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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万法民初字第0461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蒋兰建与刘礼荣、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万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docx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兰建,刘礼荣,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万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万法民初字第04614号原告蒋兰建,男,汉族。委托代理人万启国,重庆君之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礼荣,男,汉族。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万州中心支公司,地址重庆市万州区,组织机构代码76265203-X。负责人李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欢欢,女,汉族。(系单位职工)原告蒋兰建与被告刘礼荣、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万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保万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骆勇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雷有清、赖启位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兰建及其委托代理人万启国,被告中华联保万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欢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礼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兰建诉称,2012年6月19日11时20分许,原告驾驶渝FFN7**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孙亭路从亭子垭往孙家镇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孙亭路2.5KM处,与相对行驶的被告刘礼荣驾驶的渝01696**大中型拖拉机相撞,导致原告蒋兰建受伤的交通事故。渝01696**车辆在中华联保万州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经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7520.5元,护理费10000元(35天×80元/天+90天×8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35天×30元/天),误工费11800元(118天×100元/天),残疾赔偿金14766.54元(7383.27元/年×20年×10%),营养费6250元(35天×50元/天+90天×30元/天),精神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500元,二次手术费9000元,二次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21天×30元/天),二次住院护理费1680元(21天×80元/天),二次住院误工费5100元(51天×100元/天),康复费3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277元【(5018.64元/年×12年×10%÷2)+(5018.64元/年×17年×10%÷2)】,鉴定费2800元,共计109374元。被告刘礼荣未作答辩。被告中华联保万州公司辩称,渝01696**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是事实,发生交通事故在保险期间内,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9日11时20分许,原告蒋兰建驾驶渝FFN7**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孙亭路从亭子垭往孙家镇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孙亭路2.5KM处,与相对行驶由被告刘礼荣驾驶的渝01696**大中型拖拉机相撞,导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蒋兰建受伤后又被送往万州区分水镇中心卫生院抢救,支出门诊医疗费319.50元;当日被送往万州区中医院住院治疗至2012年7月24日出院,住院35天,出院医嘱:休息2月,建议3月内扶拐肢由不负重逐步部分负重活动,防过早负重暴力外伤致再骨折,定期摄片复查了解愈合情况,专科随访等,原告支出住院医疗费27298.81元,门诊医疗费101.2元。2013年3月16日,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分水派出所作出第54079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礼荣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蒋兰建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刘礼荣所有的渝01696**车辆在中华联保万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4月27日起至2013年4月26日止,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发生事故时在保险合同期内。2012年11月16日,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蒋兰建左胫骨平台骨折导致左膝关节运动功能受限的伤残程度系10级伤残;蒋兰建左胫骨平台骨折内固定物后期手术取出的住院手术医疗费用及定期复查DR片的费用预估约9000元,住院时间约3周,出院后尚需休息1月;蒋兰建因交通事故致左胫骨平台骨折等损伤出院后的康复费用约3000元;蒋兰建左胫骨平台骨折等损伤出院后的护理期限综合评定为3个月;蒋兰建因交通事故致左胫骨平台骨折等损伤出院后的营养时限综合评定为3个月,原告支出鉴定费2800元。另查明,原告蒋兰建系农村居民家庭户口,原告长女蒋欣雨生于2006年11月27日,二女蒋庆玲生于2011年10月5日。上述事实,有原告蒋兰建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万州区中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记录、出院证明书、结账明细汇总表、医疗费收据、渝鑫鉴字(2012)T1-284号交通事故车辆技术鉴定、渝司鉴中心(2012)临鉴字第99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户口页;有被告中华联保万州公司提供的交强险保险报案记录;与原、被告的陈述相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责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主张成立,本院应予支持。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分水派出所作出第54079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礼荣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蒋兰建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综合本案情况,确定由蒋兰建负70%的事故责任,刘礼荣负30%的事故责任。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首先应由被告中华联保万州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蒋兰建及刘礼荣承担。现对原告在本案中的有关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用27719.51元、鉴定费2800元,有票据佐证,予以认定;内固定物后期手术及定期复查费9000元、出院后康复费3000元,有鉴定结论支持,本院予以确认;护理费及二次手术护理费10220元【(35天×70元/天+90天×70元/天)+(21天×7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及二次手术住院伙食费1680元【(35天×30元/天)+(21天×30元/天)】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残疾赔偿金14766.54元(7383.27元/年×20年×10%)、被抚养人蒋欣雨、蒋庆玲生活费7277元【(5018.64元/年×12年×10%÷2)+(5018.64元/年×17年×10%÷2)】,共计22043.5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误工费11800元(118元×100元/天)、二次住院误工费5100元(51天×100元/天),原告未能证明其收入状况,按农林牧渔业标准确定原告的误工费11614.7元(25085÷365×(118天+51天)】;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双方协商确定300元,本院予以确定;原告主张营养费6250元(35天×50元/天+90天×30元/天),鉴定意见书确定出院后营养时限为3个月,本院酌情确定营养费2250元(90天×25元/天);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8000元,因原告蒋兰建负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故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以上费用共计90627.75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蒋兰建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0220元、康复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22043.54元、误工费11614.7元、交通费300元,共计57178.24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万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蒋兰建。二、原告蒋兰建的医疗费17719.51元、内固定物后期手术及定期复查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营养费2250元、鉴定费2800元,共计33449.51元,由被告刘礼荣赔偿原告蒋兰建10034.85元(33449.51元×30%),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三、驳回原告蒋兰建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6.44元,公告费800元,共计1446.44元,由被告刘礼荣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该院预交上诉费646.44元,逾期不交纳上诉费或未提交缓交诉讼费申请,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一方不履行义务时,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的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骆 勇人民陪审员  雷有清人民陪审员  赖启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伟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