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园民初字第120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张中江与淮安市清浦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中江,淮安市清浦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园民初字第1209号原告张中江。委托代理人陈修瑛,1956年5月20日生,汉族。被告淮安市清浦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人民南路清晏小区八幢三楼。法定代表人许昌广,董事长。原告张中江诉被告淮安市清浦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清浦公司”)因诉讼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丁晓峰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邵煜岐、戴惠安参加评议,于2013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中江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修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清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中江诉称,2011年12月,被告起诉要求原告并同时申请财产保全,法院据此查封了原告应得执行款189000元、341087.83元,后该案经两级法院审理判决驳回被告的诉讼请求,由此证明被告的起诉无事实法律依据,保全错误。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36720.49元、赔偿交通费1000元。被告清浦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意见。经审理查明,2004年11月23日,被告清浦公司与苏州工业园区胜浦镇城镇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浦建投”)签订合同,约定由胜浦建投将邻里中心土建工程发包给被告承建。同年12月6日,被告清浦公司与张中江、白善良签订内部承包合同书,约定被告将其承建的上述工程交由张中江、白善良承包。2008年11月23日,被告清浦公司持张中江出具付款单向胜浦建投请款,付款单内容为:由张中江、白善良同意从我们承建的胜浦城投公司闻涛园1#-7#土建工程款中付支付1045000元给淮安清浦公司抵付,我们承建的胜浦邻里中心工程的欠款,同意该款由南京东山公司委托胜浦城投公司支付给淮安清浦公司,从今后我们与淮安清浦公司无任何经济往来一次性结清。2009年1月22日,清浦公司向胜浦建投出具金额为1045000元的收据,胜浦建投向清浦公司开具金额为911000元、134000元的现金支票各一张,清浦公司收到上述两张支票后将134000元的支票交予张中江,另向张中江付款11000元并同时向张中江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张中江200000元。2011年12月10日,清浦公司以张中江、白善良在承建胜浦邻里中心工程中大量占用清浦公司资金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张中江、白善良支付1904193.83元、支付利息527271.2元(2012园民初字第120号)。在诉讼中,清浦公司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要求查封张中江、白善良银行存款2500000元或相应价值其他财产。该案经本院审理后于2012年11月15日作出(2012)园民初字第120号判决,判决驳回清浦公司的诉讼请求。清浦公司为此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3年4月23日作出(2013)苏中民终字第0377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后本院于2013年4月26日解除了诉讼保全措施。上述事实,有2012园民初字第120号、2013苏中民终字第0377号民事判决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本院在上述诉讼中所采取的保全措施为于2012年2月17日以协助执行的方式冻结了2011园执字第0597号履行款、2011园执字第0549号履行款。其中2011园执字第0597号案件申请执行的权利人为张中江,被执行人为清浦公司,在该案执行过程中,本案原、被告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原告张中江应得的履行款189000元于2012年4月25日被冻结。2011园执字第0549号案件申请执行的权利人为张中江、白善良,但在该案申请执行过程中,白善良向本院出具书面申请,表示该案所涉案款的权利全部归张中江所有,执行款归张中江所有,由张中江领取。2011园执字第0549号履行款341087.83元因原告张中江涉及其他诉讼被上海市静��区人民法院法院冻结在先,后该院于2012年4月23日解除保全措施。2013年5月7日、5月10日,本院分别将上述曾被冻结的履行款189000元、341087.83元汇入原告张中江的账户。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民事判决书、执行卷宗及银行卡明细对账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张中江因被告清浦公司的诉讼保全而导致履行款189000元、341087.83元被冻结的事实清楚,清浦公司的诉讼请求经两级法院审理之后未得到支持的事实亦客观存在。由于当事人的主观认识与司法判决过程中法官的认知存在一定程度的差异属于正常现象,没有理由要求当事人的认识与判决结果完全一致,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未得到法院支持并必然不意味着原告存在主观过错,因此,本案被告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如何承担赔偿责任,仍需根据被告在前次诉讼中的行为来判别其保���行为是否存在过错。根据生效判决所查明的事实,本案被告清浦公司在前次诉讼中持原告张中江所出具的付款单向建设单位请款,并在收到建设单位的付款之后根据双方约定对所得款项进行了分配,却对双方达成此次付款的协商经过避而不谈,对付款单上载明的双方今后无任何往来一次性结清的字样亦以无本方签字为由予以否认,其诉讼行为明显有悖于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由此足以认定当时作为原告的清浦公司在起诉过程中主观上具有过错,其保全行为同样存在过错。被告清浦公司应根据其过错赔偿原告张中江因保全行为而造成的损失。原告主张根据执行款被冻结的时间,根据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但利息损失的计算截止期限应为本院解除保全之日,故原告所主张的利息损失本院确认为35471.7元。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损失,因该项损失系原���为诉讼所支出,与财产保全无直接关联,故该部分费用不应作为因诉讼保全而产生的损失,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000元交通费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淮安市清浦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张中江35471.7元。二、驳回原告张中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6元,公告费690元,合计1416元,由被告清浦公司负担,原告同意其所预缴的案件受理费363元由被告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被告清浦公司应于履行判决时一并向原告张中江支付诉讼费105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审 判 长 丁晓峰人民陪审员 邵煜岐人民陪审员 戴惠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爱华第页共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