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宁知民初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9-14
案件名称
原告北京养鸡业协会与被告李庆康专利权属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养鸡业协会,李庆康,江苏省农业科学院,王宾,王志刚,王宇燕,黄菁川,李良,潘玉梅
案由
专利权权属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2010年)》: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知民初字第70号原告北京养鸡业协会,住所地在北京市昌平区小汤山镇沟流路101号。法定代表人刘琦,该协会副会长。委托代理人李一民,北京市瑞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庆康,男,汉族,1957年7月23日生。第三人江苏省农业科学院,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钟灵街**号。法定代表人严少华,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徐跃定,男,汉族,1965年5月28日生,该院职员。委托代理人张兴中,上海市锦天城(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律师。第三人王宾,男,汉族,1984年9月21日生。委托代理人陈海生,北京市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王志刚,男,汉族,1976年8月2日生。第三人王宇燕,女,汉族,1964年6月16日生。第三人黄菁川,男,汉族,1986年12月3日生。第三人李良,男,汉族,1985年5月24日生。第三人潘玉梅,女,汉族,1970年7月27日生。原告北京养鸡业协会(以下简称养鸡业协会)与被告李庆康、第三人江苏省农业科学院(以下简称江苏省农科院)、王志刚、王宇燕、黄菁川、王宾、李良、潘玉梅专利权属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29日、4月2日、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养鸡业协会的委托代理人李一民、被告李庆康到庭参加诉讼。因案件审理需要,本院依法追加诉争专利的共同发明人王志刚、王宇燕、黄菁川、王宾、李良、潘玉梅为第三人,江苏省农科院于2013年9月9日以有独立请求权为由申请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依法合并审理。本院又于2013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养鸡业协会的委托代理人李一民,被告李庆康,第三人江苏省农科院的委托代理人徐跃定、张兴中,第三人王宾的委托代理人陈海生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王志刚、王宇燕、黄菁川、李良、潘玉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养鸡业协会诉称,2009年起,原告聘用被告为单位技术总监,主要负责有机肥、生物有机肥产品的生产技术和产品销售支持。2011年双方续签聘用合同时约定,被告的工作范围包括提供有机肥、生物有机肥产品配方、应工厂要求提供相关技术支持、对工厂生产工艺提供技术支持等工作。双方同时约定,被告为原告工作期间,通过试验、示范和推广获得的、与有机肥生产相关的技术知识产权,属双方共有。2011年初,被告与原告共同对现有有机肥生产工艺进行技术改造,试验定型了“低投入环保处理禽畜粪便快速生产有机肥的工艺”,并于4月实际应用于原告单位有机肥的生产。2011年3月11日,被告以个人名义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提出申请号为201110058291.6,名称为“低投入环保处理畜禽粪便快速生产有机肥的工艺”的发明专利申请,并于2013年5月1日取得专利授权公告。原告认为,根据合同约定,该发明创造应属双方共有,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告为专利号为201110058291.6号名为“低投入环保处理畜禽粪便快速生产有机肥的工艺”的发明的共同权利人。被告李庆康辩称,被告系江苏省农科院的在编职工,与原告之间系聘用合作关系,不构成劳动关系。同时,被告在原告处从事技术支持以及生产工作,并不负责研发,诉争发明专利与被告在原告处从事的本职工作或分配的任务无关,也未利用原告的物质条件,故不属于职务发明。同时,就诉争专利,原告并未提供被告在其处进行试验、示范和推广技术的证据,故2011年聘用合同中特别约定的条件并未成就。此外,被告作为江苏省农科院的在编职工,虽然办理了停薪留职手续,但仍然为江苏省农科院的职工,诉争发明专利应作为职务发明归属江苏省农科院。第三人江苏省农科院述称,被告李庆康自1988年起进入该院土壤肥料研究所(现更名为农业资源与环境研究所)工作,工作期间承担了该院多项科研课题任务,诉争专利系李庆康完成该院科研课题过程中所形成的成果之一。李庆康现仍为江苏省农科院职工。故诉争专利应属李庆康在江苏省农科院的职务发明,请求法院依法确认:一、诉争发明专利作为职务发明归属江苏省农科院;二、李庆康为诉争专利的发明人;三、原告养鸡业协会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第三人王宾述称,作为原告下属的工厂厂长,为诉争专利的形成提供了人员、资金等管理方面的工作。因此,作为发明人之一,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王志刚提交书面意见认为,本人于2000年至2005年间在超大南京分公司、上海分公司工作。自1999年起,时任农科院土肥所研究所主任的李庆康就已经和超大南京分公司合作,由其帮助解决肥料生产中的除臭、去湿、肥效等技术问题。在负责开展基地建设期间,本人参加自有基地田间和室内外的肥效试验工作、发酵物料的采购审批、调配人员配合李庆康工作等,通过相关工作,建成了超大南京肥料厂,生产超大有机肥、生物有机肥等产品。2006年,本人到北京市果树协会工作,2008年,经人介绍,认识原告单位法定代表人,向其推荐李庆康解决有机肥料厂的技术问题。后原、被告因技术问题产生分歧。综上,本人参与了诉争专利形成的过程,诉争专利是李庆康辛勤工作的成果,与养鸡业协会无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王宇燕提交书面意见认为,作为诉争专利发明人之一,参与了大量的诉争专利的文字组织等工作,确保了专利获得授权,为该专利作出了实质性贡献。原告养鸡业协会聘用李庆康为技术总监,是利用李庆康已有的工作经验和已掌握的相关技术提供直接服务,李庆康在聘用期间并未进行研发或技术攻关,原告处并未有专利形成的相关物质条件。因此,诉争专利应属李庆康的个人成果。第三人黄菁川提交书面意见认为,1998年至2000年,依李庆康邀请,黄菁川的父亲黄虎成在四川的养猪、养奶牛及养鸡的农场利用和推广李庆康的有机肥发酵菌剂技术,并提供资料用于项目汇报。2007年春节后,李庆康受黄虎成食品厂鸡味味精中复合氨基酸的生产工艺和特点的启发,利用工厂氨基酸肥料,形成有机肥调酸剂和增效剂的技术方案并于2009年3-5月开始商品化。综上,因对李庆康的发明专利技术方案的形成作出了贡献,本人作为四川团队的代表被列为发明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李良提交书面意见认为,本人食品加工专业毕业,于2010年11月至2012年2月期间受聘于养鸡业协会,被安排至房山工厂学习、实习。工作期间,按照李庆康博士的配方、工艺进行学习和实践,并未接到过单位要求做实验的指示,也未看到李庆康博士在我厂进行实验。李博士来厂主要是指导、培训和讲解有机肥生产的相关事项,检查、督促工厂严格按照配方及工艺进行生产。此外,还制作检测样品,供办证和质量监督部门用。因本人工作认真负责,虽未参加专利相关工作,李博士在申请专利中把我列为发明人,故专利公示后,为防范纠纷,签订了承诺书。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第三人潘玉梅提交书面意见认为,本人在1996年至2000年期间,在江苏省农科院原土壤肥料研究所工作,参与了李庆康任土肥所研究室主任时的研究项目。负责的工作包括:田间和室内外的有机肥肥效试验、畜禽秸秆等发酵混合物料的温度和水分含量观察、检测和记录、室内有机肥、畜禽秸秆等发酵混合物料养分测定以及各种文件资料的录入等。当时进行鸡粪、猪粪、牛粪发酵处理,是在土肥所的玻璃房中做试验,有了一定成绩后到江苏海安建鸡粪处理厂,但后因意外,该厂不再开工。2000年后,李庆康带着技术去了超大集团,后来去了香港、南昌等地。综上,诉争专利为包括本人在内的江苏省农科院团队辛苦工作才得以形成,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原告及其投资企业的情况及被告的工作背景原告养鸡业协会为社团法人,注册资金为20万元,业务范围为协调自律、调查研究、科技开发交流、人才培训、信息服务、承办委托、编辑专刊。北京永丰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丰泰公司)成立于1996年9月5日,注册资本1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许可经营项目为加工生物有机肥;一般经营项目为技术咨询、种植果木、种植蔬菜。北京丰泰民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泰民安公司)成立于2009年6月9日,注册资本100万,经营范围包括:生产生物有机肥、精制有机肥(限分支机构经营)等。原告养鸡业协会为上述两家公司的共同出资人。根据原告提交的被告予以确认的被告工作经历,被告在原告处工作之前,于1989起被江苏省农科院聘为助理研究员、副研究员,主要从事农业环境保护、畜禽粪便无害化处理、商品有机肥、生物有机肥研究与利用工作。先后主持国家、部、省级项目多项,在中国生态农业学报等期刊上发表论文多篇、并作为优秀人才赴港交流。1999年后,曾担任江苏省土壤学会常委、土壤肥力与施肥专业委员会主任、中国绿色食品协会市场流通专业委员会生产资料管理中心主任、原江苏省农科院土肥所肥料室主任等专业技术及管理职位。曾在超大集团、江西正邦集团农资连锁与生物有机肥公司和香港长江生命科技公司等大型企业担任肥料生产技术及管理的要职。曾是上海大洋生态有机肥公司、江苏原元生态肥公司、江苏东台新宏扬生态有机肥公司等有机肥、生物有机肥公司的顾问或技术指导,还担任过北京三安农业科技公司项目经理、北京中绿色农业科技公司农业科技总监、北京恒康信诚农业科技公司技术总监、南京环球有机食品研究咨询中心专家组成员、南京市蔬菜协会专家组成员等。二、被告在原告处的工作情况(一)基本工作情况2009年2月,养鸡业协会与李庆康签订《聘用合同》,该合同约定,双方之间的合同有效期为一年,自2009年2月1日起至2010年1月31日止。《聘用合同》第一条工作岗位约定,养鸡业协会聘用李庆康为生物有机肥生产方面的技术总监,负责养鸡业协会涉及生物有机肥的生产、经营管理、产品销售等及相关生物有机肥厂的设立和建设。《聘用合同》第二条工作目标约定,一、合同期限内,如果原材料保障供应,至少完成两个新设生物有机肥厂的生产产量,分别为:2009年4月投产的生物有机肥厂8000吨/年和2009年9月投产的生物有机肥厂3000-4000吨/年;二、生物有机肥厂的产品品质,应达到国家检测标准;三……;四、协助完成养鸡业协会制定的其他地区生物有机肥厂的生产、经营管理和产品销售计划。2010年2月,养鸡业协会与李庆康续签《聘用合同》,约定双方之间的合同有效期为约一年,自2010年2月至2010年12月31日止。《聘用合同》第一条工作岗位约定,养鸡业协会聘用李庆康为有机肥、生物有机肥、专用肥生产方面的技术总监,负责养鸡业协会涉及北京及周边有机肥、生物有机肥、专用肥产品的生产技术、试验示范和产品销售技术支持等的工作和有机肥公司认证、招投标等技术工作。《聘用合同》第二条工作目标约定:一、合同期限内,在资金和原材料能够保障供应条件下,负责完成有机肥、生物有机肥厂要求生产有机肥、生物有机肥、专用肥等品种的产量技术支持;二、提出相关技术要求,保障有机肥、生物有机肥厂的产品品质达到国家规定的检测标准;三、提出相关技术支持,保障有机肥、生物有机肥厂有机肥产品的生产成本不超过预期标准;四、协助完成甲方制定的北京及其他地区有机肥、生物有机肥厂的有机肥、生物有机肥产品的生产计划和试验示范工作;五、协助养鸡业协会进行肥料销售的售后服务工作。2011年12月,养鸡业协会与李庆康第三次签订《聘用合同》,约定双方之间的合同有效期为一年,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止。《聘用合同》第一条工作岗位约定,养鸡业协会聘用李庆康为养鸡业协会(永丰泰、丰泰民安两公司)有机肥、生物有机肥等肥料生产方面的技术总监,负责上述公司涉及北京及周边有机肥、生物有机肥产品的生产技术和产品销售技术支持等工作,认证、招投标等涉及技术的工作,完成甲方交办的工作。《聘用合同》第二条工作目标约定,一、合同期限内,根据上述公司工厂当地的原辅料条件、提出符合产品质量的配方,提供工厂要求生产有机肥、生物有机肥产量的相关技术支持;二、提出相关技术要求,保障有机肥、生物有机肥产品品质达国家规定的检测标准,保证送检样品检测指标达标合格;三……;四、协助完成养鸡业协会或上述公司制定的北京及其他地区有机肥、生物有机肥的生产和产品销售计划;五、协助进行肥料销售的售后服务工作;六、协助完成有机肥及生物有机肥方面的质量认证;七、对工厂生产工艺提供技术支持等。《聘用合同》第七条特别约定,李庆康在养鸡业协会工作期间,通过试验、示范和推广获得的、与有机肥生产相关的技术知识产权,属双方共同所有。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确认履行了上述三份《聘用合同》,养鸡业协会向李庆康支付了部分工作报酬及福利待遇。后双方因报酬争议,另案分别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后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提起劳动争议诉讼。经核,双方确认该案现处二审法院审理中。(二)被告在原告处承担的本职工作及原告单位分配的任务情况2009年2月起,原告养鸡业协会任命被告李庆康为技术总监。实际履行中,包括为原告养鸡业协会所出资的永丰泰公司以及丰泰民安公司涉及有机肥、生物有机肥的生产提供技术支持。2009年2月至2011年12月,按照原告养鸡业协会在《聘用合同》中提出的工作目标,根据被告提供原告予以确认的被告的工作内容、报告等,被告的主要工作内容包括以下三个方面:1、生产技术支持方面:(1)、2009年2-5月,调研房山肥料厂(丰泰民安公司前身)的工厂建厂规划与设计,提出规划、预算并检查督促施工;(2)、2009年2-4月,提出适合沟门、宝山肥料工厂有机肥的生产配方以及生产工艺操作流程;2009年3月,提出租用沟门机械化养鸡场进行肥料生产的报告、房山周口店生物有机肥生产的设备购买报告;2009年6月,提出为肥料工厂购买小型粉碎设备以及检测用精密酸度计的报告;2009年10月,提出考察腐植酸工厂的报告;2011年10月,提出采购糖渣作库存的报告;(3)、提出有机肥生产年度、月度规划,月生产计划及采购计划,根据配方进行成本核算;(4)、帮助采购原辅材料,指导和培训实习厂长进行生产。2、认证技术支持方面:(1)、2009年4-8月,提供房山肥料工厂环评工作所需各项资料;(2)、2009年5-8月,进行永丰泰公司、丰泰民安公司有机肥产品ISO9000认证申报及验收工作,提供文件资料和样品;(3)、2009年6-9月,编写永丰泰公司、丰泰民安公司2009年度有机肥产品的政府采购投标文件,提供各种文件证明资料并获得中标;2011年4月11日,作为项目经理及投标人授权代表,编写了丰泰民安公司向“北京市土肥工作站北京都市型现代农业基础建设及综合开发工程”投标的《投标文件》并中标;(4)、2009年7月,作为经办人,编写了丰泰民安公司肥料登记申请资料,9月,该公司取得京农肥(09)临字0030号《北京市肥料临时登记证》;10月,作为技术负责人,编写了永丰泰公司微生物肥料临时登记申请资料,2010年7月,该公司取得京农肥(2010)临字0014号《北京市肥料临时登记证》;(5)、制备并提交有机肥及生物肥样品以供有关机构进行田间试验以及检测。3、销售技术支持方面:(1)、编写各种有机肥、生物肥生产、销售的技术及宣传资料;(2)、协助与各地肥料销售商联系,参与田间的技术咨询工作。庭审中,原告认可,在李庆康被聘用期间,原告并未专门要求其进行技术研发,只是要求其解决生产问题。三、被告李庆康在第三人江苏省农科院的工作情况第三人江苏省农科院系江苏省人民政府举办的事业单位法人,开办资金为76221万元,业务范围包括农业科学研究、国际合作、农业科技人才培训、农业新技术、新成果开发、技术转让、咨询和服务。被告李庆康自1988年起进入该院土壤肥料研究所(现更名为农业资源与环境研究所)工作,工作期间承担了该院多项科研课题任务,并以江苏省农科院土肥所的名义与多家单位进行技术合作。2007年起至今,被告李庆康在江苏省农科院办理停薪留职手续,每月向该院交纳500元管理费用,停发工资,保留档案以及相关退休福利待遇。四、诉争专利的情况2011年3月11日,李庆康作为申请人,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名称为“低投入环保处理畜禽粪便快速生产有机肥的工艺”的发明专利申请,申请号为201110058291.6,发明人为李庆康、王志刚、王宇燕、黄菁川、王宾、李良、潘玉梅。该专利于2013年5月1日授权公告。根据诉争专利公布说明书背景技术、发明内容及权利要求书内容记载可知,诉争发明专利公开了一种低投入环保处理畜禽粪便快速生产有机肥的工艺,特征在于,1、包括如下步骤:(1)具体包括如下工序:(1-1)整地或平地,(1-2)铺黄土或砖头,(1-3)按照规模确定处理场地的面积:年生产规模在1000吨以下的需要400-600平米,年生产规模在1000吨以上、3000吨以下的需要600-900平米;建立能防雨设施;(1-4)在处理场地周边开好排雨水的水沟;(2)禽畜粪便处理……(3)取样检测……(4)粉碎筛分……(5)后发酵……(6)包装,封口,码堆;(7)上车出厂……2、禽畜粪便所占比例为60-85wt%,辅料所占比例为15-40wt%。3、发酵菌剂的加入量……4、辅料为有机肥稳质增效调节剂……该发明专利载明的背景技术为:“现有技术中,中小规模养殖单位或农户由于畜禽养殖规模偏小,进行畜禽粪便处理后形成的有机肥产品数量低,投入产出效益十分差”,“针对现有技术存在不足,本发明提供一种适用于中小规模养殖单位或农户进行畜禽粪便处理,低投入、发酵产物干燥效率高、除臭、灭蝇蛆效果好、能耗低并且节省发酵时间的畜禽粪便处理及有机肥生产工艺”。根据上述申请公布说明书载明的背景技术、权利要求书及被告陈述,诉争专利申请的创新点在于:1、大幅降低投入,适合中小型畜禽养殖场进行养殖废弃物资源化利用;2、保证畜禽粪便的除臭、灭蝇蛆效果好,干燥效率高、节能环保,最大限度利用太阳能、风能、生物能,节省土地、资金投入等;3、缩短畜禽粪处理与有机肥生产的时间,夏季发酵时间为5-8天,冬季为10-25天。以上事实,有《聘用合同》、永丰泰公司、丰泰民安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公司章程、肥料临时登记证、2009年中标通知书及2011年投标文件、请示报告、配方传真件、北京市农业局京农发(2011)113号文件、李庆康的部分工资表、关于李庆康工资的《说明》、2009年永丰泰公司微生物肥料临时登记申请资料、201110058291.6号发明专利申请书说明书、永丰泰公司责令改正通知书、09年度工作内容、2009年3月工作内容、《关于租用沟门机械化养鸡场进行肥料生产的报告》、《房山周口店生物有机肥料工厂4月生产及资金需求计划》、《关于房山周口店生物有机肥料工厂购买设备的请示报告》、《关于请示购买小型粉碎设备的报告》、《关于购买精密酸度仪的请示报告》、《房山肥料工厂6月、7月会议纪要》、2009年丰泰民安公司肥料登记申请书、配方成本测算表、《关于考察腐植酸工厂的请示报告》、2009年认证文件、永丰泰公司沟门工厂设备设施一览表、丰泰民安公司介绍、法院的调查笔录、开庭笔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为证明被告李庆康在原告处的工作内容,原告还提供了2010年《聘用合同》附件李庆康岗位责任书、2011年王宾与丰泰民安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2009年10月至12月王宾的养鸡业协会员工试用期述评表、2009年12月31日王宾的养鸡业协会任用员工呈批表、“素质男人”与“雪域之光”的网谈记录打印件、2011年李良与永丰泰公司的劳动合同书、养鸡业协会2009年12月15日、2010年5月17日及24日、11月1日、15日及28日、2011年3月14日的会议记录复印件。被告质证认为,2010年岗位责任书、养鸡业协会2010年5月17日及24日、11月1日、15日及28日和2011年3月14日会议记录均为原告单方出具,被告并未签字确认;王宾、李良2011年的劳动合同、王宾的试用期述评表和员工呈批表与事实不符;“素质男人”与“雪域之光”的网谈记录打印件、养鸡业协会2009年12月15日会议记录均为复印件,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同时,被告当庭认可,王宾与李良均为原告下属公司的员工,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曾指导二人进行生产工作。第三人江苏省农科院同意被告的质证意见。第三人王宾同意原告的主张。本院认为,岗位责任书、养鸡业协会2010年5月17日及24日、11月1日、15日及28日和2011年3月14日会议记录,系单方出具且为复印件;养鸡业协会2009年12月15日的会议记录系复印件;网谈记录系复印件,且网谈双方身份无法确认,本院不作本案证据采信。王宾、李良2011年的劳动合同、王宾的试用期述评表和员工呈批表,因王宾作为第三人到庭陈述、李良作为证人到庭质证,综合李庆康庭审陈述,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为证明被告曾在原告处进行技术试验,原告提供了王宾2013年2月21日出具的证明,证明内容如下:我于2009年9月8日在养鸡业协会所属丰泰民安公司工作,2010年任厂长。2009年,为竞标肥料定点供应商资格,协会聘请李庆康为技术总监,在我厂进行技术攻关,我厂委派李良做李庆康的助手,除此之外,没有其他人参与李庆康的工作。李庆康将研究成果申报专利之事,我不知道,李庆康没有跟我说过。王宾的委托代理人当庭陈述:本人参与了所有被列为发明人的发明专利的研发工作,作为厂长,为专利的研发提供了人员、资金等管理方面的工作。2013年10月31日王宾致电本院,称因工作忙无法到庭,本人确认没有给被告李庆康出具过承诺书,原告养业鸡协会提交的证明系本人出具。为证明被告在原告处未进行技术试验,被告提供了2009年6月22日向原告提交的《关于建立肥料分析检测实验室的请示报告》、2013年2月19日崔成斌的证明信、2013年1月30日李良的证明信、2010年7月王宾的承诺书、2011年8月李良的承诺书并由李良到庭作证。崔成斌出具证明信的主要内容:我系养鸡业协会2009年9月至2010年12月聘用的员工,主要岗位职责是外勤,兼顾给李庆康博士去房山、沟门、宝山有机肥工厂指导工作提供交通便利。工作期间,我知道李庆康博士到上述工厂后,主要是考察工厂、与工厂厂长交谈并指导工作,与工厂厂长一道做样品、取样品和送样品检测等,没有见过李庆康博士做过什么实验。在离开养鸡业协会前,听博士说过,为保护自己,李庆康博士要将技术内容写成专利。李良出具的证明信主要内容:我是养鸡业协会2010年11月至2011年2月聘请的员工,于2012年3月辞职。工作期间,主要是在李庆康博士的指导和帮助下,通过学习,尽快成为生产厂长。我曾在房山厂学习和实习,在平谷厂担任实习厂长。工作期间,我亲身感受到李博士主要是考察工厂、与工厂厂长交谈并指导工作,与工厂厂长一道做样品、取样品和送样品检测等,没有见过李庆康博士做过什么实验。2013年3月29日李良到庭作证的补充内容:主要工作内容是按照李庆康博士的配方及工艺组织工人进行生产。在2011年8月份之前,李博士告诉我他在申请专利时把我列为发明人,我对专利的具体内容不清楚,并签了一份承诺书。王宾、李良出具的承诺书主要内容为:申请人为李庆康博士的所有专利申请或已经授权的专利中,我本人仅在发明人中挂名,在该项技术研发过程中本人从未参与,也不会对该技术所获得的经济收益提出任何权利要求。对该组证据,原告质证对王宾和李良承诺书、《关于建立肥料分析检测实验室的请示报告》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崔成斌、李良证言的真实性无异议。同时认为,崔成斌与李良陈述中均认可李庆康在原告处工作期间与厂长一起做样品、取样品和送样品检测,该工作即为有机肥的试验过程。另,原告认可,现其单位并未建立肥料分析实验室。被告对王宾证言和第三人王宾的陈述均不予认可。第三人江苏省农科院同意被告的主张。第三人王宾认为,证言与出庭陈述不符的,应以出庭陈述为准。此外,同意原告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建立肥料分析检测实验室的请示报告》系单方报告;王宾的证明及承诺书内容存有矛盾,王宾代理人到庭陈述与其证明亦不相符,王宾本人未到庭对上述矛盾阐明缘由,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作为本案证据采信。崔成斌证明信,原告不持异议;李良的证明信、承诺书以及证人证言证明内容,内容能相互印证,且证人到庭作证,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为证明诉争专利的技术方案源于多年研究积累,被告提供了1999年获奖号为910461号《获奖证明》复印件、院编号419139课题名称为《有机复合肥的研制与技术开发》的起止年限为1991-1994年的科研项目卡片复印件、院编号319110课题名称为《水旱轮作制秸秆盖田技术及商品有机肥料研制》的起止年限为1991-1995年的科研项目卡片复印件、项目计划部分复印件、项目名称为《绿色农产品专用高效肥料的研制与应用》的省科技计划项目申报卡片部分复印件、2001年江苏省作物协会邀请被告讲课的函文及讲课部分材料、2002年4月19日《农科通讯》载文《“禽畜粪便生物处理技术”研究取得初步成果》、江苏省农科院1997年、2000年、2001年结束科研课题总结汇编部分复印件、1999年《江苏农业学报》载文《银杏营养特性及其专用肥效果》、2000年《土壤通报》载文《银杏生长的土壤肥力变化研究》、《施用生态肥对蔬菜产量及品质的影响》、2001年《畜牧水产》载文《畜禽粪便的无害化处理及肥料化利用》、2001年《农业环境保护》载文《利用有效微生物菌群进行鸡粪处理的研究》、《黄腐酸提取工艺、产品质量控制及对农作物增产效果的研究》、1994年《腐植酸》载文《番茄叶面喷施神力源效果试验》、1995年《腐植酸》载文《喷施NFC叶面肥对西瓜增产效果试验研究》、1995年《江苏农业科学》载文《NFC叶面肥对花生的增产效果》、1994年《现代土壤科学研究》载文《小麦喷施黄腐酸试验初报》、《威宝在蔬菜作物上的应用效果报告》、2000年《土壤通报》载文《经济发达农区水稻增施硅肥的效果及施用方法研究》。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但认为上述证据均未直接披露诉争专利的具体技术方案,与本案无关。第三人江苏省农科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同时认为,上述证据中,除2001年《畜牧水产》载文《畜禽粪便的无害化处理及肥料化利用》外,李庆康均以江苏省农科院职工身份发表或主持,故上述研究行为均系李庆康在农科院的职务行为。第三人王宾同意原告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同时,上述证据能够反映被告在有机肥领域内的研究成果,本院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考虑该组证据的关联性。为证明诉争专利的技术方案于被告在原告处工作前业已实施,被告提供了作为江苏省农科院土肥所代表,2000年与上海大洋生态有机肥有限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以及该年10月该公司作为申请人、被告作为发明人之一的“一种生态有机肥及其制备方法”专利申请受理书、2001年签订的《南京超大生物有机肥公司与江苏省农科院土肥所关于开展新型有机肥料的研制与生产、无公害农产品科学施肥及土壤培肥技术合作协议》、《东台新宏扬生态有机肥公司与江苏省农科院土肥所关于开展新型有机肥料的研制与生产的合作协议》、2001年签订的《南京超大生物有机肥公司与江苏省农科院土肥所关于联合研制、生产、收购有机肥原料的协议》、1999年与江苏田力宝生物肥有限公司签订的《技术(项目)合作意向书》、《赣州猪粪产生现状及处理需要土地状况汇总表》和2013年2月20日朱桂龙的证明信。原告质证认为,1999年的《技术(项目)合作意向书》为复印件,纸张前后年代明显不一,且无证据证实该意向书已履行,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赣州猪粪产生现状及处理需要土地状况汇总表》为复印件,未显示出处及形成时间,亦无具体技术方案,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朱桂龙的证明信系单方陈述,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除此之外,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但亦认为上述证据均未直接披露诉争专利的具体技术方案,与本案无关。第三人江苏省农科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同时,上述证据中,除朱桂龙的证明信外,李庆康均以江苏省农科院职工身份签订,故上述行为均系李庆康在江苏省农科院的职务行为。第三人王宾同意原告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技术(项目)合作意向书》、《赣州猪粪产生现状及处理需要土地状况汇总表》均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朱桂龙的证明信的证明内容系有机肥的生产设施,与本案专利无关,本院均不作为证据采信。就该组其他证据,原告对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因上述证据能反映被告在有机肥领域内提供技术服务的实践活动,本院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考虑该组证据的关联性。为证明被告已拥有有机肥生产领域的成熟技术而对外合作交流,被告还提交了《关于到香港进行项目合作与交流的情况说明》、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入境事务处出具的《入境签证(输入人才)组》、张海林博士的邀请信、课题介绍、赴港协议书、专家推荐意见表、江苏省人民政府出国、赴港澳任务批件。原告质证认为,对入境签证、赴港协议书、政府批件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其他证据均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与本案专利无关,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第三人江苏省农科院同意被告的主张。第三人王宾同意原告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既未反映诉争专利的技术方案或技术特征,亦未反映诉争专利的形成过程,与本案无关联性,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为证明诉争专利系属该院职务发明,第三人江苏省农科院提交了《参加单位承担“九五”农业部中的科研项目任务书》、1998年、1999年课题名称为畜禽粪肥商品化利用技术及其相关机理研究的《研究课题任务合同书》、1999年项目名称为“高效生态型肥料的应用技术与研究开发”的《科技项目计划设计书》,原告质证认为,上述证据均未载明相关技术方案,且课题任务的提出与诉争专利申请日相差多年,无法证实构成诉争专利的技术研究基础。被告同意第三人江苏省农科院的主张。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未体现诉争发明专利的技术方案,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为证明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关系,被告提交了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京朝劳仲字(2012)第05090号裁决书,第三人江苏省农科院提交了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3)朝民初字第12647号民事判决书,因均未生效,本院对该二份法律文书所认定的事实不作为证据使用。但当事人双方在劳动仲裁及劳动争议处理过程中,所主张和抗辩内容,可以作为判定本案事实的参考因素。被告李庆康在劳动仲裁中主张:2009年2月起,其被养鸡协会聘为编外技术人员,并签订了三份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2年要求与养鸡协会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遭拒,被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请求养鸡协会支付拖欠的工作报酬。原告养鸡协会在劳动仲裁中对其与李庆康签订的三份《聘用合同》真实性均不予以认可。原告养鸡协会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诉称:李庆康是江苏省农科院的在职人员,其人事关系在该院。我单位与李庆康不存在劳动关系。李庆康业余时间指导我单位工作,其未全职在我单位工作。被告李庆康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辩称:合同约定我利用自有时间为养鸡协会服务,但养鸡协会使用自动打卡机进行考勤。此外,被告还提交了2009年7月1日要求明确新的合同内容的报告、2009年9月17日向原告提交的辞职信和永丰泰公司2008年经营情况打印件,本院认为,因原、被告于2010年度、2011年度续签订了《聘用合同》,永丰泰公司经营情况真实性无法核实,对上述证据均不作为本案证据采信。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诉争专利是否依据合同约定归原、被告共有。对于原、被告之间的争议焦点,原告养鸡业协会主张诉争专利为被告李庆康在原告处工作期间通过试验、示范和推广获得的有机肥生产相关专利,2011年度双方根据《聘用合同》就技术成果的归属明确约定共有,合同约定条件成就;被告李庆康则主张2011年度的《聘用合同》系该年12月补签,对在先申请的诉争专利不发生效力。同时,因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并未进行试验、示范和推广,合同约定条件不成就。第三人江苏省农科院同意被告李庆康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我国《专利法》第六条第三款规定:“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单位与发明人或设计人订有合同,对申请专利的权利和专利权的归属作出约定的,从其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与其职工就职工在职期间或者离职以后所完成的技术成果的权益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约定确认。”也即,根据合同自由原则,对涉及职务技术成果的权益归属进行界定时应体现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即应以当事人约定优先,有约定的从约定,以确定权利归属。本案中,诉争专利应属原、被告双方共有。理由如下:首先,原、被告2011年签订的《聘用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该合同第七条第一款明确约定,被告李庆康在原告养鸡业协会工作期间,通过试验、示范和推广获得的、与有机肥生产相关的技术知识产权,属双方共同所有。因此,原、被告双方就2011年度被告在其处完成的技术成果的权益归属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同时,该合同第五条第一款约定合同的有效期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止,诉争专利申请日为2011年3月,该专利的形成处于上述合同的有效期限内,其权益归属应依据上述合同约定确定。被告虽抗辩认为该合同实际签订于2011年12月,但该节事实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其次,诉争专利系被告在原告处通过试验、示范和推广获得的与有机肥生产相关的技术知识产权。根据查明事实,被告李庆康在原告处的工作岗位为永丰泰、丰泰民安公司的有机肥、生物有机肥等肥料生产方面的技术总监,负责产品的生产技术和产品销售技术支持等工作和有机肥公司认证、招投标等技术工作。工作目标包括对工厂生产工艺提供技术支持。2011年4月,被告李庆康作为项目经理,在编写的丰泰民安公司的投标文件时,将诉争专利内容写入了该公司有机肥产品的加工工艺中。被告李庆康作为技术总监,对投标文件中的产品的生产工艺提供了技术支持。投标文件的编写及投标目的在于取得有机肥(生物有机肥)定点供应商采购资格,在中标后,必然会将投标单位符合要求的有机肥产品按其生产工艺进行推广,对于该情况,被告作为项目经理及技术负责人应有合理预期。因此,结合被告的工作内容、工作性质、丰泰民安公司的经营范围以及投标文件最终取得中标的情况,诉争专利事实上在原告处进行了试验、示范和推广。被告抗辩认为并未在原告处进行试验,但未对上述行为进行合理解释,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最后,诉争专利与第三人江苏省农科院无关。我国《专利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专利法第六条规定的本单位,包括临时工作单位。”临时工作单位,一般认为包括借调单位、聘用单位等。虽然借调人员、聘用人员的编制或者工资关系在原单位,但借调单位、聘用单位实际上是把他们纳入本单位的工作计划的,所以在完成该单位所分配工作的情况下,应视为本单位工作人员。本案中,根据查明事实,2009年2月至2011年间,原、被告双方连续签订三份为期一年的聘用合同,原告定期向被告发放劳动报酬,被告按照原告的工作安排,为其提供劳动,并定期对工作内容进行总结汇报。由此,聘用合同期内,原、被告之间形成了相对固定的用工关系。同时,诉争发明专利申请日在聘用合同期内,就该诉争专利,原告作为聘用单位,构成专利法意义上的“本单位”。被告李庆康于2007年在第三人江苏省农科院办理了停薪留职手续。双方确认,江苏省农科院停发工资,保留被告的职务及福利待遇。因此,在2009年至2011年期间,被告李庆康与第三人江苏省农科院之间,虽然保留职务关系,但并未支付劳动报酬,亦未实际安排工作任务,二者之间不构成专利法意义上的职务关系,对第三人江苏省农科院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为专利号为201110058291.6名为“低投入环保处理畜禽粪便快速生产有机肥的工艺”的发明专利共同权利人;二、驳回第三人江苏省农业科学院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被告李庆康负担800元,第三人江苏省农业科学院负担400元。原告北京养鸡业协会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本院退回,被告李庆康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往户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省南京市农业银行山西路支行,账号:03×××75)。审 判 长 徐 新代理审判员 李丹丹代理审判员 张晓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邢 芳速 录 员 王 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