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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二七法执字第119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5-06-28

案件名称

龚昌鹏、龙自芬等与郑州市骨科医院医疗服务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龚昌鹏,龙自芬,龚昌琼,龚昌菊,龚昌艳,郑州市骨科医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二七法执字第1190号申请执行人龚昌鹏。申请执行人龙自芬。申请执行人龚昌琼。申请执行人龚昌菊。申请执行人龚昌艳。申请执行人龙自芬、龚昌琼、龚昌菊、龚昌艳的委托代理人龚昌鹏。被执行人郑州市骨科医院,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法定代表人张业龙,该院院长。关于龚昌鹏、龙子芬、龚长琼、龚长菊、龚长艳申请执行郑州市骨科医院医疗纠纷一案中。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2)二七民一初字第1353号民事判决书和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郑民二终字第831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郑州市骨科医院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赔偿申请执行人龙自芬、龚昌鹏、龚昌琼、龚昌菊、龚昌艳各项损失388367.39元,案件受理费、鉴定费21039元,共计409406.39元,并向本院缴纳执行费6041元。但被执行人郑州市骨科医院至今未自动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划拨被执行人郑州市骨科医院银行存款415447.39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韦亚磊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冯斌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