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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萧商初字第268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2-08

案件名称

洪志芳与曹忠慧、沈建峰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志芳,曹忠慧,沈建峰,汪腊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商初字第2688号原告洪志芳。委托代理人於仁根,杭州市之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曹忠慧。被告沈建峰。被告汪腊英。原告洪志芳诉被告曹忠慧、沈建峰、汪腊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洪志芳的委托代理人於仁根、被告沈建峰及汪腊英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忠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洪志芳诉称:2011年6月7日,被告曹忠慧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55000元,约定该款于同年7月24日归还。原告以现金形式在被告沈建峰的办公室交付该款,被告曹忠慧出具借条一份,并由被告沈建峰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但未予归还,被告沈建峰亦未履行其担保责任。原告认为,被告曹忠慧负有还款责任,被告沈建峰应履行其担保责任,且借款发生于被告曹忠慧、汪腊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其夫妻感情较好,被告汪腊英应承担还款责任。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曹忠慧、汪腊英归还原告借款55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该款自2011年6月7日起至判决之日止的利息(暂计算至2013年8月7日为28600元);二、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曹忠慧、汪腊英承担。庭审中,基于被告曹忠慧、汪腊英已离婚等事实,原告变更其诉请,现要求:一、被告曹忠慧返还原告借款55000元,并按月利率1.95%支付该款自2011年6月7日起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沈建峰、汪腊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曹忠慧承担,被告沈建峰、汪腊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曹忠慧未作答辩。被告沈建峰在法定答辩期间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1、原告诉称的系事实,当初借钱是因为被告曹忠慧将房产证押给原告,案涉借款发生之前原告出借一笔给被告曹忠慧并交到法院,但不够,故又借了案涉款项。案涉借款与之前的借款均是为了避免被告曹忠慧被司法拘留的同一目的。2、担保人处系被告沈建峰签名,但被告曹忠慧有房产证押给原告,故应先执行其房产。被告汪腊英辩称:1、本案借条上被告曹忠慧写明的住址与被告汪腊英住址不一致,借款之前双方已分居。2、案涉借款用途不明,被告汪腊英也不清楚借作何用,其不存在与被告曹忠慧共同借款的事实,也没有借款的任何意思表示,且借条上也明确了法律责任;被告汪腊英不清楚该款有无交到法院,其只找到被告曹忠慧于2011年6月7日交到法院金额为35809元的票据一份,其他款项去向并不清楚;此外,原告也未向被告汪腊英催讨过该款。3、被告汪腊英于2011年6月1日已提出离婚,并签好离婚协议书,被告曹忠慧于同年6月3日从汪家弄走出,同年6月4日被告汪腊英要去办理离婚手续时,被告曹忠慧表示次日为双休日,之后又是国家法定节日,故直到同年6月14日才离婚。综上,即使被告曹忠慧确向原告借款,该款也属于其个人借款,而不属于共同借款,原告起诉被告汪腊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汪腊英的诉请。原告洪志芳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被告曹忠慧于2011年6月7日出具的借条1份,欲证明被告曹忠慧向原告借款55000元,约定该款于同年7月24日归还,并由被告沈建峰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2、杭州市萧山区档案馆出具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原件及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被告曹忠慧、汪腊英于2007年12月18日登记结婚,于2011年6月14日登记离婚,借款发生于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对证据1,被告沈建峰无异议,被告汪腊英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被告沈建峰表示不清楚,被告汪腊英无异议。被告曹忠慧、沈建峰未提供证据。被告汪腊英提供了以下证据:1、杭州市萧山区城厢街道某甲居民委员会于2013年11月1日出具的证明、该居委会与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城厢街道办事处于同年6月4日共同出具的家庭情况证明复印件、离婚协议书各1份、萧山区就业困难人员享受灵活就业补贴协议2份,欲证明法院于2011年6月3日执行被告曹忠慧时起,被告汪腊英已提出离婚,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且已分居,被告曹忠慧不在社区居住,当时被告汪腊英曾多次要求被告曹忠慧离婚,但其一直拖延至2011年6月14日;被告汪腊英家庭困难且体弱多病,依靠政府失业补助及亲戚帮忙维持生活的事实。2、证人夏某的证言,欲证明被告曹忠慧隐瞒被告汪腊英多处借款,被告汪腊英直至2011年6月1日即被告曹忠慧被法院执行时才知道,当日其提出离婚,并办理离婚手续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对证据1,原告对其中证明2份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内容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被告汪腊英在被告曹忠慧被法院执行时曾积极履行,说明双方感情较好;离婚协议书系被告曹忠慧、汪腊英的内部约定,对原告无约束力;对补贴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被告沈建峰表示不清楚该证据。对证据2,原告认为,证人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因证人与被告汪腊英有利害关系;同时,证人对被告曹忠慧、汪腊英的情况并不清楚,法院执行后被告汪腊英可能因为生气打电话给证人,但并不能说明其夫妻感情不好,且执行过程中被告汪腊英也是积极为被告曹忠慧处理借款;被告曹忠慧、汪腊英离婚有逃避债务的倾向;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与证人证言就被告汪腊英主张的夫妻感情破裂的时间有出入。被告沈建峰表示对证人证言不清楚,当时被告曹忠慧被法院执行时,被告汪腊英求其帮忙,其才找到原告。当时被告汪腊英将房产证抵给原告,因为交给法院的钱不够才再借案涉款项。被告汪腊英认为证人所述系事实,原告所说时间有出入是个误解。上述证据虽均未经被告曹忠慧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到庭各方均无异议,故确认其证明效力。对被告汪腊英提供的证据1,其中证明2份形式上并无相关经办人员签名或到庭作证,对被告汪腊英主张的其与被告曹忠慧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且分居等,该证据并不充分,且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内容对外并不具约束力,故原告的异议成立;此外,本院确认补贴协议的真实性,但该证据与本案无涉。对证据2,无法充分证实被告汪腊英所主张的其与被告曹忠慧夫妻感情破裂等情形。根据以上确认的有效证据以及到庭各方于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1年6月7日,被告曹忠慧向原告借款5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该款于同年7月24日归还;同时该款由被告沈建峰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有效期与本借条有效期相同等内容。借款到期后,被告曹忠慧至今未还,被告沈建峰亦未履行其担保责任。另查明,被告曹忠慧、汪腊英于2007年12月18日登记结婚,于2011年6月14日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双方财产中位于杭州市萧山区汪家弄X号X室的房屋产权完全归被告汪腊英所有,车牌号为浙A×××××的汽车归被告汪腊英所有等;双方确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发生任何共同债务,任何一方对外负有债务,由负债方自行承担,另一方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等内容。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曹忠慧、沈建峰之间的保证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曹忠慧尚欠原告借款55000元未还属实,原告要求其返还该款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现原告要求其按月利率1.95%支付上述借款自2011年6月7日起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请,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利率不得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沈建峰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约定担保有效期与本借条有效期相同等内容,该约定并不明确,保证期间应当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现原告要求其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针对本案债务是否系被告曹忠慧、汪腊英的夫妻共同债务,本院认为,结合到庭各方于庭审中的陈述及案涉款项的用途等,被告汪腊英对案涉借款应系明知,其与被告曹忠慧在离婚协议书中就夫妻共同债务等所作约定,对外不能约束债权人;同时,本案诉争的借款发生于被告曹忠慧、汪腊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方并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实该借款系被告曹忠慧的个人债务,或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结合被告曹忠慧、汪腊英于案涉借款发生后短期内离婚并将夫妻财产归于被告汪腊英等事实,其有逃避债务的嫌疑,故该借款应按其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要求被告汪腊英连带清偿上述债务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支持。被告汪腊英主张其与被告曹忠慧无共同借款意思、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且分居等,认为案涉借款并非被告曹忠慧、汪腊英夫妻共同债务,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曹忠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曹忠慧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洪志芳借款人民币55000元,并按月利率1.95%支付该款自2011年6月7日起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二、沈建峰对上述第一项所确认款项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已承担责任部分向曹忠慧追偿;三、汪腊英对上述第一项所确认款项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曹忠慧、沈建峰、汪腊英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90元,由曹忠慧负担,沈建峰、汪腊英对该受理费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该款洪志芳已预交,由曹忠慧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洪志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 判 长  郑卜训人民陪审员  高友根人民陪审员  潘素琴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施锋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