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长民初字第0165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杨志涛、杨习魏诉朱文西、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葛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志涛,杨习巍,朱文西,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葛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长民初字第01659号原告:杨志涛,男,汉族,1985年1月2日生。委托代理人:刘雪梅,女,汉族,1976年11月19日生。系原告杨志涛之妻。原告:杨习巍,男,汉族,1981年10月4日生。被告:朱文西,男,汉族,1965年9月11日生。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葛支公司负责人:魏巍,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晓辉,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罗天友,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郭锦,该公司员工。原告杨志涛、杨习魏诉被告朱文西、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葛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杨志涛、杨习魏于2013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志涛的委托代理人刘雪梅、杨习魏、被告朱文西、被告太平洋财险的委托代理人郭锦、被告永安财险委托代理人刘晓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4日10时,在长葛市长兴路中央储备粮许昌直属库长葛分库门口东50米,被告朱文西驾驶豫KCG1**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杨志涛驾驶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车辆损坏,致原告杨志涛、杨习魏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长葛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朱文西负该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杨志涛负该交通事故的次责任。因豫KCG1**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永安财险和被告太平洋财险投保有保险,为赔偿事宜双方未能达成协议,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车辆损失费等共计25000元。被告朱文西辩称:豫KCG1**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投保有保险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在被告永安财险投保有保险限额为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我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转由保险公司承担。事故发生后,我垫付原告5721.2元,原告应返还我。被告永安财险辩称:1、豫KCG1**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保险限额为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不计免赔属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应由交强险承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后,对超出部分,按责划分后分担。2、原告诉请部分项目于法无据,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被告太平洋财险辩称:1、如果保险属实,我公司愿意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诉请部分于法无据,金额过高。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车证各一份,保单二份。①以此证明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朱文西负该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杨志涛负该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杨习魏不负该事故责任。②、证明被告朱文西驾驶资格适格。③、证明豫KCG1**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投保有保险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和在被告永安财险投保有保险限额为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不计免赔。④、豫KCG1**号小型普通客车的实际车主为朱文西。2、门诊费票据、急诊费票据、病历、一日清单、诊断证明、出院证,以此证明原告杨志涛在长葛市华健医院住院治疗11天,花去医疗费9981.12元。原告杨习魏在长葛市华健医院住院11天,花去医疗费7858.64元。3、价格鉴证结论书一份,以此证明,原告杨志涛在该事故中财产损失为920元。4、身份证、户口本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杨志涛在住院期间由其妻刘雪梅护理,杨习魏在住院期间由其妻凌红娜护理,对刘雪梅和凌红娜的护理费应当按照河南省1013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5379元的标准计算。被告杨志涛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收到条一份,以此证明原告杨志涛在住院期间,被告朱文西垫付医疗费5721.2元。被告永安财险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太平洋财险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朱文西提供的证据,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朱文西、被告永安财险、被告太平洋财险均认为,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中由四张票据名字不对,对该费用不应该认定。根据原告的伤情,原告在住院期间有部分用药不在医保范围内,应予以扣除。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杨习魏提供的2013年8月4日长葛市华健医院出具的四份医疗费票据,共计价款为884.4元,庭审后经核实,系长葛市华健医院因笔误,将杨习魏的魏字,打印为“伟”字,但原告杨习魏已将该费用支出,对该费用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朱文西、被告永安财险、被告太平洋财险抗辩称,原告杨志涛及杨习魏在住院期间有部分用药不在医保范围内,应予以扣除。因三被告的抗辩理由,并无证据予以证明,对三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杨志涛提供的价格鉴证结论书被告朱文西认为该车辆损失不值920元,对此鉴证书不予认可。被告永安财险认为,该车辆损失未超交强险限额,我公司无意见。被告太平洋财险认为,该鉴证意见书系原告杨志涛单方鉴定,我公司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朱文西及被告太平洋财险,在规定的期间内未申请进行鉴定,对该鉴证结论书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杨志涛及原告杨习魏提供的证据4,被告朱文西、永安财险、太平洋财险均认为,对原告杨志涛及杨习魏要求的护理费应当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的标准计算。本院审查后认为,对被告朱文西及被告永安财险和太平洋财险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认可,对原告杨志涛及杨习魏要求的护理费应当按照河南省2013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5379元的赔偿标准计算。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8月4日10时,在长葛市长兴路中央储备粮许昌直属库长葛分库门口东50米,被告朱文西驾驶豫KCG1**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左转弯掉头时与原告杨志涛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时发生相撞,造成原告杨志涛和杨习魏二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杨志涛和杨习魏被送往长葛市华健医院住院治疗,原告杨志涛住院治疗11天,花去医疗费9981.12元。原告杨习魏住院治疗11天,花去医疗费7858.64元。原告杨志涛在住院期间,被告朱文西垫付原告杨志涛医疗费5721.2元。2013年8月14日长葛市公安交警大队作出长公交认字(2013)第130824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朱文西负该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杨志涛负该交通事故的次责任。2013年8月14日,长葛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长价鉴字-2013-307号价格鉴证结论书,其原告杨志涛车辆、物品损失为920元。后原、被告为赔偿事宜未能达成协议,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车辆损失费等共计25000元。另查明:豫KCG1**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投保有保险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10月26日零时起至2013年10月25日二十四时止。在永安财险投保有保险限额为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10月27日零时起至2013年10月26日二十四时止。豫KCG1**号小型普通客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朱文西。对原告杨志涛和杨习魏的误工费应当按照河南省2013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5379元的赔偿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长葛市公安交警大队作出长公交认字(2013)第130824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朱文西负该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杨志涛负该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书客观公正,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因被告朱文西负该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杨志涛负该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故被告朱文西和原告杨志涛对该事故均应承担民事责任。又因豫KCG1**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投保有保险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和在永安财险投保有保险限额为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太平洋财险和永安财险应当在保险范围内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原告杨志涛诉请的各项赔偿项目和数额本院依法核定为:医疗费9981.12元、误工费764.8元(25379元÷365天×11天)、护理费764.8元(25379元÷365天×1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20元×11天)、营养费110元(10元×11天)、车辆损失费920元等以上共计12760.72元。对原告杨习魏诉请的各项赔偿项目和数额本院依法核定为:医疗费7858.64元、误工费764.8元(25379元÷365天×11天)、护理费764.8元(25379元÷365天×1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20元×11天)、营养费110元(10元×11天)等以上共计9445.24元,对原告杨志涛和原告杨习魏的赔偿数额共计22205.96元(12760.72元+9445.24元),被告太平洋财险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杨志涛和原告杨习魏数额为:财产损失920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529.6元(764.8元+764.8元)、护理费1529.6元(764.8元+764.8元)等共计13979.2元。按责任划分后被告永安财险在第三者责任保险内赔偿原告杨志涛和原告杨习魏的数额为5758.73元(22205.96元-13979.2元)×70%。因本案被告太平洋财险和被告永安财险已赔偿原告杨志涛和原告杨习魏,故原告杨志涛和原告杨习魏要求被告朱文西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杨志涛在住院期间,被告朱文西垫付的5721.2元医疗费,原告杨志涛应返还被告朱文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志涛、杨习魏财产损失费、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13979.2元(从此款中扣除5721.2元原告杨志涛应返还被告朱文西)。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葛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志涛、杨习魏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5758.73元。三、驳回原告杨志涛、杨习魏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425元,由被告朱文西承担293元,原告杨志涛、杨习魏承担1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占奇人民陪审员  王五周人民陪审员  孟清坡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关 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