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丰民初字第313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原告泉州市秋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吴志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泉州市秋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吴志平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3130号原告泉州市秋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法定代表人何燕燕,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林志英,女,1960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系该公司职员。被告吴志平,男,1963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原告泉州市秋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吴志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志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志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依据与泉州市远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自2001年1月起至2012年11月15日由原告向该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系远建宜园业主,在接受原告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后,却未能履行按时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的义务,自2012年2月1日起至2012年11月15日止,被告拖欠物业管理费用1279.10元,经原告再三催讨,至今未清偿,故请求判令:被告吴志平支付原告物业管理费用1279.10元(其中自2012年4月1日起至2012年11月15日止物业管理费1066.50元,公摊水电费用212.60元)。被告吴志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吴志平系泉州市丰泽区泉秀街乌洲路口远建宜园业主,该房产面积为142.20平方米。2004年12月31日,原告与福建省泉州市远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该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期限自2005年1月1日至2006年12月31日止。合同期限内,业主大会成立,业主委员会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后,合同自动终止。合同期满业主大会尚未成立的,合同期限顺延至业主大会成立,业主委员会与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后止。福建省泉州市远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物业买受人签订的物业买卖合同,应当包含本合同约定内容;物业买受人签订物业买卖合同,即为对本合同内容的承诺。物业服务费按双方协商的标准向业主收取,每月每平方米建筑面积1.00元;被告吴志平于2005年2月2日在《入伙声明书》上签字确认其为远建宜园3号楼304室业主,己详细了解《业主手册》内容,明确自已所拥有权利、应履行的义务和须承担责任。被告吴志平自2012年4月1日起至2012年11月15日止,应交物业管理费为1066.50元(142.20平方米×1.00元/平方米.月×7.5个月=1066.50元),公摊水电费用212.60元。经原告催讨,被告吴志平未能支付,原告于2013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以此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身份证复印件,以此证明被告吴志平的身份情况;3、《前期物业管理合同》、《入伙声明书》,以此证明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中的权利义务内容;5、收款凭证、欠物业明细表,以此证明被告拖欠原告物业费、公摊水电费用共计1279.10元的事实。在本院审理过程中,由于被告吴志平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出异议并提交相关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5的证据符合证据来源的真实性、合法性;证据记载的内容正确,具有客观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泉州市秋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福建省泉州市远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有效。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按期交纳物业管理费是业主应当履行的义务,因此被告吴志平应当按照《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约定按期向原告交纳物业管理费。现被告吴志平未按期交纳物业管理费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吴志平支付自2012年4月1日起至2012年11月15日止拖欠的物业管理费1066.50元、公摊水电费用212.6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被告吴志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志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原告泉州市秋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12年4月1日至2012年11月15日止的物业管理费1066.50元、公摊水电费212.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吴志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子 平审 判 员 黄 旭 光人民陪审员 郭 丽 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书记员李枫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及执行提示: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3、《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在业主、业主大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之前,建设单位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应当签订书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第六十七条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业主逾期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其限期交纳;逾期仍不交纳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执行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有关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诉讼时效的有关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