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东中法民二终字第110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20-01-02

案件名称

刘叶华、叶春丽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刘叶华;叶春丽;东莞市寮步格林威尔幼儿园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中法民二终字第11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叶华,女,1964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万江区。委托代理人:张有楷,广东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朝远,广东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春丽,女,1970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委托代理人:崔芸庆,广东今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耀安,广东今久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寮步格林威尔幼儿园。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寮步镇三正世纪豪门小区。法定代表人:刘叶华。委托代理人:崔芸庆,广东今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耀安,广东今久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刘叶华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寮步格林威尔幼儿园(以下简称格林威尔幼儿园)、叶春丽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3)东一法民二初字第28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刘叶华的委托代理人张有楷律师,格林威尔幼儿园及叶春丽共同委托代理人崔芸庆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格林威尔幼儿园及叶春丽共同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因受制于开办幼儿园需要本地户籍的政策限制,2007年9月18日叶春丽丈夫黄瑞东和刘叶华签订《法人代表协议书》,约定由刘叶华“临时担任格林威尔幼儿园的法人代表,担任期间一切法律责任由甲方(黄瑞东)承担,乙方(刘叶华)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之后,由叶春丽申请开办了格林威尔幼儿园,刘叶华担任法定代表人。但刘叶华并没有在格林威尔幼儿园处上班,叶春丽和格林威尔幼儿园也没有为刘叶华购买社会保险、支付工资、签订劳动合同等。2011年,东莞市放开了市外居民担任幼儿园法定代表人的限制,之后,叶春丽即着手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事宜,但刘叶华拒绝签署相关文件,且拒绝寮步镇人民政府科教办公室相关人员的调解,故至今无法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手续。同年,刘叶华开始采取电话、手机短信等方式要求叶春丽支付担任法定代表人期间的巨额“酬劳费”,在该无理要求被拒绝后,刘叶华在2012年8月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寮步仲裁庭提起仲裁,要求解除和格林威尔幼儿园的劳动关系,并主张格林威尔幼儿园支付拖欠的工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工资差额及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共计713750元,寮步仲裁庭经审理,驳回了刘叶华的仲裁请求。为维护叶春丽、格林威尔幼儿园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要求确认刘叶华有履行协助将格林威尔幼儿园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叶春丽手续的义务;2.刘叶华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叶春丽、格林威尔幼儿园为其诉称的事实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东莞市寮步格林威尔幼儿园章程、叶春丽身份证以及法人代表协议书;2.东莞市寮步格林威尔幼儿园法定代表人个人简历、关于东莞市寮步格林威尔幼儿园变更法定代表的请示、关于东莞市寮步格林威尔幼儿园新修改章程备案的报告及证明;3.手机短信清单复印件;4.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寮步仲裁庭仲裁裁决书;5.两份复函以及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批准通知书;6.(2013)东一法民一初字第1743号民事判决书。刘叶华向原审法院答辩称:1.刘叶华在担任格林威尔幼儿园法定代表人期间,一直积极履行义务,没有出现任何过错,反而是叶春丽没有按照约定向刘叶华支付报酬,故叶春丽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刘叶华认为本案应该中止审理,叶春丽未向刘叶华支付担任法定代表人相关报酬,刘叶华已经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与格林威尔幼儿园之间的劳动关系,及要求叶春丽支付相应的报酬,而该案现在处于二审审理中,刘叶华认为该案判决结果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本案应该与该审理结果为依据,故刘叶华要求法院对本案中止审理。刘叶华没有向原审法院提交任何证据。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18日,甲方叶春丽与乙方刘叶华签订了一份《法人代表协议书》,约定“现甲方委托乙方临时担任甲方新建幼儿园格林威尔幼儿园法人代表,担任期间一切法律责任由甲方承担,乙方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特此协议一份。”协议书的落款处甲方有叶春丽的丈夫黄瑞东签名,乙方由刘叶华签名。双方对上述《法人代表协议书》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2008年7月18日,叶春丽作为举办者签署了《格林威尔幼儿园董事会章程》,其中载明了幼儿园法定代表人为刘叶华。2008年8月1日,东莞市教育局向叶春丽出具了一份《复函》,记明“送来关于进行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的申请及有关资料已收悉。经审核,认定所办机构属民办非企业单位,基本符合登记条件,请凭《办学许可证》及相关资料到市民政局进行登记,领取《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2008年8月20日,东莞市民政局出具了一份《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批准通知书》,载明“东莞市寮步格林威尔幼儿园:根据《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你单位申请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经审查,准予登记”。2008年8月21日,格林威尔幼儿园登记成立,法定代表人为刘叶华。原审庭审中,刘叶华确认案涉的格林威尔幼儿园开办者为叶春丽,黄瑞东受叶春丽的委托要求刘叶华担任该幼儿园的法定代表人,但刘叶华不同意变更该幼儿园的法定代表人为叶春丽,理由在于刘叶华在担任法定代表人期间没有过错行为,而且变更的手续和程序不符合规定。以上事实,有叶春丽、格林威尔幼儿园提供的证据及原审法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据。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叶春丽委托了刘叶华担任格林威尔幼儿园的法定代表人,叶春丽、刘叶华之间构成了委托合同关系。案涉的格林威尔幼儿园开办者仅为叶春丽一人,该幼儿园的章程也仅由叶春丽一人签署,章程中载明了幼儿园法定代表人为刘叶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中“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的规定,以及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现叶春丽、格林威尔幼儿园共同要求解除与刘叶华的委托合同关系依法有据,故叶春丽、格林威尔幼儿园要求确认刘叶华有履行协助变更幼儿园法定表人为叶春丽义务的诉请,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刘叶华有履行协助将格林威尔幼儿园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叶春丽的义务。本案诉讼费50元(已减半收取),由刘叶华承担。上诉人刘叶华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刘叶华与叶春丽之间是委托合同关系,确认刘叶华有履行协助将格林威尔幼儿园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叶春丽的义务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并非委托合同关系,而是劳动关系。本案中,刘叶华自担任格林威尔幼儿园法定代表人以来,一直积极履行各项工作职责及义务,主要负责指导幼儿园的安全工作,进行教师培训、招生策划工作等,工作中从未出现任何过错,虽格林威尔幼儿园一直以各种理由不与刘叶华签订劳动合同且不支付其工资,但刘叶华与格林威尔幼儿园双方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并非委托合同关系,故原审法院认定刘叶华与叶春丽之间是委托合同关系缺乏证据支撑,确认刘叶华有履行协助将格林威尔幼儿园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叶春丽的义务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原审法院的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此,刘叶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东一法民二初字第2840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以维护刘叶华的合法权益。请求:一、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东一法民二初字第2840号民事判决,并依法驳回叶春丽、格林威尔幼儿园一审诉讼请求;二、判令叶春丽、格林威尔幼儿园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叶春丽、格林威尔幼儿园针对刘叶华的上诉向本院答辩称:已有生效判决认定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依法不能被改变。双方存在无偿的委托关系,委托方有权要求刘叶华协助办理法人变更手续。经审理,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叶春丽、格林威尔幼儿园向原审法院诉请确认刘叶华有义务协助变更格林威尔幼儿园法定代表人为叶春丽,原审判决支持该项诉请,刘叶华上诉要求改判驳回该诉请,在一审亦未就报酬、损失等事项反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本案二审审查范围仅限于刘叶华是否有义务协助变更格林威尔幼儿园法定代表人为叶春丽。《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规定:“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第四百零七条规定:“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时,因不可归责于自己的事由受到损失的,可以向委托人要求赔偿损失。”第四百一十条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以外,应当赔偿损失。”叶春丽开办格林威尔幼儿园并委托刘叶华担任法定代表人,事实清楚。原审认定叶春丽、刘叶华之间构成了委托合同关系,叶春丽有权随时解除委托合同,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依法应予维持。刘叶华主张与叶春丽之间存在的并非委托合同关系,与事实不符,依法不予采信。刘叶华主张与叶春丽、格林威尔幼儿园存在劳动关系,并非本案审理范围,依法不予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一)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二)合同解除;(三)债务相互抵销;(四)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五)债权人免除债务;(六)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七)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二条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叶春丽解除与刘叶华之间委托担任格林威尔幼儿园法定代表人的合同后,双方委托合同终止,刘叶华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协助义务。原审法院判决确认刘叶华有履行协助将格林威尔幼儿园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叶春丽的义务,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依法应予维持。刘叶华以一直积极履行各项工作职责及义务,工作中从未出现任何过错为由,拒绝履行协助义务,缺乏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刘叶华的上诉请求理由不充分,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第九十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七条、第四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100元,由刘叶华负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邓潮辉代理审判员  谢佳阳代理审判员  田永健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梦诗附法律条文规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一)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二)合同解除;(三)债务相互抵销;(四)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五)债权人免除债务;(六)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七)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二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三百九十六条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第四百零七条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时,因不可归责于自己的事由受到损失的,可以向委托人要求赔偿损失。第四百一十条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以外,应当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