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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高漆民初字第18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9-18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漆民初字第183号原告王某,女,1981年10月29日生,汉族,南京市高淳区人,农民。被告刘某,男,1976年2月5日生,汉族,南京市溧水区人,农民。原告王某与被告刘某离婚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告王某与被告刘某于2004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被告刘某到原告王某家做上门女婿,2005年9月12日生一儿子王X,婚后夫妻感情��般,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打,且被告刘某赌博、不顾家,2011年6月双方分居至今。现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要求与被告刘某离婚、儿子王X由原告王某抚养。被告刘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与被告刘某于2004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被告刘某到原告王某家做上门女婿,2005年9月12日生一儿子王X。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打,2011年6月双方分居至今。2012年2月,原告王某曾起诉要求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之后,被告刘某离家外出,虽经原告王某多方寻找,至今杳无音信。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与被告刘某系自由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2012年2月,原告王某曾起诉要求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之后,被告刘某离家外出,至今下落不明,夫妻之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以致夫妻感��破裂。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刘某离婚。二、婚生子王X由原告王某抚养教育,被告刘某自2013年12月起每月给付原告王某抚养费400元,至王X18周岁止。本案诉讼费260元由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夏向阳代理审判员  祁武林陪 审 员  黄先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箕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