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汕城法刑初字第22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20-03-02
案件名称
苏文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苏文界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汕城法刑初字第228号公诉机关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文界,男,1989年1月3日出生于汕尾市城区,汉族,初中文化,职业电焊工,户籍地址汕尾市区,案发前住汕尾市区。因本案于2013年6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汕尾市看守所。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汕市区检刑诉(2013)2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文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伟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文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6日至16日期间,被告人苏文界采用手提机(号码为158××××8894)联络的方式,先后在汕尾市城区吉祥路“某网吧”门口,贩卖毒品“冰毒”给罗某4次4小包,共得款人民币200元。2013年6月16日14时左右,被告人苏文界在汕尾市城区吉祥路“某网吧”门口被公安机关抓获,并从其身上缴获可疑毒品1小袋及手机一部。经检验,所缴获的可疑毒品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净重0.6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苏文界无视国法,非法多次贩卖毒品给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被告人苏文界辩称其只贩卖毒品“冰毒”给罗某2次2小包,得款人民币共100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6日9时、同月9日13时、同月16日13时及14时,被告人苏文界利用号码为158××××8894的手提机作为贩卖毒品的联络工具,先后在汕尾市区吉祥路“某网吧”门口,各贩卖毒品“冰毒”给罗某1次1小包,每小包人民币50元,共得款人民币200元。2013年6月16日14时许,被告人苏文界刚贩卖毒品给罗某后便在汕尾市区吉祥路“某网吧”门口被公安机关抓获,并从其身上缴获可疑毒品一小袋及手提机一部,人民币50元。经检验,所缴获的可疑毒品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净重0.6克。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扣押清单》,证实汕尾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治安管理大队民警在被告人苏文界处扣押可疑毒品“冰毒”1小包、手提机1部(号码分别为:158××××8894、1836689988)、人民币50元。2.汕尾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治安管理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该大队民警于2013年6月16日16时左右在汕尾市区吉祥路“某网吧”门口抓获被告人苏文界,并从其身上缴获可疑毒品“冰毒”1小袋及号码为158××××8894的手提机一部。3.《照片》,证实从被告人苏文界处扣押物品已拍照附卷。4.广东省汕尾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刑事化验检验报告》((汕)公(司)鉴(化)字【2013】447号)及《汕尾市公安局城区分局鉴定意见通知书》(汕城公鉴聘字【2013】00064号),证实从被告人苏文界处扣押的可疑毒品经检验,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净重共计0.6克。该鉴定意见已于2013年7月10日通知被告人苏文界。5.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汕尾分公司安全保卫部出具的《通话记录》,证实号码为158××××8894的手提机于2013年4月20至2013年6月20日与号码为188××××1505的手提机的通话记录情况。6.证人罗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他是吸毒人员,2013年6月6日9时、同月9日13时、同月16日13时及14时通过号码为188××××1505的手提机拨打“阿界”号码为158××××8894的手提机联系后,约定在汕尾市区吉祥路“某网吧”门口附近分别向“阿界”购买毒品“冰毒”1次1小包,每小包人民币50元,4次共付款人民币200元。经对公安机关提供的一组照片进行辨认,指认出被告人苏文界就是贩卖毒品“冰毒”给他的“阿界”。7.被告人苏文界供述,供认他是吸毒人员,2013年6月6日9时、同月9日13时、同月16日13时及14时,罗某用号码为188××××1505的手提机拨打他号码为158××××8894的手提机联系后,在汕尾市区吉祥路“某网吧”门口附近交易毒品“冰毒”,他在约定地点各贩卖毒品“冰毒”1次1小包给罗某,每小包人民币50元,4次共得款人民币200元。2013年6月16日14时,他和罗某在汕尾市区吉祥路“某网吧”门口附近交易毒品时被公安民警现场抓获,当场从他身上缴获“冰毒”1小包、双卡手提机一部及刚收取罗某的人民币50元。以上各项证据,内容属实,来源合法,能相互印证,可作为定案的根据予以确认。被告人苏文界庭审时辩称其只贩卖毒品“冰毒”给罗某2次2小包,得款人民币共100元。经查,被告人苏文界在公安机关供述了贩卖毒品“冰毒”给罗某4次4小包,得款人民币200元的事实经过,能与购毒罗某证言相印证,且与《通话记录》相佐证,被告人苏文界的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文界无视国法,非法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给他人,违反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情节严重,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苏文界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文界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6日起至2016年9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小武代理审判员 黄伟群人民陪审员 李映慧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焕棠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