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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897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6-02

案件名称

徐琳与陈应增(上海)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琳,陈应增(上海)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8971号原告徐琳。被告陈应增(上海)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应争。原告徐琳与被告陈应增(上海)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30日立案受理。先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公告送达,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应增(上海)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琳诉称,2012年8月,被告向原告经营的个体工商户订购淋浴房、橱柜门等装潢材料。随后,原告将上述材料送至被告指定地点并负责安装。施工完成后,原告要求被告付款,但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以及安装费共计12,853元。被告陈应增(上海)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被告向原告经营的建材经营部订购淋浴房、移门等商品(部分商品原告负责施工),合同价值12,853元,同时指定送货地点为被告承包装修施工的位于浦东区三甲路莱路弄东丁家宅XXX号的房屋。但当原告将上述装修材料送至被告指定地址并施工完毕后,被告未按约付款,故涉诉。以上事实,由送货单、装饰装修施工合同、证人孙某某的证言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诚实信用、等价有偿原则及时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已经履行了送货及安装义务,被告未按时付款,显属不当,被告应及时付款,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由被告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应增(上海)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琳货款以及施工费共计12,85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33元,由被告陈应增(上海)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会川人民陪审员  吴梅芳人民陪审员  梅国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周云菲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