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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彭州民初字第181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孙某某与彭某某、张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小兰,彭大刚,张煜,孙富琴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条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彭州民初字第1811号原告孙小兰。委托代理人唐荣清,彭州市九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彭大刚。委托代理人张红。被告张煜。委托代理人杨浩月,四川法翼行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孙富琴。委托代理人李天双,彭州市九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孙小兰诉被告彭大刚、张煜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董晓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日进行了审理,在诉讼中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追加孙富琴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小兰的委托代理人唐荣清,被告彭大刚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红,被告张煜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浩月,第三人孙富琴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天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小兰诉称,2009年2月,原、被告因“5.12”大地震后灾后重建修房、修路等建筑的需要,被告张煜提议合伙按揭购买装机一台进行经营。被告张煜称自己只有少量资金,要求原告多出点钱,可不参加经营合伙,由二被告经营管理,这样大家的付出基本就扯平了。经营中所得的利润,先还按揭款和各自的入股资金,然后分三股平均分红,为此达成了合伙投资按揭购买装机进行经营的口头协议。2009年2月24日,原告从居住地福建省浦城县汇款100000元给被告张煜。张煜收到原告的投资款后,彭大刚出资5000元,张煜出资13396元,于2009年2月按揭购买了一台龙工牌50型装机一台,首付按揭款110000元。因装机经营业务好、收入高,原、被告又口头协商购买一台二手装机。要求原告再出资60000元。为此2009年4月25日,原告又汇款60000元,被告彭大刚出资32800元,被告张煜出资74000元购买二手装机。由二被告出面以160000元的价格购买一台厦门牌的二手装机。至此,原告投资入股160000元,被告彭大刚投资入股37800元,被告张煜投资入股87393元(二被告一共出资125196元),原、被告共同出资285196元。原、被告共同投资买了二台大型装机后至今一直由二被告在经营管理。原告多次要求签订合伙协议和建立会计帐,但都被二被告找借口推掉了。从2009年投资入股开始经营至今二被告没有提供详细的收支凭证进行过结算。每年都是经原告的多次催问才抄个很笼统模糊的所谓收支记录给原告。原告入股的160000元和二被告入股的钱已经由二被告用经营所得的利润和卖第二台装机的款分数次分别付给原被告了。但对从经营以来除股金外的其余利润却没有分配。原告多次要求分红,但都被二被告找借口推辞了。现就根据二被告提供的账目收支记录证明现有原、被告三方合伙的红利结余,共计314722元,加上一台装机残值费,原告要求分得红利130000元。被告彭大刚辩称,本被告与张煜合伙购买装机是事实,根本没有给原告协商过合伙事宜,二被告合伙中,本被告主要联系业务,张煜开装机,记账是本被告的妻子张红,后来才知道张煜的出资购买装机的部分款是张煜原妻子孙富琴找其妹孙小兰借的,由于本被告与张煜合伙的钱是本被告之妻张红在保管,故通过张红已将160000元还给了原告,本被告与原告不存在合伙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煜辩称,本被告与原告不是合伙关系,而是借贷关系,且该借款已还给了原告,原告所举的证据是二被告经营期间的收支记录,不是原、被告之间的合伙记录,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孙富琴述称,第三人与被告张煜原系夫妻关系,原、被告三人合伙经营装载机生意,由于是亲属关系,所以就没有订立书面合伙协议,原告的出资款160000元,第三人收到后都交给张煜,张煜再交给被告彭大刚之妻、张煜之姐张红处理,第三人与张煜离婚前经营期间,夫妻可以分得80000余元,但至今没有分得。原告为支持诉讼请求,向本院举出有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二被告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第二组证据:收支记录15页。证明了本案原、被告三方之间合伙期间的收支情况。1、其中第一张记录是2010年由张煜的父亲张明德执笔书写的,记明三方出资情况,购买二辆装机的情况;2、第二张是书写的2009年7月的收支记录的情况;3、第三张是书写的8月的收支情况记录;4、第四张、第五张是书写的9月、10月、11月、12月的收支情况记录;5、第六张是2010年1月、2月收支情况记录,(以上六张均是张明德书写);6、第七张是彭大刚的爱人张红书写的对第一张记录的补充;7、第八张也是张红书写的对2009年3月2日至2009年5月22日期间的所有收支情况记录;8、第九张是一份传真件,是孙小兰要求二被告将收支情况记录告知原告,所以二被告将此传真件传给福建的孙小兰,并说明了2009年结余及2010年结余的情况;9、第十张也是张红书写的,对2011年的收支情况;10、第十一张张红书写,对2012年卖第二辆装机后还款及余款情况;11、第12-15张均是对2012年起的收入和支出的记录。第三组证据:银行存取款凭证三张及经手人身份证明两张。证明了孙小兰的投资是通过两次银行汇款。1、第一次汇款是100000元,汇款人是苏光汉,经办人是苏剑亮(系孙小兰的公爹苏光汉的钱,由孙小兰的丈夫苏剑亮将此款汇到彭州孙富琴账户上);2、第二次汇款是60000元,汇款人是苏光汉,经办人是苏剑亮。第四组证据:中国农业银行综合应用系统查询单三张及银行查询记录两张。证明了退还孙小兰出资款的情况:一,1、2010年2月13日,由张红经办的退还股金20000元;2、2011年11月29日张红通过自动转款机转了两次款,共计转了29850.24元(算30000元);3、2012年3月18日张红通过银行转账20000元;4、2012年5月7日张红通过存入现金到孙小兰帐户上30000元。以上四笔共计100000元。二、1、孙小兰从张红手中拿到现金13000元;2、40000元是孙小兰的父亲孙顺红从张红手中收到的;3、还有7000元是张红帮孙小兰付门窗款的钱,合计60000元。第五组证据:证人证言四份,有席孙伟、周显华、肖文仪、孙贵阳。证明了原、被告是合伙购买装机并经营的事实。1、席孙伟是装机驾驶员,曾受雇于本案原、被告开过装机,他在受雇期间是清楚原、被告的合伙关系;2、周显华是开车送原告的母亲陈全秀与二被告协商合伙期间分红问题,知道原、被告是合伙关系,并因分红问题而发生纠纷;3、肖文仪是孙小兰的朋友,证明知晓原、被告是合伙关系;4、孙贵阳受雇于本案原、被告开装机,证明原、被告是合伙关系。第六组证据:被告张煜与其前妻孙富琴的离婚协议书及孙富琴的身份证明。证明被告张煜与孙富琴于2013年4月19日离婚的事实。第七组证据:苏光汉的证言。证明苏光汉系原告孙小兰之夫苏剑亮的父亲,本案孙小兰160000元的出资款系苏光汉给原告的合伙投资款。原告申请的证人陈全秀作证称,2009年2月份,张煜提出购买装机来经营,请原告一起购买,就算是帮姐姐孙富琴一下,孙小兰就同意了,后来我就提出写一份协议或书面的东西,免得以后闹不清楚。但张煜他们说都是一家人就不写了。后来算账就是张红和张煜两家在算,但每次算账就给孙小兰传真一份到福建,因此他们之间是合伙关系。以上证据材料经被告彭大刚、张煜及第三人质证,被告彭大刚对原告所举的第一组证据无异议;第二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是二被告之间算账时的记录,与原告无关;对第三组证据不清楚,认为是孙小兰与孙富琴之间的事情;第四组证据对银行转账给孙小兰的100000元无异议,其余有异议;第五组有异议,认为均不是事实;第六组证据无异议,对证人的证言有异议,认为不是事实;第七组证据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张煜对原告所举的第一组证据无异议;第二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是二被告之间算账时的记录,与原告无关;对第三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是借款,而不是合伙的出资款;第四组证据对银行转账给孙小兰的100000元无异议,其余有异议;第五组有异议,认为均不是事实;第六组证据无异议;对证人的证言有异议,认为不是事实;第七组证据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第三人对原告所举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彭大刚向本院举出以下证据:金额为5700元的门窗付款凭证。被告彭大刚之妻记录的还款记录。以上证据材料经原告孙小兰、被告张煜、第三人质证,原告对第一份证据无异议,第二份证据有异议,认为多记录了7000元;被告张煜对以上证据材料无异议;第三人对以上证据材料无异议。被告张煜、第三人孙富琴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所举的第一组证据、第二组证据、第三组证据、第四组证据、第六组证据、第七组证据以及证人陈全秀的证言,因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对第五组证据,因证人未到庭出庭作证,故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彭大刚所举的门窗付款凭证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双方的陈述,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孙小兰与第三人孙富琴系姐妹关系,第三人孙富琴与被告张煜原系夫妻关系,被告张煜之姐系被告彭大刚之妻。2009年2月,因“5.12”大地震后灾后重建修房、修路等建筑的需要,被告张煜想按揭购买装机一台进行经营,由于只有少量资金,当时恰逢原告孙小兰从福建回彭州耍产假,便请孙小兰出点钱,原告孙小兰表示同意,由于张煜当时资金不够,且被告彭大刚又是被告张煜姐夫,因此张煜又与被告彭大刚协商购买装机之事,双方达成一起购买装机的合伙事宜,2009年2月24日,苏光汉从居住地福建省浦城县汇款100000元给孙富琴,作为孙小兰给付张煜的款项。孙富琴收到款项后将款交给张煜,张煜又将该款交给被告彭大刚之妻,张煜之姐张红,张红于2009年3月17日以融资租赁的方式取得龙工牌50型装机一台。2009年4月25日,苏光汉从居住地福建省浦城县汇款60000元给孙富琴,作为孙小兰给付张煜的款项。至此,原告共给付张煜160000元,二被告共同投资买了二台装机后一直由二被告在经营管理,被告彭大刚联系业务,张煜开装机,被告彭大刚之妻张红负责记账。从2009年起至2012年止,二被告都对每年的收支情况进行了结算,在此过程中,由于二被告的账、钱是被告张煜之姐张红在记账和保管,因此张煜便通过张红将原告160000元以转账、给现金、帮原告给付门窗款的方式给付原告孙小兰。后原告多次要求分红,但都被二被告以各种借口推辞了。今年3月,原告找到被告彭大刚要求结算,分利润,双方发生纠纷,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分得2009年至2012年的利润314722元以及加上一台装机残值费,应分得红利130000元。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伙协议,又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但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又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伙关系。本案中,虽然有第三人孙富琴、证人陈全秀的陈述,但从陈述的内容来看,只能证明张煜收到原告160000元以及二被告每年对经营期间的账务进行结算的事实,而不能证明原告与二被告合伙购买装机的事实,且该第三人与证人均与原告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此原告在没有充分的证据来证明本案原、被告存在合伙关系的情况下,本院不能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合伙关系,故对原告要求分得2009年至2012年的利润314722元以及装机残值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小兰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晓强代理审判员  宋朝伟人民陪审员  禹小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成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