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睢民初字第0098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原告丁红芳与被告张驰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红芳,张驰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商睢民初字第00986号原告丁红芳,女,1989年1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魏晓云、王珂,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驰,男,1986年11月19日出生。原告丁红芳与被告张驰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于2013年5月1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后于2013年7月10日在本院新城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红芳及其委托代理人魏晓云、王珂,被告张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10月31日在商丘市睢阳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1年5月3日生育儿子张某甲。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双方婚后不久即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被告性格暴躁,对原告经常武力相待,对原告多次殴打。为了年幼的孩子,原告一次次原谅被告,被告却变本加厉,对原告非打即骂,原告忍无可忍,暂时离家逃避。但原告在看望孩子时又被多方阻挠。由于原告受非人的折磨,原告现精神抑郁,常感生活无望。虽经报警、向单位救助等多个途径寻求帮助,但被告却丝毫不予悔改,公然多次在原告所在单位对原告实施暴力。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由原告抚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支付原告损害费50000元。被告辩称:我同意与原告离婚;婚生儿子由我抚养,原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教育费1500元至孩子18周岁;判令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恶意转移的财产一半归被告所有;在原告出走期间,被告及母亲为孩子看病及母亲劳累生病治疗所欠20000元债务的一半;原告结婚的目的是为他家敛财,多次离家出走、虐待老人、抛弃孩子,并在众人面前大骂给我戴绿帽子活该,原告当众承认婚外情,造成我精神崩溃,是原告错误在先,我才打她,要求原告支付我精神损失费50000元。根据原告的起诉与被告的答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婚生儿子由谁抚养,抚养费如何负担;财产的数额是多少,应如何分割;原被告要求对方赔偿损害费5000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结婚证、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以此证明原被告是合法的夫妻关系;原告主体适格;第二组、2012年6月30日商丘市公安局东方派出所关于被告殴打原告一案的档案记录7页(对原告丁红芳、证人李×的询问笔录、丁红芳的伤情鉴定各1份),以此证明2012年6月30日原被告在介绍人李×处协商离婚事宜时,被告将原告殴打致轻微伤。被告的暴力行为造成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被告应给原告支付离婚损害赔偿金;被告的暴力行为严重,不宜抚养孩子;第三组、原告在商丘市第二人民医院的就诊记录1份、医疗费票据4份、诊断证明1份、焦虑自评量表2份、抑郁自评量表1份、心里健康测查表1份,以此证明被告多次殴打原告,且不许原告看孩子,以致原告已患抑郁症1年有余,被告对原告造成的后果应支付离婚损害赔偿费50000元;第四组、录音光碟1张、文字整理资料、被告书写的离婚协议各1份,以此原被告双方共同认可交由被告母亲的共同财产48000元(其中有应为原告个人财产的有彩礼款14000元、改口费10000元,其余24000元为共同财产,应予分割),后因被告为结婚花费数额时双方意见不一,被告即对原告实施殴打;自2012年6月30日双方协商之时,原告首饰、学历证书、身份证等个人物品在被告处,被告不允许原告进家,被告应将原告个人物品返回;第五组、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车辆管理所出具的豫NWX9**车辆登记查询信息1份,以此证明被告于2013年4月购买轿车一辆,该车为夫妻共同财产,应予分割;第六组、原告申请法院调取的个人存款信息,以此证明被告转移财产(尾号:123673的存款中,于2011年2月9日取出48000元,与离婚协议相印证,2011年6月4日转给周×20000元(周×是原被告双方的同事),该款应是原被告双方的债权;2011年11月18日至2011年11月22日,连续取出的45000元,2012年12月29日至2013年2月23日取出的40000元,该2笔大额资金是被告私自转移,应判归原告所有,2011年6月27日原告转给被告27000元、2011年12月13日转给被告5000元、2011年12月25日转给被告7000元、2012年12月18日转给被告4000元,原告共计转给被告43000元。原告婚后及离婚前,原告的工资都给被告,婚后的共同财产达10余万元。调取的账号中,尾号:349347,6笔137000元整存整取。该账户现已销户。被告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有:1、赠与合同1份、付款凭证1份,以此证明被告拥有的轿车是其母亲赠与的;2、被告申请调取原告的工资收入,以此证明原告的收入。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有异议,但未说明理由;对第二组证据有异议,被告认为,李×的证言存在不实和断章取义的地方,不认可;对第三组证据异议,被告对住院证明,原告的病不是头痛,而是肺气泡;对第四组证据,被告认为48000元是我收取的贺礼钱,原告收的12000元贺礼钱拿回娘家了,如认定我收的48000元是共同财产,原告收的12000元也应为共同财产;对第五组证据,被告提出异议称,豫NWX9**号轿车是我妈出资100000元购买的,所以该车是我的个人财产;对第六组证据被告提出异议称,原告给我卡上转钱是事实,但我给原告的都是现金,48000元借给我妈了是事实,但我妈都还了。庭审中,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1提出异议称,凭证不能认定是购车款,没有相关证据证明,是88000元,被告陈述时100000元,与事实不符;对赠与合同,明确写出发动机编码和识别码。该两项只有在登记后才能显示,登记车主为张驰,该车入户后赠与合同补签,该合同为无效合同。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无异议,本院当庭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原告提交第一组证据,本院认为,被告虽有异议,但未说明理由,且该组证据客观、真实,且相互印证,该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第二组证据,被告认为,李×的证言存在不实和断章取义的地方,不认可,但被告未向法庭提交支持其主张的相关证据,被告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第三组证据,被告对住院证明称,原告的病不是头痛,而是肺气泡,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关联,被告所提异议不能成立,且没有相关的证据加以证明,该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第四组证据,被告认为48000元是我收取的贺礼钱,原告收的12000元贺礼钱拿回娘家了,如认定我收的48000元是共同财产,原告收的12000元也应为共同财产,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拥有共同财产48000元股钱及13000元的分红,被告的异议理由没有相关的证据加以支持,被告的异议不能成立;对第五组证据,被告提出异议称,豫NWX9**号轿车是我妈出资100000元购买的,所以该车是我的个人财产,本院认为,该车虽在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也登记在被告名下,但有被告母亲与被告的赠与合同及被告母亲取款凭证相吻合,被告母亲与被告的赠与行为成立,被告的异议应予支持;对证据六,被告认为,原告给我卡上转钱,我给原告的是现金,借给我妈48000元,但我妈还了。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不能成立,原被告的共同存款原告有知情权,原告将存款私自借给他人,辩称还款未提交相关的证据加以证明,被告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虽有异议,但该证据客观、真实、且能相关联,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10月31日在商丘市睢阳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同居生活。2011年5月3日生育一子张某甲现由被告抚养。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有生气、吵架、打架现象。被告于2012年6月30日将原告殴打致轻微伤。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被告个人财产:长安逸动(车牌号为:豫NWX9**)轿车1辆;原被告共同财产:股金48000元及13000元红利;共同债权68000元。另查明原告丁红芳现在工资为1772.20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在诉讼中,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准许。《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本案中,原被告婚生儿子张某甲(2011年5月3日出生)长期随被告生活,为有利于孩子的成长和教育,故被告要求抚养孩子的请求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本案中,被告抚养孩子,原告应当支付抚养费,原告丁红芳现在工资为1772.20元,原告丁红芳应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355元为宜。《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本案中,原被告拥有股金48000元及13000元红利由被告掌管、债权68000元由被告借出,故上述款项均归被告所有,但被告应支付上述款项的1/2,即62000元给原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第(三)项规定,家庭暴力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赔偿。本案原告要求被告赔偿50000元,因被告给原告造成一定的伤害,本院酌定5000元为宜。但被告要求原告给付精神损害赔偿50000元的请求,因被告未向本院提交有关证据予以佐证,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第三十七、第三十九、第四十六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丁红芳与被告张弛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儿子张某甲(2011年5月3日出生)由被告张弛抚养;原告丁红芳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355元(于每月25日前支付一次),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张某甲年满18周岁时止;三、被告张弛个人财产:长安逸动(车牌号为:豫NWX9**)轿车1辆归被告张弛所有;原被告共同股金、红利、债权124000元归被告张弛所有,被告张弛支付原告丁红芳6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四、被告张弛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丁红芳离婚后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五、驳回原告丁红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丁红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继华审 判 员 田 蕾人民陪审员 祁利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任祥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