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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西民初字第1855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北京金司马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与鹏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金司马租赁有限责任公司,鹏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初字第18553号原告北京金司马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白各庄村。法定代表人晏景彬,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童朝平,男,1963年2月5日出生,北京金司马租赁有限责任公司法律顾问。被告鹏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高碑店市团结路。法定代表人李清培,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锋,男,1981年5月6日出生,鹏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务职员。委托代理人王宝立,男,1971年3月10日出生,鹏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职员。原告北京金司马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司马公司)诉被告鹏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达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司马公司委托代理人童朝平、被告鹏达公司委托代理人高锋、王宝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司马公司诉称,2007年3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租赁合同》,租赁物为钢模板、连接角、阴阳角、扣件等,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没有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拖欠原告的合同款不低于17.6万元。因金司马公司与北京清爽商务中心存在债权债务关系,2013年4月20日,双方协商并达成了债权转让协议,北京金司马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将上述合同权利留下17.6万元归属自己,除此之外的全部合同权利转让给北京清爽商务中心;原告在本案以留给自己的17.6万元合同款及利息向被告主张权利。本合同项下的租赁物用于三统碑危改小区1#2#3#楼工程,该工程位于北京市西城区,本案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有管辖权,现诉至法院,要求:1、支付合同款17.6万元及利息(按照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2年2月1日起至被告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被告承担。被告鹏达公司辩称,第一、原告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第二、双方并没有做最终结算确认。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16日,金司马公司与鹏达公司签订《租赁合同》,该合同就鹏达公司租赁金司马公司的建筑设备进行了约定,租赁期限自2007年4月15日至2007年6月15日,鹏达公司租赁材料租金价格以合同中价格表为准。鹏达公司租赁费用每30天结算一次,鹏达公司将每月所发生的租赁如数、如期付给出租方。租金以支票方式结算,如鹏达公司未付清应付租赁费用,金司马公司不予办理退料手续。庭审中,金司马公司主张鹏达公司拖欠其合同款不低于17.6万,其只主张17.6万的合同款,剩余合同款其已经转让给了北京清爽商务中心。鹏达公司认可欠金司马公司租赁费176073.14元,对金司马公司与北京清爽商务中心的债权转让协议不予认可。鹏达公司另主张金司马公司的起诉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金司马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为此,金司马公司提交了2013年5月30日经过公证的电话录音予以证明,在该录音中,鹏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宝立表示认可欠款并同意归还。本案开庭前,本院给双方作调解工作时,鹏达公司表示愿意偿还合同欠款,但表示只能分期偿还,金司马公司未同意鹏达公司的调解意见。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租赁合同、发票单及租赁费计算表、资金转让通知、公证书及光盘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提供了租赁物,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租赁费。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17.6万元,被告认可拖欠原告的租赁费用超过了17.6万,故原告的此项请求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原告此次起诉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但根据原告提供的电话录音及本院庭前调解时被告的意见,被告均表示同意支付拖欠的租赁费,故对被告的此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17.6万元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拖欠原告租赁费用势必会对原告造成利息损失,原告此项请求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鹏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北京金司马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租赁费十七万六千元及利息(以十七万六千元为基数,自二○一二年二月一日始,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一千九百一十元,由鹏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俊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