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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永刑初字第121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郑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永刑初字第121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因本案于2013年10月21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3)12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叶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21日晚,被告人郑××和王某在永嘉县××街道岭下村王某家吃饭,席间喝了红酒。当晚21时许,被告人郑某饮酒后驾驶浙C×××××货车途经仙清线路125公里200米即永嘉县××街道洞桥头地段时被设卡民警查获。经呼气酒精测试,酒精含量为121mg/100ml血。经抽血检测,被告人郑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71mg/100ml血。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的证言,呼气酒精测试结果单、血液提取登记表、案件照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视频光盘,理化检验报告,户籍信息和查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郑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决定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1日起至2014年1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胡建武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佳儒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