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沭庙民初字第134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2-21
案件名称
刘某珍与杨某宝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X珍,杨X宝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沭庙民初字第1343号原告刘X珍。委托代理人唐磊、张连。被告杨X宝。原告诉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军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在开庭审理中未经本庭许可中途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1987年举行结婚仪式后开始共同生活,属事实婚姻,共同生活期间经常发生吵打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我与原告系自由恋爱,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在两个月前离家出走前一直与我生活在一起,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7年11月举行结婚仪式后开始共同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共同生活期间,双方于1988年3月18日生男孩杨X,杨X现已独立生活。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经常因琐事发生矛盾,原告曾于2013年3月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处理后原告撤回起诉。现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常住人口登记卡、(2013)沭X民初字第0336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在1994年2月1日前符合结婚实质要件,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属事实婚姻,依法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虽经本院处理后撤回起诉,但双方仍未能和好。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应认定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不影响案件的正常审理。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刘X珍与被告杨X宝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该院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0101040004680)。代理审判员 李军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黄立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