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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巢民一初字第0144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叶XX与王X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XX,王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巢民一初字第01445号原告:叶XX。委托代理人:郑君,巢湖市法律援助中心柘皋法律援助工作站工作人员。被告:王XX。委托代理人:孙双梅,女,系被告王XX外甥女。原告叶XX诉被告王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叶XX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君、被告王XX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双梅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XX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5年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同年12月登记结婚,1996年10月生育一子王XX,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被告有家庭暴力恶习,时常为琐事争执而殴打原告,致使二人感情出现裂痕,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曾于2010年及2011年6月两次起诉要求离婚,被法院驳回诉请。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王XX辩称:原告诉称被告实施家庭暴力,经常殴打原告纯属谎言,原告之所以要离婚是因为被告近年有疾病在身,劳动力丧失,原告不愿承担家庭义务遗弃被告,原、被告共有财产几万元在原告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并判令原告按时支付被告生活费、医疗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举出下列证据: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自然情况;证据2、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姻情况;证据3、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于2010年、2011年6月两次起诉离婚,均被法院驳回诉请;证据4、柘皋镇五星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分居满两年。上述证据,被告王XX在庭审过程中质证认为:对证据1、2、3无异议,认为证据4柘皋镇五星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系伪造的。被告王XX为支持其辩称意见在开庭过程中举出下列证据:证据1病历一份、检验报告、出院记录,证明被告患有类风湿关节炎;证据2柘皋镇五星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患病,无家庭暴力。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持有异议,但认为被告的疾病是原告提出离婚请求后生的,其不知道。本院对原、被告举证并经庭审质证及庭后调查核实的证据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出了证据1、2、3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出的证据4,本院经核实,该行政村无王梅其人,署名不实,根据证据的相关要求,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认可,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证据2,本院审查认为其符合证据三性要求,本院予以认定。经本院庭审举证、质证及认证和庭后调查核实,可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与被告于1995年认识,同年12月登记结婚,1996年10月生育一子王XX,婚后,夫妻互有争吵,原告曾于2010年及2011年6月两次起诉要求离婚,被法院驳回诉请。另查明,被告王XX婚姻存续期间患有类风湿关节炎,原、被告婚生子王XX自2010年叶XX离家后一直随被告王XX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登记结婚后,原告叶XX自2010年以来连续三次向本院提出离婚且态度坚决,可见原、被告双方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XX提出夫妻存续期间家庭收入交由原告掌管,原告持有家庭共有财产,应依法分割的意见,因未提供证据材料,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婚生子一直和被告共同生活,被告在抚养子女过程中付出较多,被告王XX患类风湿关节炎,离婚后生活困难,原告可以给予适当帮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叶XX与被告王XX离婚;二、原告叶XX与被告王XX婚生子王XX随被告王XX共同生活,原告叶XX每月支付抚养费260元,自判决生效日至王XX18周岁止;三、原告叶XX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被告王XX离婚后生活困难补助17,000元。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叶XX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效智审 判 员  张开元人民陪审员  宁丽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成玉婷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四十二条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