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通民初字第61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张薇与金春玲、杨钢建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薇,金春玲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通民初字第612号原告张薇,又名张瑞丽,女,1983年10月22日生。委托代理人李永港,男,1983年12月16日生,系原告之丈夫。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金春玲,女1969年7月15日生。上列原告张薇诉金春玲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春玲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和被告金春玲均是通许县第一高中院内的商户。2013年1月15日中午12时10分许。被告见我爱人外出接水之际,金春玲到我开的店铺找事,先对我辱骂,接着又趁我不备对我进行殴打,将我打昏迷后,被告金春玲逃离现场。后我被救护车送至医院住院治疗10多天,花去医疗费3000余元。现我要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补助费计10000元。被告未答辩。审理查明,原告张薇和被告金春玲均为通许县第一高中院内的商户。金春玲为一号小卖部,张薇为二号小卖部。2013年1月15日中午12时10分许,原告张薇和被告金春玲因为踢小卖部门前的垃圾袋,发生口角,并引起双方对骂,接着被告金春玲到原告张薇的小卖部对原告张薇进行殴打。原告张薇被打伤后被救护车送到通许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被诊断为双眼钝挫伤,头面部外伤。住院治疗10天,花去各项医疗费2882.53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公安派出所的询问笔录,证人证言,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结算票据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做生意互为邻居,本应互相照顾,和睦相处。双方为一点小事引起对骂,被告又对原告大打出手致原告受伤住院,对此被告应负主要责任(70%),原告为一点小事与被告对骂,对矛盾的激化也有一定的责任(30%)。故对原告合理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的医疗费按2882.53元认定,误工费按每天50元,住院10天为500元,护理费每天50元,10天应为5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每天按30元给付,10天为300元。营养补助费每天20元,10天为2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的治疗费2882.53元,误工费500元,护理费500元,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补助费200元,合计4382.53元,由被告金春玲承担3067.77元,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下余由原告自己负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法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650元(含公告费600元)由被告金春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徐向阳审判员 吴运庆审判员 李富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秦亚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