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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平巡民初字第26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陈尔财与蔡友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裁判文书稿签发:核稿:拟稿:份数:打字:校对: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平巡民初字第266号原告:陈尔财。委托代理人:王慧。委托代理人:林杰。被告:蔡友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代表人:徐式元。委托代理人:朱东岳、胡忠高。原告陈尔财与被告蔡友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温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苏忠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尔财委托代理人王慧、林杰,被告平安财保温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东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友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3年11月12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尔财委托代理人王慧、林杰,被告平安财保温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东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友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尔财起诉称:2013年4月14日6时30分许,被告蔡友树驾驶其所有的浙A×××××轿车驶经平阳县腾蛟镇凤翔路与凤山路交叉口时,因未按规定让行,车头碰撞从左侧道路驶来由徐呈祥驾驶的浙C×××××小型普通客车车身右侧,造成浙C×××××车上乘客原告陈尔财受伤及两车车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蔡友树负事故全部责任,徐呈祥、陈尔财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立即送往平阳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医诊:右4-7肋骨骨折,头部外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27天后出院,医嘱门诊随访,复查等。出院康复治疗期间,因肋骨骨折伴肺部感染于2013年7月9日在平阳县腾蛟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20天。2013年8月5日原告委托温州东海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三期期限进行司法鉴定,鉴定结论:被鉴定人陈尔财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右侧(5根)肋骨骨折等,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期限拟为120日,护理期限拟为50日,营养期限拟为50日。另查,浙A×××××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温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蔡友树赔偿原告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28207.47元;被告平安财保温州支公司在交强险与商业险赔偿范围与赔偿限额内先予赔偿原告经济损失;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上列被告承担。被告平安财保温州支公司答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原告诉请中合理的经济损失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在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予以理赔,但部分项目不合理金额要求过高,如医疗费中不符合医保范围的不予以理赔,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承保范围。被告蔡友树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教师资格证、证明、社保缴费清单,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及从事教师职业的事实;2、蔡友树驾驶证、行驶证、保卡,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及肇事车辆投保保险的事实;3、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的事实;4、病历、医疗发票、费用清单、用药清单,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治疗并支出医疗费用的事实;5、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伤情构成伤残、需要护理、加强营养、造成误工损失及支出鉴定费用的事实;6、发票,证明原告因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事实;7、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事故支出交通费用的事实;8、陈钦铭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村委会证明,证明被扶养人身份关系及由三人共同扶养的事实;9、凤巢小学证明,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无法正常履行教学工作,造成误工损失的事实;10、补充证据,证明被扶养人身份关系及由三人共同扶养的事实;11、会议记录、毕业证书、身份证,证明原告请代课老师的事实及代课老师身份情况;12、收条3份,证明原告支付代课老师工资7200元的事实。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平安财保温州支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条款,证明非医保费用保险公司不予承担。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平安财保温州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5、7无异议;证据4山边村卫生所的收款收据应提供门诊病历支持,就诊卡为预付费不能计入原告损失;证据6关联性合理性有异议;证据8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身份关系应由当地派出所出具证明并加盖公章;证据9没有法律依据,不是事故导致的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认可;证据10的出具人没有出具该证明资质;对证据11-12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原告陈尔财对被告平安财保温州支公司提供的证据认为保险合同有关非医保的约定是保险公司与被告蔡友树之间的约定,若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应由被告蔡友树承担赔偿责任。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3、5、8-12真实性可以确认,且来源合法,与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应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4中没有相应的病历记载相印证的的门诊医疗费发票本院不予认定;证据6-7缺乏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平安财保温州支公司提供的证据不具备证据的合法性,本院不予认定。依据上述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原、被告双方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13年4月14日6时30分许,被告蔡友树驾驶浙A×××××轿车驶经平阳县腾蛟镇凤翔路与凤山路交叉口时,因未按规定让行,车头碰撞从其左侧道路驶来的由徐呈祥驾驶的浙C×××××小型普通客车车身右侧,造成浙C×××××车上乘客原告陈尔财受伤及两车车损的交通事故。经平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蔡友树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徐呈祥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平阳县第二人民医院、平阳县腾蛟镇中心卫生院等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4-7肋骨骨折、头部外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肋骨骨折伴肺部感染”,共住院47日,支付医疗费19347.89元。期间,被告蔡友树支付原告赔偿款7000元。2013年8月20日,原告伤情经温州东海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其误工、护理和营养期限分别为120日、50日、50日。另查明,原告陈尔财系平阳县腾蛟镇凤巢小学教师,其受伤治疗期间,学校临时聘请代课老师,由原告支付代课老师工资7200元。原告的家庭成员有父亲陈钦铭(1924年11月23日出生)、哥哥陈尔旺(1955年8月2日出生)、陈尔运(1958年6月3日出生)。肇事车辆浙A×××××轿车系被告蔡友树所有,在平安财保温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与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有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本院认为:对本起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原告的合理损失如下:1、医疗费(医药、诊疗、住院费)19347.8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00元(47日×30元/日);3、营养费1500.00元(50日×30元/日);4、误工费,原告为人民教师,受伤治疗期间存在误工损失,被告应予赔偿,计7200.00元;5、护理费5490.00元(50日×109.8元/日);6、交通费,考虑原告确因事故治疗产生交通费的事实,本院确定原告的交通费为800.00元;7、残疾赔偿金,69100.00元(34550元/年×20年×10%);8、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因事故致残,对其赡养父亲的能力造成影响,要求被告支付相应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父亲的赡养义务人数有基层组织和基层政府出具的证据作证,其证明力可以认定,本院予以采纳。计3590.83元(21545元/年×5年×10%÷3)。该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项下;9、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不承担非医保用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的经济损失合计为113438.72元,被告平安财保温州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保险金101180.83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91180.83元),超过责任限额部分计12257.89元,根据双方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应由被告蔡友树全额承担。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温州支公司另订有第三者责任险,该险种的性质虽属于商业险,但依法可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又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了不计免赔特约险,故被告平安财保温州支公司根据商业险合同赔付给原告的保险金为12257.89元。另原告因申请鉴定而支出的鉴定费1480元,根据原告与被告蔡友树在事故中的责任,应由被告蔡友树承担。鉴于被告蔡友树已经支付原告7000元,故被告蔡友树多负了5520.00元。综上,原告的最终受偿金额为107918.72元(经济损失总额113438.72元+代垫鉴定费1480元-已收取金额7000.00)。被告平安财保温州支公司应支付原告的保险金为107918.72元(交强险赔偿金额101180.83元+商业险赔偿金额12257.89元-被告蔡友树多支付的5520.00元)。被告蔡友树多支付的5520.00元由其与被告平安财保温州支公司自行结算。被告蔡友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按缺席处理。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尔财保险金107918.72元;二、驳回原告陈尔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64元,减半收取1432元,由陈尔财承担227元,蔡友树承担12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2864元,至迟在上诉期届满后的7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苏忠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董象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