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宛民初字第30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4-04
案件名称
康聚成、刘玉芝与吴占文、黄合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交通事故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聚成,刘玉芝,吴占文,黄合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宛民初字第308号原告康聚成,男,汉族。原告刘玉芝,女,汉族,系康聚成妻子。委托代理人鲁德国,河南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占文,男,汉族。被告黄合明,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赵辉,南阳市政法干校教师。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高武平,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武娟,公司职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负责人吴文光,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贺玉平、孙国祥,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康聚成、刘玉芝诉被告吴占文、黄合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南阳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险南阳分公司)交通事故纠纷一案,原告康聚成、刘玉芝于2013年1月24至本院,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聚成、刘玉芝的委托代理人鲁德国、被告吴占文、黄合明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辉、被告永安财险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武娟、人财险南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国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4月9日,二原告乘坐本案第一被告所有的豫RT11**号出租车行驶至南阳市独山大道与天山路交叉口时,与第二被告所有的豫RT03**号出租车相撞,造成二原告严重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南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两个出租车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二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二原告即被120车拉往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因护理人手不足,原告康聚成不得不反复出院又住院治疗。后经鉴定原告刘玉芝的伤情构成9级伤残。二原告住院期间经协商第一、第二被告先行赔付了二原告医疗费用80000元整,现二原告要求第一、第二被告对下余的损失82558.96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二原告的出租车分别在第三、第四被告处投保有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故要求第三、第四被告在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对二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故诉到贵院,请求判令:四被告赔偿二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2558.9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此,二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二原告身份证明。用以证明原告主体身份和夫妻关系。第二组: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主体及范围,以及二原告受伤和本案的赔偿义务人。2、保险单五份。证明本案两事故车辆在两个保险公司投保,原告起诉的第三、第四被告均符合诉讼主体资格,他们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二原告的损失。第三组:原告康聚成的赔偿请求证据:1、医院的诊断证明和病例及出院证;2、护理人员康荣鑫身份证明;证明其系原告康聚成之子。3、医疗费票据3张;4、交通费票据80张;证明原告康聚成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伤残疾情况及经济损失,用以证明原告康聚成诉讼请求的数额的来源等情况。第四组:原告刘玉芝的赔偿请求证据:1、诊断证明、病历以证明原告受伤情况。2、医疗费票据;3、按医嘱购买的人血白蛋白及相关票据;4、护理人员谢小青、杨惠营身份证明;5、交通费票据;6、南阳万和法医临床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刘玉芝受伤情况以及赔偿请求数额的来源。第五组:赔偿协议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第一、第二被告已经赔偿原告医疗费用80000元整。被告吴占文辨称,(1)愿意赔偿原告,经交警调解吴已向二原告支付40000元医疗费,原告住院期间吴又两次为刘玉芝交纳住院费共3000元,吴为二原告已支付43000元医疗费;(2)吴的车辆在永安公司投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和车上乘坐人员保险,因此,永安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吴占文应承担的责任承担替代赔偿责任;(3)吴向二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用,被告永安公司应一并支付;(4)对二原告所受损失,请查明事实,合法合理进行判决。为此,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预交款收据2份。金额3000元证明刘玉芝住院期间吴占文垫付了3000元医疗费。被告黄合明辨称,(1)愿意赔偿,事故后经公安调解,黄已向二原告支付40000元医疗费;(2)黄的车在人财险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人财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由黄承担的责任承担替代责任;(3)垫付的费用人财险应向黄返还;(4)查明原告的损失,合理判决。法定期限内吴占文、黄合明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损失中二被告垫付的费用,法院可一并责令两保险公司支付两被告。被告永安财险南阳支公司辨称,被告吴占文的豫RT11**号在我公司投保属实;该事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豫R03**号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超出部分按事故责任的比例以及投保情况约定之内赔偿;原告的精神补助应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鉴定费诉讼费公司不承担。法定期限内,被告提供的证据有:保险单一份。证明合同约定。被告人财险南阳分公司辨称,对事实、认定书不持异议,有这回事。对豫R03**号出租车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我公司也不持异议。根据认定书有五人受伤,而本案只有二人起诉,其它三个人没起诉。如果用完了强险,其它人起诉怎么办。法定期限内,被告提供的证据有:保险条款一份。证明交强险分项。对二原告所提交的五组证据被告吴占文、黄合明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有异议,刘玉芝是农村户口。第二组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保险单没有异议,人财险两份应为事故车辆,保险公司笔误。第三组康的诊断书有异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方向有异议,赔偿只针对交通事故损失赔偿,出院证也有异议,异点一样。护理费只能算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补助费、营养费也只能以住院期间计。刘玉芝诊断证明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方向有异议。康的住院真实性无异议,费用偏高。交通费是连号,费用偏高,票与住院日期没有联系,刘玉芝票据希望法院查明与本案无关的费用扣除,对真实性无异议(第四组);刘玉芝的交通费的质证意见与刚才一样。刘玉芝出院后护理没有证据证明。对第五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永安财险的质证意见为:第一组身份证无异议;第二组无异议;第三组真实性无异议,交通费请法院核实;第四组证据1没有异议,住院123天;证据2也没有异议,鉴定费真实性无异议,但公司不承担,护理用品票据不正规,不应支持;证据3院外用药不应支持,金额大,但真实性无异议;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5交通费数额大,真实性无异议;证据6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以7天为准,过7天视为放弃;第五组有异议,对真实性有异议。人财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为:第一组证明是假的,是黑字盖红章,稿纸是老稿纸,单位已不存在。对身份证无异议;第二组无异议,保单五份无异议。其中人财险的两份,被保险车辆是本次事故车辆,豫RT03**号无异议;第三组诊断证是心二科和神精内科,病历是神精外科,入院、出院是心内二科,票据和病历都是真的,应提供用药清单,康的票据不考虑,交通费高;第四组医疗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应有用药清单。诊断证、病情有非事故所致,两份诊断书是同一天出的,不合理。还有份诊断书也与事故无关。护理费票据不合要求,外用药问题得有外购药处方,鉴定书程序单方委托不合法,我们保留7天重新鉴定的权利,不提就算了,另后期治疗鉴定无效,无鉴定资格,没有实际发生;第五组真实,但于本案无关。对吴占文、黄合明提交的两份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被告没有反诉,与本案无关,有没有?代理人也不清楚;证据2与本案与关。永安财险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不质证,证据2与本案无关。人财险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真实;证据2与本案无关。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第一组、第二组证据系二原告身份证件、公安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书及保险单五份,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第三组、第四组证据分别是二原告住院以及因住院的各项开支票据,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第五组证据赔偿协议一份,是伤者与两出租车司机达成的协议,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亦认可。对被告提供的2份证据是医院住院的收款票据及法院判决书,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二位保险公司各提供的一份证据,真实性对方无异议,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庭审中陈述、诉辨,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吴占文是出租车豫RT11**号承包人(实际车主),雇佣司机李中甫,车辆所有人是南阳市靓丽出租汽车股份有限公司;被告黄合明是出租车豫RT03**号车主,雇佣司机周杨。2012年4月9日13时20分许,李中甫驾驶豫RT11**号小型轿车沿天山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南阳市独山大道与天山路交叉口处时,与沿独山大道自南向北周杨驾驶的豫RT03**号小型轿车相撞后,又与骑自行车的高杰相撞,造成三车受损,豫RT11**号小型轿车乖坐人康聚成、刘玉芝、吴凡、豫RT03**号小型轿车乖坐人胡兵、李中士,骑自行车的高杰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南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宛公交认字(2012)第FB2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中甫、周杨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康聚成、刘玉芝、吴凡、胡兵、李中士、高杰无责任。受伤后,康聚成、刘玉芝当日入住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二原告住院期间吴占文、黄合明垫付部分医疗费80000元。2012年10月26日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做出南阳万和司法鉴定所(2012)临鉴字第264号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刘玉芝胸部损伤九级伤残。同日上述司法鉴定所南阳万和司法鉴定所(2012)临鉴字第264—2号法医临床咨询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刘玉芝二次手术费用需6200元。被告吴占文承包的事故车辆豫RT11**号在被告永安财险南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坐位商业险,被告黄合明所有的事故车辆豫RT03**号在被告人财险南阳分公司投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12月20日起至2012年12月19日止,保险金额122000元。双方为事故赔偿事宜达不成协议,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一、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李中甫驾驶吴占文承包的豫RT11**号出租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未减速慢行、未让右方道路来车先行。周杨驾驶的被告黄合明所有的出租车豫RT03**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未保持安全车速,两车相撞,造成包括二原告在内的六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南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中甫、周杨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康聚成、刘玉芝、吴凡、胡兵、李中士、高杰无责任。现二原告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应由出租车车主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第一轮赔偿责任。因事故相对车豫RT03**号出租车在被告人财险南阳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人财险南阳分公司理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的各项损失予以赔偿。被告人财险南阳分公司庭审称事故受伤者众多,但起诉只有两人,应给其他权利人留有相应的赔偿份额。现查明事故伤者为六人,而单独能对人财险南阳分公司交强险部分提出赔偿要求的有三人,除二原告外,另一人是与二原告同乘一车的吴凡,而吴凡的赔偿已结束,为两车主赔偿2830元。在交强险的份额内将该项损失扣除后,不影响二原告的诉请。故被告人财险南阳分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内对二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具体数额为康聚成:1、医疗费。以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票据为准:7524.76元+280元+1167.6元=8972.36元,原告要求赔偿8971.76元,未超实际损失,应予支持。2、护理费以一人一天60元计算:60元×30天=18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30元×30天=900元;4营养费每天20元:20元×30天=600元;5、交通费以300元为宜;5项合计12571.76元。刘玉芝的赔偿数额为:1、医疗费原告要求61979.34元+90元=62069.34元,低于提供的医院票据数,本院予以支持;2、外用药原告要求12840元,有医院诊断证明说明用药24支,并附有院外购药票据,原告请求应予支持;3、护理费以二人护理,每人60元:60元×2人×123天=14760元。出院后一人护理一个月:60元×30天=1800元.合计1656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30元×123天=3690元;5、营养费每天20元:20元×123天=2460元;6、交通费以1000元为宜;7、残疾赔偿金原告要求按:18194.8元×6年×20%=21833.76元,由于刘玉芝系1938年3月15日出生,2013年1月24日向本院主张权利,残疾赔偿金应以:18194.8元×5年×20%=18194.8元为准;8、伤残九级,给原告刘玉芝造成较大痛苦,精神赔偿金以8000元为宜;9、后期治疗费原告要求6200元,有鉴定机构鉴定结论,同时为减少诉累,后期治疗费被告应一并支付;10、鉴定费1400元,是原告为评估所受损失而进行的必要支出(2份鉴定),被告应予赔偿;以上10项合计132414.14元。二原告合计:132414.14元+12571.76元=144985.9元。扣除被告已先期垫付80000元,实际损失64985.9元。二、被告吴占文、黄合明认为垫付的医疗费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并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支付给二被告,因垫付费纠纷属保险合同引起的合同之诉,与本案交通事故引起的侵权之诉不属于一个法律关系,且二被告在本案中并未提起反诉,医疗垫付费纠纷与本案不合并处理,若有纠纷,二被告可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给付二原告康聚成、刘玉芝各项损失64985.9元。二,驳回二原告康聚成、刘玉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64元,二原告负担664元,被告吴占文、黄合明各负担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立代理审判员 王 彬代理审判员 来新群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 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