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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常鼎民初字第153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4-08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文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文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常鼎民初字第1533号原告黄某某,女,1975年11月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委托代理人熊先金,常德市鼎城区公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文某某,男,1972年8月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委托代理人丁为香,常德市鼎城区蓝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原告黄某某与被告文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小勇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张磊磊担任记录。原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熊先金、被告文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丁为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于1994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1995年腊月11日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进行了结婚登记。婚后生有一女孩文某英,在某高级中学读高三。原、被告婚后感情一直不好,因家庭琐事经常吵闹,原告曾多次要求离婚,只因被告不同意以及娘家父母的压制而勉强维持。2003年3月,原、被告再次吵闹后原告便离家出走,从此与被告分居至今,双方无任何联系。综上,原、被告感情已彻底破裂,诉至法院请求离婚,婚生女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双方共同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1、常德市鼎城区某村民委员会和某镇民政办共同出具的证明,欲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2、常德市鼎城区某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欲证明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合,原告于2003年4月离家出走,直到今年9月28日才回娘家的事实;3、三证人高某某、吴某某、严某某的证词及当庭陈述,欲证明原、被告因闹矛盾后,原告离家出走十年,期间双���无任何联系,原告在2013年9月28日才回到娘家的事实;4、三证人的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三证人的身份等基本情况。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分居不是法律意义上因感情不和而分居。如果原告坚持离婚,被告要求原告的大哥偿还欠款6000元,其父亲偿还西瓜货款1000元,稻谷约3000斤折款3000元,茶钱现金2000元。要求原告补偿10年的女儿抚养费50000元,承担女儿现在的抚养费20000元。被告对其辩称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婚生女的户籍证明,欲证明婚生女的基本情况。对于原、被告递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现分别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4,被告庭审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2、3,被告庭审质证对真实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2,来源于原告父母亲居住地的村委会,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确认;原告���供的证据3,三证人出庭作证接受了当事人的质询和法官的询问,其证词能够相互印证本案的事实,故本院对证据3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庭审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94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1995年农历12月11日举行婚礼并办理了结婚登记,1996年10月23日生一女孩文某英,现年17周岁,现在常德市鼎城区某中学读高三。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03年3月,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再次发生矛盾后,原告离家出走杳无音讯,直到2013年9月28日原告才回到娘家,期间双方无任何联系。另查明,原、被告无婚前财产,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本案的争执焦点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已彻底破裂。原、被告婚后不注重夫妻感情培养���常为家庭琐事闹矛盾,原、被告在2003年3月发生吵闹后原告又离家出走杳无音讯,直到2013年9月28日才回到娘家,期间双方无任何联系,导致双方分居十年多,现原告起诉离婚,被告附条件同意离婚,足见原、被告现已无和好的可能,应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于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婚生女其表示原、被告离婚后愿随被告生活,故小孩可由被告抚养并随其生活,但原告应负担小孩必要的抚养费,鉴于小孩正读高三,本院判决原告负担小孩抚养费每月500元。被告辩称要求原告的大哥偿还欠款6000元,其父亲偿还西瓜货款1000元,稻谷约3000斤折款3000元,茶钱现金2000元;要求原告补偿10年的女儿抚养费50000元,承担女儿现在的抚养费20000元。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四)项、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黄某某与被告文某某离婚;婚生女文某英(现年17周岁)由被告文某某抚养并随其生活,原告黄某某承担抚养费每月500元,直到文某英成年时止。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王小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张磊磊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