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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滦民初字第554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7-28

案件名称

田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滦民初字第5542号原告田某,女,1978年6月18日生,汉族,农民。被告刘某,男,1980年5月6日生,汉族,农民。原告田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庆春进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被告刘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11年5月6日登记结婚,我与被告均是再婚,婚前缺乏了解,结婚比较草率,我们婚后未生育子女。在婚后共同生活中我曾怀孕并意外流产,被告未对我进行照顾,还多次与我发生争执,2011年11月底我在与被告争执后与被告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请法院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被告刘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如果离婚原告应返还我20000元彩礼。经审理查明:原告田某与被告刘某于2011年5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婚姻登记证明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被告婚后感情尚可,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并无大的矛盾,原告在庭审中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田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田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庆春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付连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