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乐刑初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霍某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乐刑初字第164号公诉机关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霍某某,女,1989年8月5日出生于河北省滦南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滦南县。2007年5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滦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9年11月2日因犯盗窃罪、诈骗罪被滦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2012年6月29日刑满释放。2013年7月5日因涉嫌诈骗罪被乐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因涉嫌诈骗罪经乐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乐亭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唐山市第一看守所。乐亭县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刑诉(2013)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霍某某犯诈骗罪,于2013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学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霍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乐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份至2013年6月份,在乐亭县城区霍某某以租车拉货或租乘出租车,以自己带钱不够向出租车司机借钱为由,先后对出租车司机张某某、赵某某、董某某等十六人进行诈骗达十六次之多,涉案金额累计人民币28740元。2013年6月18日13时许,霍某某又以自己的一条金黄色项链冒充黄金项链,骗取闫各庄镇魏家埝村苏某某人民币10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霍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要求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指控上述事实时,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被告人霍某某没有辩解。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份至2013年6月份,被告人霍某某在乐亭县城区假称租车拉货或租乘出租车,以自己带钱不够向出租车司机借钱为由,先后诈骗出租车司机张某某人民币300元、赵某某人民币100元、董某某人民币3000元、陈某某人民币2600元、闫某某人民币6000元、张某甲人民币1850元、张某乙人民币3850元、赵某乙人民币3000元、李某某人民币1000元、张某乙人民币400元、樊某某人民币2900元、王某某人民币1000元、李某丙人民币500元、王某甲人民币900元、刘某某人民币3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27700元。2013年6月18日13时许,霍某某又以自己的一条金黄色项链冒充黄金项链,骗取闫各庄镇魏家埝村苏某某人民币1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害人张某某、赵某某、董某某、陈某某、闫某某、张某甲、张某乙、赵某乙、李某某、张某乙、樊某某、王某某、李某丙、王某甲、刘某某、苏某某陈述了其各自被霍某某诈骗钱财的事实经过;2、证人卢某某、朱某某、杨某某的证言;3、各受害人及证人对被告人霍某某的辨认笔录;4、被告人霍某某供述了其多次诈骗出租车司机及以金黄色项链冒充金项链诈骗苏某某的事实经过。5、检查笔录及照片;6、证据保全清单、录像光盘;7、抓获证明、情况说明;8、被告人霍某某前科判决、释放证明;9、被告人霍某某户籍证明等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霍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我国刑法,构成诈骗罪,乐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犯罪成立。被告人霍某某系累犯,且多次诈骗,依法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霍某某当庭认罪,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霍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5日起至2015年4月4日止)。二、责令被告人霍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张某某人民币300元、赵某某人民币100元、董某某人民币3000元、陈某某人民币2600元、闫某某人民币6000元、张某甲人民币1850元、张某乙人民币3850元、赵某乙人民币3000元、李某某人民币1000元、张某乙人民币400元、樊某某人民币2900元、王某某人民币1000元、李某丙人民币500元、王某甲人民币900元、刘某某人民币300元、苏某某人民币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陈秀峰审判员 耿立军审判员 贾翠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 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