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龙民一初字第76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张明利与沈阳铁路局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明利,沈阳铁路局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条,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龙民一初字第764号原告:张明利,男,1957年11月10日生,汉族,沈阳铁路局退休职工,住吉林市昌邑区莲锦胡同5-2-27号。委托代理人:汤峰,吉林圣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铁路局,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太原北街4号。法定代表人:王占柱,局长。委托代理人:李艳丽,沈阳铁路局吉林机务段劳人科科长。委托代理人:梁冬,沈阳铁路局吉林机务段法律顾问。原告张明利诉被告沈阳铁路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明利及其委托代理人汤峰,被告沈阳铁路局的委托代理人李艳丽、梁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明利诉称:2005年9月至2012年11月经吉林市昌邑区公安分局与被告沈阳铁路局吉林机务段协商原告被借调到吉林市昌邑区公安分局,借调期间工资足额发放,原告被借调是合法的,原告无过错。2010年,被告通知原告回原单位上班后未能给原告安排具体工作,而且久拖不决,对此被告存在过错,且本着劳动争议案件举证责任倒置原则,被告未能举证证明为原告安排具体工作岗位,直接导致原告无法正常工作,享受相关工资待遇,为此被告应承担过错责任,原告的诉有法律依据,应予支持。故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补发34个月工资79,566.00元,赔偿由于所欠工资导致的经济损失20,0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沈阳铁路局辩称:一、被告从未拖欠原告工资,其无权要求补发34个月的工资待遇。原告在2005年因被警察误伤借调到吉林市昌邑区公安分局,由沈阳铁路局吉林机务段临时按日勤制工资标准为其支付了工资,不支付奖金。2010年初,被告开展劳动用工专项清查,禁止所属单位向局管内单位之外的单位、部门借用职工。由于原告到公安分局上班不符合企业管理规定,吉林机务段多次通知原告上班,但从2010年2月到2012年11月原告退休为止,其一直拒不返岗上班。没有正常提供劳动本不应该享受相关待遇,考虑到原告受伤的情况,在其未提供病假诊断的情况下,吉林机务段比照职工患病或非因公受伤待遇标准,为其支付了相关待遇。标准为:职工的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80%的按80%支付。实付工资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按当地最低生活标准支付。2010年2月至2012年11月单位为其月均支付额为773.00元,工会每月为其支付困难补助金500.00元,所支付的数额完全符合法律相关规定。二、原告拒绝返岗上班,我单位为其支付病假期间工资完全符合规定,不存在克扣、无故拖欠工资问题,原告无权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三、原告就此劳动争议提起劳动仲裁,吉林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吉市劳人仲字(2013)第524号仲裁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申请。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答辩,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被告是否应当补发原告34个月工资;2、原告要求要求赔偿20,000.00元损失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针对本案的焦点问题,原告向本院提供了2012年1月、2月、12月工作条各一份,证明被告应给原告发工资每月3,300.00元,实际发放的工资和应该发放的工资不符,以及被告克扣原告工资的事实。被告质证后表示对证据本身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原告只提供了1、2月份的,实际上在3月份的时候少发原告的工资已经给其补上了。在原告不上班的情况下我们不能发放绩效工资,所以给原告发放的工资是269.27元的低保钱,但是这些是不够的,所以我们在3月份的时候又给原告补了工资,共是1,401.86元。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此证据无法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只能证明原告在2012年1月份、2月份及12月份的工资情况,无法证明被告克扣原告工资。针对本案的焦点问题,被告沈阳铁路局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沈铁劳卫发(2010)94号《关于公布沈阳铁路局劳动用工管理办法》,证明沈阳铁路局2010年强化劳动用工管理工作。原告质证后表示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原告的问题不适用于该管理办法。2、工资条一份,证明原告工资情况。原告质证后表示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绩效工资是应该给开的但是没有开。经本院审查后认为,以上两份证据能够证明被告的待证事实,虽原告提出应该开绩效工资的异议,但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以上两份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3、吉林市劳动仲裁委员会吉市劳人仲字(2013)第524号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原告申请劳动仲裁被驳回原告质证后表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裁决是错误的。经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证据因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而不发生法律效力,故本院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在庭审中的举证、质证和本院的认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张明利系沈阳铁路局吉林机务段无固定期限合同制职工,2005年9月,原告被借调到吉林市昌邑公安分局工作。2005年9月至2010年2月均由被告沈阳铁路局按照正常工资待遇给原告支付工资。2010年初,被告沈阳铁路局开展专项清查,禁止所属单位向局管内单位之外的单位、部门借用职工并于同年3月出台沈铁劳卫发(2010)94号《关于公布沈阳铁路局劳动用工管理办法》。后被告沈阳铁路局通知原告返岗上班。但原告并未到被告劳动科报到,故被告未给原告安排工作。2010年3月至2012年11月,原告未到吉林市昌邑公安分局工作亦未回被告单位工作。在此期间,被告按原告病假期间工资标准给付原告工资为每月实付647.00元。另查明:原告张明利曾就本案要求“被告补发34个月工资79,566.00元,赔偿由于所欠工资导致的经济损失20,000.00元”的诉讼请求向吉林省吉林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吉林省吉林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8月19日作出吉市劳人仲字(2013)第524号仲裁裁决书驳回原告张明利的仲裁请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和履行劳动义务”,故沈阳铁路局公布沈铁劳卫发(2010)94号《沈阳铁路局劳动用工管理办法》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且原告作为被告单位职工,应遵守该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根据该管理办法第七十五条、七十六条、七十七条的规定,原告应回被告沈阳铁路局返岗上班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劳动者应当完成劳动任务,提高职业技能,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在被告履行了通知原告回被告沈阳铁路局返岗上班的义务的情况下,原告在2010年2月至2012年11月间,并未履行正常的劳动义务,故被告沈阳铁路局在此期间比照职工患病后非因公负伤待遇标准给原告提供工资待遇并无过错,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张明利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二款、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明利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张明利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 兵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金美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