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彬民初字第0054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6-06-15
案件名称
江苏靖安工业设备安��有限公司与陕西蓝藤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彬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彬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靖安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陕西蓝藤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彬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彬民初字第00549号原告(反诉被告)江苏靖安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弓某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梁某某,陕西省彬县彬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陕西蓝藤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公司副总经理。第三人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贺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某,公司员工。原告(反诉被告)江苏靖安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陕西蓝藤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长高敏彬、审判员赵珊、人民陪审员程振某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反诉原告)陕西蓝藤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第三人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靖安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诉称,被告陕西蓝藤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用第三人的资质手续从彬县电力责任有限公司处承揽到彬县集中供热首站扩建工程循环流化床锅炉系统安装工程。后被告又将该工程转包给原告。原告已于2012年10月28日将该工程交付使用,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总工程款的95%,但被告怠于履行付款义务,至今仍有部分工程款没有支付。因彬县电力责任有限公司直接通过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向陕西蓝藤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付款。现起诉要求被告陕西蓝藤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付拖欠工程款1100000元,第三人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对该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陕西蓝藤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辩称,2011年10月12日原、被告签订安装合同属实,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2200692元,按双方合同约定,被告现已超付工程进度款,对于下余工程款,原告主张金额与实际不符,应按双方同意审计的工程价扣减16%税前让利及1.2%所得税后的金额为准,质保金按合同约定办理,因该安装工程尚未竣工验收,故对下余工程款暂不能给付。另因在合同履行中,原告亦存在违约情况,延误工期68天,且其施工质量不符合合同要求,现反诉请求原告向被告交付合格的循环流化床锅炉系统安装工程,并支付被告违约金68万元。第三人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本案的合同主体为江苏靖安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和陕西蓝藤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其并不是合同主体,承担连带责任也无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请求中十冶集团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原告江苏靖安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对被告反诉辩称,其安装的循环流化床锅炉系统工程已经咸阳市质监局验收完毕,已交付并使用一个取暖季,工程验收迟延,是因为彬县电力有限责任公司无法提供水源等,并非原告原因,故原告不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争议焦点:工程价款如何确定,被告应否给付;原告是否应支付被告违约金680000元。原告针对本诉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安装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被告质证无异议。2、陕西蓝藤电力工程公司工程项目结算付款明细表1份,证明原告已交付工程。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工程已交付。3、工程签证单2份,证明有工程签证单的价款8650元未付。被告质证无异议。4、中国十冶集团有限公司工作联系单回复函1份,证明陕西蓝藤公司使用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的资质从彬县电厂承包了该工程,且彬县电厂尚欠中十冶集团848万余元工程款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该证据形式要件不完备,不予认可。5、陕西省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费率1份,证明未清算部分工程款的计算办法。被告质证有异议,不予认可。6、设备送货清单1份。证明卸车费是原告支付的。被告质证对有车永安签字的卸车单无异议,对其余均有异议,不予认可。7、周进度计划表1份,证明设备不能按时到位。被告质证认为材料到场后,才安排进度计划,因此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第三人对以上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针对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张熀林明细表3份。证明被告已付工程款情况。原告质证对该表中除李某甲电机检修费用4900元、耿发征零工费用2736元、钢管租赁费及塔吊使用费52695元有异议外,其余均无异议。2、李某证人证言1份、2012年6月30日塔吊结算单。证明李某甲电机检修费用产生的原因是原告拒绝检修,钢管租赁费及塔吊使用费52695元按照约定应由原告承担,此两项费用均不由被告承担。原告质证有异议,认为李某与被告有利害关系,不能证明案件事实,不予认可。3、陕西蓝藤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用款收款单1份、党朝阳证人证言1份。证明被告以现金形式支付原告10万元工程款。原告质证有异议,认为收款单系其所填写属实,但并未收到被告现金付款,不予认可。4、土建交付安装中间验收交接表1份、工程质量报告单2份、���作联系单1份、锅炉本体水压试验签证1份。证明原告施工超期68天,应按约定支付违约金。原告质证有异议,认为该交接表不能真实反映延期交工的真实情况及责任,不予认可。并称以上证据恰能证明未按合同约定施工的责任不在原告。第三人对以上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出示2013年7月29日询问彬县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办公室主任康成笔录一份。原、被告及第三人质证无异议。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3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6对被告认可的有车永安签名的2份卸车单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2除对原告有异议的李某甲电机维修费、耿发征零工费、钢管租赁及塔吊使用费不予认定外,其余无异议,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3、4,原告有异议,且被告再未提供其它证据佐证,不予认定。本院出示的康成询问笔录,原、被告及第三人无异议,予以认定。综上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认证,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1年第三人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竞得了彬县电力有限公司75T/H循环流化锅炉建设项目,在合同实施过程中,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将循环流化床锅炉系统安装工程部分分包给被告陕西蓝藤电力工程有限公司,2011年10月12日原、被告之间又签订安装合同一份,工程名称为彬县集中供热扩建工程1×75t/h循环流化床锅炉系统安装。工程内容:1×75t/h循环流化床锅炉系统安装。工程承包范围为:1、锅炉本体部分:郑州锅炉厂供货的1台75t/h循环流化床锅炉本体安装(锅炉本体水压试验验收合格止);2、锅炉辅机(鼓、引风机、二次风机、冷渣机、主给水泵、输煤系统等)安装、烟风道等非标件制作安装、汽水管道系统安装��含主蒸汽、主给水、锅炉排汽管道、排污疏放水管道、加药、取样管道、点火油管道等);3、水处理设备及管道;4、除尘器及除灰渣系统(含相关部分钢结构制作安装);5、锅炉电气、热控系统安装;6、锅炉房热力设备及管道油漆、防腐、保温;7、锅炉调试、煮炉及72小时试运行等。开工日期2011年10月17日(以甲方具备开工条件为准),安装天数90天。(备注:因气候因素,计划安排2012年春节放假前具备锅炉本体水压试压条件;春节后待气温回升,本体水压试验验收合格后45天内具备烘炉条件)。合同价款约定为:锅炉本体部分实行包干总价,计人民币1320000元;锅炉辅机、锅炉房热力设备及管道油漆等执行《陕西省建设工程量清单计费清单计价费率》(2009)及配套取费标准(不含劳保统筹及四项保险基金),实行税前让利16%结算;1.2%的所得税由甲方代扣代缴。工程竣工交付时发包方支付总工程款的95%。余款5%一年质保期满后一次性付清。发包人向承包人承诺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给付合同价款及其他应当支付的款项。2013年1月28日经双方同意审计除锅炉本体以外的安装工程总造价为1890626.21元(包含油漆、保温388594.7元),电器热控增加部分为126996.41元,机务变更部分为79525.72元。另工程签证单价款费用8650元,卸车费2000元。截止目前,被告已通过扣减代付款、向原告借款及直接汇款支付的方式支付原告工程款2140361元。2012年5月22日,锅炉本体进行水压试验为合格、该供热系统已在2012年10月28日-2013年3月供暖季中使用。本院认为,原、被告2011年签订的1×75t/h循环流化床锅炉系统安装工程合同形式、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该安装工程中,锅炉本体部分包干总价为1320000元,双方无异议,予以认��。除锅炉本体以外的锅炉辅机、油漆、防腐、保温等费用1890626.21元、电器热控增加部分费用126996.41元,机务变更部分费用79525.72元,双方无异议,予以认定。工程签证单费用按双方认可的8650元予以认定,卸车费酌情按2000元予以认定。对于被告已付工程款,根据查明事实按2140361元予以认定,对于被告辩称2012年7月给付原告现金100000元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对于下欠工程款金额,按工程总价款扣减锅炉本体部分价款1.2%的所得税、锅炉本体以外的其余工程价款扣减16%税前让利及1.2%所得税后,予以认定。对于原告要求给付下欠工程款的主张,扣减5%质保金后,予以支持。对于质保金按双方合同约定办理。被告抗辩因该安装工程未经验收,暂不能给付下欠工程款的主张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第三人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的主张,事实、理由不够充分,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反诉要求原告交付合格的循环流化床锅炉系统安装工程的主张,因其反诉请求不明确,不予支持;对于其反诉要求原告支付违约金680000元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陕西蓝藤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原告江苏靖安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756585.18元;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14200元,原告承担2834元,被告陕西蓝藤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1366元,反诉费10600元,由被告陕西蓝藤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敏彬审 判 员 赵 珊人民陪审员 程振某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呼醒宇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