1年6月1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二分局行政拘留14日,2013年3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10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3)5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郝晓静、被告人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17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毕某某在本市二七区张魏寨中街夜市摊吃饭时,与邻桌吃饭的被害人韦某甲(别名魏晓磊、韦某乙)发生口角引起撕打,被告人毕某某从路边店铺内拿了把菜刀将韦某乙的左腕部砍伤,后将菜刀扔掉。经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韦某甲的刀砍伤左腕部致左食、中、环指肌腱断裂,经治疗及三个月恢复,现遗留左腕、左食、中指活动障碍,所受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2013年3月5日被告人毕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现双方已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被告人毕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另有公安机关提取的被告人指认案发现场照片;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到案经过,辨认笔录及辨认对象说明,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相关情况说明,被害人及证人的身份证明,被告人毕某某的户籍证明;抓获人王自林、孙振松的证言;证人郭某的证言;被害人韦某甲的陈述;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毕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我国刑法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毕某某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毕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毕某某归案后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3)被告人毕某某犯罪情节轻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 靖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国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