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萧商初字第374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李××与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商初字第3741号原告李××。委托代理人孙××、白×。被告俞×。原告李××诉被告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迪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白×、被告俞×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李××诉称:2008年9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元,约定于2009年3月份归还。此后,被告又于2011年11月3日、2012年3月24日分别向原告借款9400元、20000元,上述三笔借款共计35400元,并分别出具借条(包括借据)共3份。嗣后,被告一直未归还上述借款。故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354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10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法院生效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损失。被告俞×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对原告诉称于2008年9月4日产生的借款有异议,该笔借款因为间隔时间太长记不清楚了。对于2011年11月3日、2012年3月24日产生的两笔借款无异议。另原告欠被告舅舅的70000元,至今没有返还。现被告没有偿还能力。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包括借据)共3份,欲证明被告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合计354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落款时间为2008年9月4日的借据上的“俞×”是否为其本人所签无法确认,但不申请司法鉴定;对其余2份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虽然被告对落款时间为2008年9月4日的借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佐证也不申请司法鉴定,由此带来的不利后果应由被告承担;综上,原告提供的上述3份借条(包括借据)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具有证明力。被告未提交证据。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作为借款人,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逾期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李××借款35400元,并赔偿该款自2013年10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如俞×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6元,减半收取343元,由俞×负担。李××同意俞×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其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办理退费手续。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86元。对财产案件提出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周迪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童栎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