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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东西湖民初字第0127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刘云先与明砚祥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云先,明砚祥,武汉百信食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高海峰,武汉国兴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东西湖民初字第01275号原告刘云先。被告明砚祥。被告武汉百信食品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被告高海峰,被告武汉国兴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原告刘云先诉被告明砚祥、武汉百信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信食品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武汉中心支公司)、高海峰、武汉市国兴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兴驾驶员培训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恩刚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云先委托代理人魏某,被告明砚祥、国兴驾驶员培训公司委托代理人高海峰(暨被告高海峰)、太平洋财保武汉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百信食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云先诉称,2012年12月13日11时25分,在武汉市东西湖区惠安大道创新路口,李红明驾驶鄂K×××××号轿车,沿惠安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创新路口时,遇明砚祥驾驶的鄂A×××××号轻型厢式大货车同向前方行驶,因李红明驾车未与前车保持安全制动距离,致使鄂K×××××号车头右侧与鄂A×××××轻型厢式货车左后尾部发生碰撞,鄂A×××××号轻型厢式货车前保险杠左侧又与同向前方高海峰驾驶的鄂A×××××学号车尾部保险杠右侧发生碰撞,造成车上乘员原告刘云先等受伤。此交通事故经武汉市东西湖区交通大队认定为李红明在此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明砚祥在此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高海峰在此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刘云先受伤在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诊断为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顶骨骨折。伤情经法医鉴定损伤属十级伤残,伤休误工时间从受伤之日起至本次定残前一日为止,住院期15天一人护理。建议给予后期康复费一千元。经查,李红明是驾驶员、车主,被告明砚祥、高海峰是驾驶人,武汉百信食品有限公司、武汉市国兴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是车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是保险人,应依法承担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明砚祥、百信食品公司、高海峰、国兴驾驶员培训公司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4,730.70元(医疗费14,094.20元、后期治疗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15,704元、误工费7,211.70元、交通费500元、护理费97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元、营养费2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800元);被告太平洋财保武汉中心支公司、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直接对原告的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明砚祥辩称,对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实认可,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车辆挂靠在百信食品公司从事货物运输活动,我是实际车主,双方没有挂靠合同。车是百信食品公司卖给我的,没有办理过户手续。百信食品公司承诺愿意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鄂A×××××号轻型厢式货车已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武汉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100,000元,并购买有不计免赔险种。被告高海峰、国兴驾驶员培训公司共同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我是武汉国兴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教练,武汉国兴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是实际车主。车辆在平安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实际车主承担。被告太平洋财保武汉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事实和交通大队责任划分无异议,愿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但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对武汉国兴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的行驶证没有年检。发生的医疗费按医保进行核算,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原告的精神抚慰金和交通费标准过高,请法院依法认定。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百信食品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刘云先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及户口本,证明原告刘云先的身份;证据2、明砚祥驾驶证、鄂A×××××号车行驶证,证明驾驶人明砚祥和车主武汉百信食品有限公司;证据3、保险单,证明太平洋保险公司是鄂A×××××号车的保险人;证据4、高海峰驾驶证鄂A×××××学号车行驶证,证明驾驶人高海峰和车主武汉市国兴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证据5、保险单,证明平安保险公司是鄂A×××××学号车的保险人;证据6、交通大队事故认定书,证明李红明负主责,明砚祥、高海峰负次责;证据7、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的诊疗情况,花费的医疗费用;证据8、鉴定意见书和鉴定票据,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时间、误工时间,鉴定费。被告明砚祥、国兴驾驶员培训公司、高海峰、太平洋财保武汉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中的行驶证有异议,认为行驶证载明车辆事故发生时,未进行年检,依据保险合同我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明砚祥、百信食品公司、国兴驾驶员培训公司、高海峰、太平洋财保武汉中心支公司、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无证据提交。本院对原、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4的异议不能成立,车辆年检信息已经公安交警部门核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刘云先,湖北省汉川市人,于当地务农。被告明砚祥系鄂A×××××号轻型厢式货车驾驶员和实际车主,鄂A×××××号轻型厢式货车挂靠并登记于被告百信食品公司名下。被告高海峰系被告国兴驾驶员培训公司教练员,鄂A×××××学号轿车驾驶人,该车辆为被告国兴驾驶员培训公司所有。两车分别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武汉中心支公司、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100,000元,并购买特约不计免赔险种。2012年12月13日11时25分,刘忠祥、邹银安、刘云先、刘尚乘坐由李红明驾驶的鄂K×××××号轿车,沿武汉市东西湖区惠安大道(惠安大道有禁行标志)由西向东行驶至创新路路口时,遇被告明砚祥驾驶鄂A×××××号轻型厢式货车同向前方行驶,因李红明驾车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致使鄂K×××××号轿车车头偏右侧与鄂A×××××号轻型厢式货车左后尾部发生碰撞,鄂A×××××号轻型厢式货车前保险杠左侧又与同向前方被告高海峰驾驶的鄂A×××××学号轿车尾部保险杠右侧发生擦碰,造成李红明及其车上乘员刘忠祥、邹银安、刘云先、刘尚受伤,刘忠祥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此事故后经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交通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红明在此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明砚祥在此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高海峰在此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刘忠祥、邹银安、刘云先、刘尚在此事故中不承担责任。原告刘云先受伤在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诊断为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顶骨骨折。2013年3月4日,原告在武汉艾尔眼科门诊检查,诊断为:麻痹性内斜视。2013年3月25日在同济医院眼科门诊给予对症治疗。住院治疗期间共花费治疗费14,895.62元。原告伤情经武汉市科学技术咨询服务中心鉴定损伤属十级伤残,伤休误工时间从受伤之日起至本次定残前一日为止,住院期15天一人护理。建议给予后期康复费一千元。鉴定费800元。2013年9月10日,原告刘云先诉至法院,要求如诉称。因被告百信食品公司未到庭应诉,致本案不能调解。本院认为,原告刘云先乘坐李红明驾驶的机动车与被告明砚祥驾驶的鄂A×××××号轻型厢式货车及被告高海峰驾驶的鄂A×××××学号轿车连环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是事实。事故发生后,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交通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红明在此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明砚祥在此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高海峰在此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刘忠祥、邹银安、刘云先、刘尚在此事故中不承担责任。对此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明砚祥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武汉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被告高海峰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的辩称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本次交通事故除造成刘云先、李红明、邹银安、刘尚四人受伤外,还造成刘忠祥死亡,故将两份交强险中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用于原告刘云先的赔偿使用;两份交强险中的死亡伤残及财产赔偿限额224,000元,其中20,000元在本案中使用,预留剩余204,000元,用于本次事故的死者刘忠祥及其他伤者的赔偿使用。对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依法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保武汉支公司、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分别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予向原告赔付保险金15,000元(包括精神抚慰金),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按6(主责):2(次责):2(次责)的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由保险公司直接向原告赔付保险金。其余经济损失由李红明承担,因原告未提起对李红明的起诉,本案中不予处理。被告百信食品公司未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判决。依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2013年度)》,原告刘云先的各项经济损失本院确认为:医疗费14,094.20元(原告诉请)、后期治疗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15,704元(7,852元/年×20年×0.1)、误工费7,211元(22,886元/365天×115天)、护理费900元(60元/天×15天)、住院伙食费225元(15元/天×15天)、交通费酌定2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以上共计41,359.20元。另鉴定费800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太平洋财保武汉支公司、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分别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予向原告赔付保险金15,000元(包括精神抚慰金),超出交强险范围的赔偿金11,359.20元,按事故责任划分,由被告太平洋财保武汉支公司、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共同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向原告赔付保险金4,543.6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原告刘云先赔付保险金计人民币15,000元(含精神抚慰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刘云先保险金计人民币2,271.8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原告刘云先赔付保险金计人民币1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向原告刘云先赔付保险金计人民币2,271.8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五、驳回原告刘云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鉴定费800元,合计950元,由原告刘云先负担216元,由被告明砚祥、武汉市国兴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各负担36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恩刚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