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萧瓜民初字第48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戚某与俞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戚某,俞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瓜民初字第483号原告戚某。被告俞某。原告戚某诉被告俞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任子飞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戚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戚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因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以致婚后发现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被告现无工作,却毫无家庭责任,经常无故谩骂原告,与原告父母争吵不断,且双方结婚至今却无子女,上述原因导致夫妻感情出现隔阂。原告认为原、被告间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诉请判令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共同财产包括价值2000元的容声牌冰箱一台、总价值3000元的TCL及康佳29寸彩电各一台、价值2000元的松下全自动洗衣机一台,价值2500元的格力牌1.5匹空调一台,价值1000元的油烟机一台,原告名下在萧山农村合作银行的银行存款10000元,被告名下在萧山农村合作银行的银行存款28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被告俞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7年3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恋爱,并于××××年××月××日在杭州市萧山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但未生育子女。近年来,原、被告双方因性格脾气不合及双方未能生育子女等原因某甲。为此原告于2013年10月9日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一本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尚可。现双方因性格脾气不合及未能生育子女等原因某乙,导致夫妻感情失和,但并无其他实质性矛盾。在今后生活中,若双方能够做到相互谅解,相互尊重,遇事多加沟通,夫妻关系尚有和好可能。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戚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戚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任子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郑洪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