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义刑初字第278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吴某甲、林某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林某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义刑初字第2786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甲。因抢夺于2013年8月14日被义乌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同一事实涉嫌犯抢夺罪被撤销行政处罚于2013年8月16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被告人林某。因抢夺于2013年8月14日被义乌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同一事实涉嫌抢夺罪被撤销行政处罚于2013年8月16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3)第26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林某犯抢夺罪,于2013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甲、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28日22时许,被告人吴某甲、林某伙同吴某乙(已行政处罚)经预谋,窜至义乌市后宅街道杜元小区附近,欲寻找抢夺作案目标。当三人骑乘的助力车行至杜元小区23幢附近时,被告人吴某甲下车接电话时见被害人王某独自一人行走,便示意吴某乙紧随被害人王某身后,伺机下手。当被害人王某从杜元小区23幢的世纪联华超市门口出来时,吴某乙便趁被害人王某不备,抢走被害人王某价值人民币1825元的步步高手机一只。后被告人林某驾驶助力车上前接应吴某乙一同逃离现场。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甲、林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吴某乙的证言,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追缴、返还物品清单,现场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告人吴某甲、林某的供述,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吴某甲、林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甲犯抢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4日起至2014年1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林某犯抢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4日起至2014年1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丁樟仁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傅国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