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平民初字第178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5-02-12
案件名称
朱娟英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平湖市营销服务部、平湖市亚太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娟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平湖市营销服务部,平湖市亚太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平民初字第1785号原告:朱娟英。委托代理人:高加浩、谢洪娣。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平湖市营销服务部。代表人:沈国华。委托代理人:许惠学。被告:平湖市亚太物流有限公司。(九里亭)。法定代表人:金从考。委托代理人:李守满。原告朱娟英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平湖市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陈家峰、平湖市亚太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太物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志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同年10月31日,本院根据原告申请裁定准许其撤回对被告陈家峰的起诉。本案于2013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娟英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洪娣、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惠学及被告亚太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守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娟英起诉称:2013年6月24日16时43分许,陈家峰驾驶浙f×××××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浙f×××××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行驶至九场线与曹桥街道景兴一路交叉路口时,与同方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平湖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陈家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平湖市中医院进行住院治疗,诊断为软组织疾患,右第4肋骨骨折。同年7月19日,原告经海宁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侧一根肋骨骨折,左侧多根肋骨骨折。同年8月6日,经嘉兴志源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之伤已构成十级伤残,拟给予休息期120日、营养期45日、护理期30日/1人。陈家峰所驾驶的车辆系被告亚太物流公司所有,并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原告请求判令:1、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共计93431.50元(医疗费741.50元、伤残赔偿金69100元、误工费10536元、护理费2634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亚太物流公司赔偿。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亚太物流公司负担。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答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也无异议。医药费应扣除非医保部分;护理期没有异议,但护理费按76元每天计算;伤残赔偿标准有异议,原告是农村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认可29104元;营养费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4500元;鉴定费不在保险范围内;原告已过法定退休年龄,原告虽提供一份工作证明,但没有提供相应的工资发放清单,所以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15元/天;交通费认可200元。被告亚太物流公司答辩称:陈家峰是其工作人员,事故发生时是职务行为,陈家峰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亚太物流公司承担。肇事车辆的交强险投保于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处,所以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亚太物流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已为原告垫付医药费7087.62元、施救费150元,上述费用应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一并赔偿。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朱娟英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一、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情况。证据二、病历2份、出院小结1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的治疗情况。证据三、医疗费发票2份,证明原告因治疗花费的医疗费用。证据四、鉴定报告2份,证明原告因伤构成十级伤残及误工、护理、营养时间。证据五、鉴定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花去鉴定费的事实。证据六、交通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花费的交通费。证据七、租房协议书及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长期居住在城镇的事实。证据八、证明1份,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的工作及收入情况。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一、证据二、证据四、证据五,无异议;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但应扣除非医保部分;对证据六,有异议,交通费认可200元;对证据七,原告据此要求按城镇标准赔偿,依据不足;对证据八,只有工作证明,没有劳动合同、工资发放清单,故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确认其长期居住在城镇,收入来源于城镇,故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被告亚太物流公司对原告朱娟英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亚太物流公司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一、医药费发票4份、住院清单1份,证明被告亚太物流公司已为原告垫付医药费7087.62元及用药明细。证据二、施救费发票1份,证明被告亚太物流公司为原告垫付施救费150元。证据三、劳动合同及情况说明各1份,证明陈家峰系被告亚太物流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系职务行为。原告朱娟英及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对被告亚太物流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对原告朱娟英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四、证据五及被告亚太物流公司提供的证据,双方当事人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朱娟英提供的证据三,真实合法,本院予以认定,但应扣除基本补助金额39.78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六,该份发票为出租车发票,本案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元。原告朱娟英提供的证据七、证据八,不足以证明原告的主张。综上,现查明:2013年6月24日16时43分许,被告亚太物流公司驾驶员陈家峰驾驶浙f×××××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浙f×××××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沿九场线由南向北行驶至九场线与平湖市曹桥街道景兴一路交叉路口时,与同方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6月25日,平湖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该事故作出认定,陈家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朱娟英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至平湖市中医院、海宁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共计支出医疗费7789.34元(已扣除基本补助金额39.78元)。后经原告朱娟英自行委托,同年8月28日,嘉兴志源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原告因遭车祸致胸部外伤,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属十级伤残范围;拟给予休息期120日、营养期45日、护理期30日/1人。另查:陈家峰驾驶的浙f×××××重型半挂牵引车(车引浙f×××××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系被告亚太物流公司所有,均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时,陈家峰系职务行为,事故发生后,被告亚太物流公司已支付原告朱娟英医疗费7087.62元、施救费15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属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陈家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朱娟英无事故责任。因在涉案交通事故中,陈家峰系职务行为,故原告朱娟英的损失首先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亚太物流公司赔偿。对于原告朱娟英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医疗费7789.34元(已扣除基本补助金额39.78元)、鉴定费1800元有相应票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过高,应予调整,分别按30/天、15元/天计算为1350元和210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2634元,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确认。根据鉴定意见,原告之伤已构成十级伤残,因原告系农村户口,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居住在城镇,故残疾赔偿金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为29104元(14552×20×10%)。原告年龄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有工资收入,故误工费本院不予认可。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200元。本起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的后果,故应赔偿其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予以确认。上述原告朱娟英的损失合计为48087.34元。综上,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朱娟英46287.34元,其余损失1800元由被告亚太物流公司赔偿。因被告亚太物流公司已支付7237.62元,多支付的5437.62元,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应付原告朱娟英的款项中先行扣除(扣除部分由两被告自行结算),故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尚应支付原告朱娟英40849.7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平湖市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朱娟英40849.72元;二、驳回原告朱娟英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4元,减半收取417元,由原告朱娟负担237元,由被告平湖市亚太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陈志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冯春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