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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薛民初字第203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7-13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王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薛民初字第2038号原告王某甲,男,2006年7月25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张某甲,女,1978年5月12日出生,汉族,系原告母亲。委托代理人刘金标,枣庄薛城东胜法律服务所工作者。被告王某乙,男,1971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工人。委托代理人杨涛,山东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滕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张某甲、委托代理人刘金标、被告王某乙及委托代理人杨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原、被告系父子关系,原告之母张某甲与被告王某乙于2009年11月11日经滕州市人民法院调解协议离婚,当时调解书约定由原告之母张某甲抚养原告,被告王某乙按月支付抚养费220元。但近几年随着市场物价上涨,生活费用越来越高,加上原告之母为照顾原告无法正常工作挣钱,造成原告和母亲的生活非常困难,原告的保育费、托管费、上户费、入学费共计43480元,都是原告之母借亲戚朋友的钱交纳的,至今未能归还,且被告每月220元的抚养费不足以维持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且被告又有给付能力,有住房及固定工作、经济收入。为此,原告特提起诉讼,一、请求判令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自起诉之日起至原告18周岁止);二、判令被告支付保育费、托管费、上户费、入学费43480元的50%即21740元。被告王某乙辩称,其同意酌情增加抚养费,但原告要求每月800元抚养费过高。原告所述部分不属实,其在与原告之母调解离婚后一直支付抚养费,其已履行法院确定的抚养义务,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等费用,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原告陈述其因抚养孩子放弃工作,又发生保育费、托管费,二者相互矛盾;上户费、入学费违背户籍管理规定,其不予认可。其另生育一女徐某丙,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其为了居住通过房屋贷款购买了一处房产,自2013年5月起其每月支付房贷2072元,除此之外,被告在蒋庄煤矿井下工作,工作环境较差,身体出现心率不齐等症状,被告的身体状况不适合在井下工作,如被告调换工作,每月收入将大幅度减少,所以被告应在留够足够生活费用后酌情增加支付给原告的抚养费。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王某甲系其法定代理人张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的婚生子。2009年11月11日,经滕州市人民法院调解原告法定代理人张某甲与被告王某乙协议离婚,原告王某甲由张某甲抚养,被告王某乙自2009年12月1日起每月支付给原告抚养费220元,给付至原告18周岁。被告已按照滕州市人民法院出具的民事调解书按期履行了抚养义务。另查明,原告王某甲自2010年1月起至2012年8月在枣庄高新区育才幼儿园入托学习,交纳保育费共计18480元。原告法定代理人张某甲现无固定工作,原告及其母张某甲生活困难。被告王某乙系蒋庄煤矿工人,月收入平均4200元左右;被告王某乙与案外人徐某乙的婚生女徐某丙(曾用名王某丙)由徐某乙抚养,被告于2006年11月起每月向徐某丙给付抚养费。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二份,被告提供的民事调解书一份、工资明细一份等证据,结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及当庭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抚养教育未成年子女是父母双方的法定义务。原告现生活较为困难,原定的抚养费数额已不足以维持本地实际生活水平,且被告具有一定的给付能力,故原告要求增加抚养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实际需要以及原、被告的负担能力等因素,本院酌情认定被告每月支付给原告抚养费700元较为适宜。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托管费、上户费、入学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育费的请求,合理有据,但原告法定代理人张某甲作为原告母亲,也有抚养原告的法定义务,且原告要求抚育费数额过高,本院酌情认定被告支付给原告保育费6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乙每月支付原告王某甲抚养费700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原告王某甲18周岁止);二、被告王某乙支付原告王某甲保育费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驳回原告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王某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滕龙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杨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