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长民四(民)初字第83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3-09
案件名称
茅某某与杨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茅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四(民)初字第832号原告茅某某,女,汉族,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邹勇富,上海震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晶晶,上海震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某,男,汉族,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杨某甲(系被告女儿),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童伟忠,上海市徐汇区康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茅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先后于2013年10月21日、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茅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邹勇富、被告杨某某(仅参加2013年11月20日庭审)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甲、童伟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茅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相识,2000年3月开始同居,2001年12月登记结婚,2012年9月7日经徐汇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离婚时本市徐汇区冠生园路房屋未作处理。原告认为,系争房屋系由原告与被告婚前共同出资购买的婚房,原、被告共同居住在系争房屋数十年,离婚后,系争房屋仍由原告居住至今。系争房屋之所以登记在第三人杨某甲名下,系被告处心积虑,恶意采取隐瞒、转移财产等手段侵犯原告夫妻共有财产权的结果。婚姻存续期间,被告用夫妻共有财产为系争房屋支付组合贷款本金及利息共计人民币379,282.81元(以下币种同),被告女儿杨某甲并未实际出资,也未在系争房屋内实际居住,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杨某某在与原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用夫妻共同财产为案外人杨某甲支付上海市徐汇区冠生园路房屋组合贷款本金及利息共计379,282.81元中的一半即189,641.40元归原告所有。被告杨某某辩称,原、被告原于2001年12月登记结婚,婚前并未同居生活。原告诉称的402室房屋系被告女儿杨某甲2000年6月3日购买,2001年9月14日取得房屋产权证,权利人登记为被告女儿杨某甲一人所有,尽管被告作为父亲曾资助过女儿的购房首付款,但资助首付款的行为发生在原、被告双方结婚之前,系争房屋的贷款均由被告女儿及女婿自行偿还,清偿贷款的钱款也均来源于被告女儿与女婿,原告既没有经济能力承担购房支出,也实际从未对系争房屋有出资,故系争房屋与原、被告均无关系。2012年9月,原、被告双方经徐汇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调解书第二条记明“现在原、被告各自名下及各自处的财产归各自所有”,被告给付了原告十万元财产补偿款,故被告认为双方离婚时已对共同财产全部分割完毕,原、被告婚后未对系争房屋偿还过贷款,且原告提交的证据也无法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故不同意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均系再婚,于2001年12月登记结婚。后因双方感情不和,被告杨某某向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并于2012年9月7日经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调解书主文为:一、杨某某与茅某某自愿离婚;二、杨某某、茅某某各自名下及各自处的财产归各自所有,杨某某于2012年10月31日前给付茅某某财产补偿款10万元;三、杨某某、茅某某名下的债权、债务归各自所有。原、被告离婚时,对被告名下建设银行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支出明细未予以处理。本市徐汇区冠生园路房屋(以下简称“冠生园路房屋”)购买于2000年6月,2001年9月14日取得房屋产权,权利人登记为被告女儿杨某甲一人所有。冠生园路房屋购买时,被告女儿杨某甲曾向上海银行贷款300,000元,2000年7月20日至2010年6月20日期间共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共计379,282.81元,现系争房屋内贷款于2010年6月20日已全部清偿完毕。另查明,被告曾先后多次通过转账形式将其名下建设银行卡内钱款汇入女儿杨某甲名下冠生园路房屋贷款帐号内,分别为2006年12月19日汇入5,000元、2007年2月16日汇入800元、2007年3月20日汇入5,000元、2007年5月22日汇入2,500元、2007年9月21日汇入2,000元、2007年10月19日汇入2,500元,2008年4月22日汇入2,500元,2008年7月22日汇入4,500元,共计24,800元,其余冠生园路房屋的还贷钱款分别由被告女儿杨某甲本人办理以及原、被告代为办理以现金形式存入被告女儿杨某甲名下冠生园路房屋贷款帐号内。上述事实,有民事调解书、庭审笔录、民事判决书、房屋产权证、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漕河泾支行出具的客户还款情况明细清单、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漕河泾支行出具的冠生园路房屋贷款清偿存根等证据及原、被告陈述佐证,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被告曾提供女儿杨某甲、女婿杨某某名下银行帐户的取款明细以及女婿杨某某向被告工商银行卡汇款30,000元的转账凭证等用以证明冠生园路房屋的还贷钱款来源于女儿、女婿,对此原告认为女婿杨某某转账到被告工商银行卡内的30,000元系借款且已经归还,其他现金取款原、被告均未收到,故对于被告认为还贷的钱款均来源于女儿、女婿不予认可。审理中,双方各执己见,致本案调解不成。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用夫妻共同财产为其女儿杨某甲偿还冠生园路房屋贷款。原告认为,原、被告在婚后曾代被告女儿杨某甲偿还冠生园路房屋贷款,且偿还贷款的钱款均来源于夫妻共同财产,故要求该部分还贷钱款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返还。被告则认为,被告尽管婚后偶尔代女儿杨某甲办理冠生园路房屋贷款还款手续,但偿还贷款的钱款均来源于女儿杨某甲及女婿杨某某,且原、被告既无能力为女儿杨某甲还贷,被告也从未用夫妻共同财产为女儿杨某甲还贷,故不同意还贷的钱款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返还。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其主张的事实负有举证的责任,对于自己的主张无法提供充分证据的,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于冠生园路房屋的还贷情况,本院将根据还贷方式、还贷时间分类逐一分析:首先,对于原告主张的系争房屋婚前还贷钱款的处理。本院认为,系争房屋购买于原、被告双方婚前,无论婚前还贷钱款来源于被告还是其女儿,均不属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婚前还贷的钱款属于原、被告共有,故对于原告要求系争房屋婚前还贷部分予以返还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对于原告主张的婚后被告从其名下建设银行卡内汇入女儿杨某甲的贷款帐户内的钱款的处理。本院认为,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钱款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尽管被告辩称卡内钱款均来源于女儿杨某甲及女婿杨某某,但却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对此本院难以采信,被告名下建设银行卡内存款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且该部分钱款在原、被告双方离婚时并未予以分割,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婚后从其名下建设银行卡内转入女儿杨某甲贷款帐户内的钱款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返还的主张,具备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从其名下建设银行卡内转出的钱款24,800元,从照顾女方权益的角度出发,本院酌定其中15,000元归原告所有。第三,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他现金还贷的钱款,本院认为,尽管原、被告均有代杨某甲办理冠生园路房屋还贷的行为,但原告既未提供证据证明还贷的钱款来源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具备还贷的经济能力,反之被告则提供了女儿杨某甲及女婿杨某某名下银行卡内大额取款明细,故对于原告认为现金还贷的钱款均系夫妻共同财产的主张,本院难以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某某从其名下中国建设银行帐户内转出的钱款人民币24,800元中的人民币15,000元归原告茅某某所有,其余款项归被告杨某某所有,被告杨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茅某某人民币15,000元;二、驳回原告茅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989.20元,由原告茅某某承担人民币6,712.79元,被告杨某某承担人民币276.4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芸代理审判员 刘 洁人民陪审员 曹美凤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毕 荣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第四十七条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二、《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