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息民初字第89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原告谢强、马仁杰诉被告张树勇、张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强,马仁杰,张树勇,张斌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息民初字第897号原告谢强,男,汉族。原告马仁杰,男,汉族。两原告委托代理人汤玉学,男,系河南程刚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树勇,男,汉族。被告张斌,男,汉族。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涛,男,系息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谢强、马仁杰诉被告张树勇、张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强、马仁杰及其委托代理人汤玉学、被告张树勇、张斌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强、马仁杰诉称:2011年6月份,两被告购买两原告在息县包信镇王平楼村新农村的住房两套,总价款是830000元,被告支付300000元,下欠530000元未付并出具欠条一张。2012年春节,被告又偿还欠款85000元,但余款经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清偿445000元欠款。被告张树勇、张斌辩称:首先,本案诉称房屋不是两原告所有,该房屋所有权人是总开发商王明月,两原告只是建筑商,故两原告无权将房屋对外出售,原、被告之间所签的房屋转让协议应为无效合同。其次,本案所诉房屋应为9套,总计价为83万元,而不是原告所说的两套。最后,现在房屋还是半成品,两原告未将合同约定的小房建齐,且没有结算,两原告无权要求两被告支付余款。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7日,息县包信镇王平楼村将该村新农村建设工程发包给王明月承建,双方签订《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2010年4月11日,王明月又将该工程发包给谢强、马仁杰施工。谢强、马仁杰施工过程中,由于王明月无力支付工程款,就以路西中间的15套房屋抵作全部工程款,并交给谢强、马仁杰加盖息县包信镇王平楼村新农村建设项目部公章的空白票据,用于收取出售的房款。2011年6月16日,因谢强、马仁杰无钱将15套房屋全部建完,就将未完工的9套半成品房屋(总计价830000元)转让给张树勇、张斌,双方签订房屋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谢,马自愿把余下9套半成品楼房共83万元整转给张树勇和张斌,房屋盖好后,其二人有使用权。...张树勇和张斌所承建的是谢强、马仁杰承建的主体楼从南向北7——15套。谢强、马仁杰说明主体楼后房子由王明月承建与张树勇、张斌无关”。张树勇、张斌先于2011年6月16日支付给谢强、马仁杰房款300000元,余款530000元出具欠条一张。2012年春节时,张树勇、张斌又分三次支付85000元,余款445000元未付。现王明月对原、被告双方约定的由其承建的主体楼后的房子的约定不予认可,并且未在此协议上签名画押。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均予认可,经本院审查,该合同形式、签订主体合法有效,但合同内容部分有效,双方约定的“谢强、马仁杰说明主体楼后房子由王明月承建与张树勇、张斌无关”部分,因王明月不是该合同签订的当事人,也没有明确的接受和同意该要约(即认可并承诺履行该部分协议内容)的意思表示,故该合同对于王明月没有约束力,此部分约定内容无效,王明月没有修建该房屋的义务。由于该部分合同内容无效,且合同约定中的“主体楼后房子”没有完工,故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仍未履行完毕,谢强、马仁杰应继续履行合同,承担将“主体楼后房子”完工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谢强、马仁杰与被告张斌、张树勇继续履行合同,张斌、张树勇在谢强、马仁杰将合同约定的“主体楼后房子”完工后付清全部房款。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7980元,财产保全费1000元,由被告张树勇、张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并预交二审诉讼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孙 鸿审判员 刘子明审判员 于新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钰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