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653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5-17
案件名称
原告陈俊与被告王伟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俊,王伟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6533号原告陈俊,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肖同剑,上海源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伟,男,汉族。原告陈俊与被告王伟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公告送达,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俊的委托代理人肖同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伟诉称,2013年4月1日下午,被告因工作原因指使他人在闵行区沪闵路7388号南方商城五楼汤姆熊游艺城附近将原告打伤,并将原告眼镜打坏。原告报案后,被告因殴打原告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15日。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伟赔偿原告医疗费689元、误工费3,159.50元、交通费34元、眼镜损失费400元、律师费3,000元。被告王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日,被告指使他人在本市闵行区沪闵路7388号南方商城汤姆熊游艺城附近将原告打伤。原告报警后,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于2013年4月17日对被告王伟作出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以上事实,由公安局接报回执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派出所讯问笔录摘录、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的行为造成原告的损伤,故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赔偿范围和数额,应以填平损失为原则,以合理为限。医疗费,结合门诊病历、医疗费单据,本院确认医疗费为689元。误工费,本院酌情支持600元。交通费34元,结合相应票据,本院予以支持。眼镜损失费400元,系原告在被打过程中导致的损失,结合相应票据,本院予以支持。律师费,系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寻求法律帮助所支出的费用,属赔偿范围,结合诉讼的实际需要,本院酌定支持800元。上述各项损失共计2,523元,由被告王伟赔偿原告。被告王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俊人民币2,52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静波代理审判员 沈海星人民陪审员 梅国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田 颂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按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废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