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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青民一初字第214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刘允坚、陆杨英与万金孙、南宁市富强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允坚,陆杨英,万金孙,南宁市富强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民一初字第2146号原告:刘允坚,男,住南宁市青秀区。原告:陆杨英,女,住南宁市青秀区。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钊,男,住南宁市青秀区。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苏克训,男,住南宁市邕宁区。被告:万金孙,男,住南宁市青秀区。委托代理人:黄宇,北京炜衡律师事务所广西分所律师。被告:南宁市富强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青秀区。法定代表人:韦XX,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延安,广西作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允坚、陆杨英诉被告万金孙、南宁市富强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强摩托车销售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允坚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钊、苏克训,被告万金孙的委托代理人黄宇,被告富强摩托车销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延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允坚、陆杨英共同诉称:2013年3月15日凌晨1时30分左右,被告万金孙约死者前往南宁玩,于是被告万金孙就把在富强摩托车销售公司要来的二轮普通摩托车交给刘芳芳驾驶前往,被告万金孙坐在摩托车后座(刘芳芳没有摩托车驾驶证,未满15周岁,属未成年人)。凌晨4时48分当行至南宁市厢竹大道竹岭立交桥往北约100米时,因操作不当,致使摩托车前部及左侧与绿化侧分带路边沿石发生碰撞侧翻,造成刘芳芳受伤。由于被告万金孙没有第一时间报警或呼叫120抢救延误了三个多钟,致使刘芳芳不治死亡。交通事故发生后,经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芳芳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认为,被告万金孙是一位成年人,无视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擅自把二轮摩托车交给没有驾驶证件且未成年驾驶,这是违法的,被告万金孙应负民事赔偿的全部责任。按照法律的有关规定,本案的被告富强摩托车销售公司提供二轮摩托车亦负经济赔偿的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万金孙赔偿给死者刘芳芳家属精神损失费30000元;死亡赔偿金120160元(6008元×20年);丧葬费人民币17060元;办理后事误工费人民币1000元(2人5天,每天100元),以上各项共合计人民币168220元;2、本案被告富强摩托车销售公司应负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全部承担。被告万金孙辩称:一、本案中万金孙是坐在摩托车后的乘客。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驾驶人是死者刘芳芳,本案中的过错是死者刘芳芳,由于其驾驶不当,导致事故的发生,也致使万金孙受重伤。因此她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二、从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来看,该摩托车是刘芳芳主动驾驶的,并非是由万金孙交给刘芳芳驾驶的。而且在案发之后万金孙已经及时打电话给他的堂弟万金才,万金才到现场后,发现事态严重,立即打电话报警,这也符合事发后的报警流程。三、我方已支付给原告17076元的丧葬费用。但是原告仍然在诉讼请求中再次提起,有悖于道德与情理。四、原告请求的死者生前养育费,在法律上并没有该项规定。对于原告所要求的诉讼请求,我方认为已经支付了丧葬费用,已经尽到了公平原则的补偿法律义务。故原告起诉要求赔偿其他费用,违反了法律与道理、常理。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富强摩托车销售公司辩称:一、我公司并非本案交通事故的当事人。仅是作为车辆的销售方,并且已经将该车交付给买受人。车辆的各项技术指标经检验全部合格。我公司在本次事故中没有任何过错,因此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我公司同意被告万金孙的答辩意见。三、富强摩托车销售公司对本案死者家属表示同情与理解,但是我公司并没有法律上的赔偿义务。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5日4时48分,刘芳芳驾驶无号牌二轮普通摩托车搭载万金孙,沿东葛路延长线东向西行驶,至竹岭立交桥时,由立交桥东北侧匝道右转弯进入厢竹大道,刘芳芳在驾车右转弯过程中因操作不当,致使刘芳芳驾驶的车前部及左侧与绿化侧分带路边沿石发生碰撞并侧翻,造成刘芳芳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万金孙受伤以及无号牌二轮普通摩托车及厢竹大道绿化设施损坏的死亡事故。南宁市公安局交通事故技术鉴定所对死者刘芳芳的尸表损伤进行法医学检验,作出南公交技(2013)尸检字第07X号技术检验鉴定书,认定死者刘芳芳系因颅脑损伤而死亡。南宁市狮山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对肇事车辆无号牌五羊-本田牌WY12XX普通二轮摩托车进行静态安全技术性能检验,作出狮山车检(2013)车鉴字第2XX号技术检验报告书,认定:1、该车唯一性认定符合GB7258-2012规定要求,合格;2、该车行驶系符合GB7258-2012规定要求,合格;3、该车制动系符合GB7258-2012规定要求,合格;4、该车传动系符合GB7258-2012规定要求,合格;5、该车悬挂系符合GB7258-2012规定要求,合格;6、该车照明信号符合GB7258-2012规定要求,合格。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经过现场勘查,作出南公交认字(2013)第45010352013000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芳芳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确保安全驾驶,其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万金孙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另查明:死者刘芳芳系原告刘允坚、陆杨英的养女。无号牌二轮普通摩托车所有人为富强摩托车销售公司。本院认为:因认定交通事故责任是交警部门的法定职责,其依职权作出的责任认定证明力要大于其他证据,一般应当作为人民法院处理因交通事故而提起诉讼的定案依据。本案中,死者刘芳芳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确保安全驾驶,其交通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单方过错作用造成此事故。依照法律的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交通事故受案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狮山车检(2013)车鉴字第2XX号技术检验报告书、南公交技(2013)尸检字第07X号技术检验鉴定书等证据在案佐证,依据充分、事实明确、程序合法、责任划分恰当。原告主张涉案车辆系被告万金孙交予原告驾驶且未及时报警,其行为存在过错,应当承担事故的责任,但却未向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议,要求重新认定,亦未在诉讼过程中提供充分有力证据证实推翻认定结论,故本院依法采纳《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关于责任划分的意见。本案属于侵权责任纠纷,民事赔偿责任应该根据侵害行为、损害后果和侵害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侵害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进行确定。本案中,死者刘芳芳应知在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车辆上路行驶的情况下对自身安全存在巨大隐患,但其却忽视交通安全的相关规定,放任自己的行为,主观过错明显,且其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这无疑增加了其人身安全的危险系数。被告万金孙作为乘客乘坐原告驾驶的摩托车,无证据证实被告万金孙知晓死者刘芳芳系未成年人,其存在强迫、指使、纵容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机动车安全驾驶要求驾驶机动车等过错行为。综上,死者刘芳芳单方过错导致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故死者刘芳芳应承担全部责任。富强摩托车销售公司系无号牌摩托车车主,其无证据证实事故车辆已经卖出并交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可见,机动车所有人承担的是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责任,而非连带责任。机动车所有人的过错体现为: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本案中,事故车辆经车辆技术检验该无号牌摩托车合格,并无证据证实富强摩托车销售公司作为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故富强摩托车销售公司对原告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据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允坚、陆杨英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751元,由原告刘允坚、陆杨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农作颀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熊志伟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应当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考试合格后,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给相应类别的机动车驾驶证。持有境外机动车驾驶证的人,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考核合格的,可以发给中国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时,应当随身携带机动车驾驶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收缴、扣留机动车驾驶证。第二十二条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任何人不得强迫、指使、纵容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机动车安全驾驶要求驾驶机动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