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衢常交民初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潘洪良与张伦玮、上饶市葛枫旅游客运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常交民初字第154号原告:潘洪良,个体经营者。被告:张伦玮,农民。(未到庭)被告:上饶市葛枫旅游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中山西路银鹰楼404室。(未到庭)法定代表人:张香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三江大道189号。负责人:毛寿华,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晓琴,江西廉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广丰县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县永丰镇裕丰大厦商会大厅。(未到庭)原告潘洪良与被告张伦玮、上饶市葛枫旅游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葛枫旅游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上饶公司”)、阳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广丰县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上饶广丰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6日立案受理。期间,被告葛枫旅游公司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被驳回后又提出上诉,2013年10月8日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同时原告又申请追加郑茂献、阳光保险上饶广丰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在庭审前又以郑茂献无需承担责任为由撤回对郑茂献的诉讼。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曹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洪良、被告中国人保上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晓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伦玮、葛枫旅游公司、阳光保险上饶广丰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洪良诉称:2013年2月18日14时30分许,被告张伦玮驾驶被告葛枫旅游公司所有的赣E×××××号大型普通客车途经G60沪昆高速上海方向420KM处,尾随碰撞前方由郑茂献驾驶的赣E×××××号小型轿车,致使赣E×××××号车又尾随碰撞前方由原告潘洪良驾驶的浙G×××××号小型轿车,造成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衢州支队一大队认定,被告张伦玮负事故全部责任,郑茂献、原告潘洪良不负事故责任。原告车辆施救花290元,维修花884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张伦玮、葛枫旅游公司赔偿原告机动车车辆损失、处理事故差旅费及误工费、恶意拖欠的违约金等损失共计137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中国人保上饶公司、阳光保险上饶广丰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事故认定书、事故发生地证明、修车清单与发票、误工证明、交通开支发票、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等证据的原件或复印件,拟证明本案的事实及相关情况。经庭审质证,被告中国人保上饶公司仅对误工证明有异议,认为无法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中国人保上饶公司辩称:1、因葛枫旅游公司将证明原告损失的发票原件交给了我公司,并依法进行索赔,所以我公司已依法将保险金支付给了葛枫旅游公司,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与被告张伦玮签订了赔偿协议,协议合法有效,原告与张伦玮应当按照协议履行,原告起诉我公司属于擅自变更调解协议,是法律所不允许的。被告中国人保上饶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事故认定书、保险理算单、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维修费发票、定损单、维修清单、施救费发票、汇款单、转账授权书等证据的原件或复印件,拟证明其答辩之主张。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中国人保上饶公司在被告张伦玮、葛枫旅游公司未向其支付赔偿款且未经其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保险金支付给葛枫旅游公司,致使原告至今未获得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中国人保上饶公司承担。被告张伦玮、葛枫旅游公司、阳光保险上饶广丰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及被告中国人保上饶公司所提供的证据能相互印证,共同证实原告、被告中国人保上饶公司所述的本起交通事故及事故后的相关事实,具有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依法对证据及相关事实予以确认。对双方主要争议的问题,即被告中国人保上饶公司是否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的问题。本院查明,事发后,现场当事人张伦玮、潘洪良、郑茂献就赔偿问题达成初步协议,协议约定本起事故中三辆车的修理费、施救费凭发票由张伦玮承担100%,后经被告葛枫旅游公司要求并承诺,原告潘洪良将维修费、施救费等理赔所需材料的原件交给葛枫旅游公司进行理赔,2013年4月18日,被告中国人保上饶公司在未确定被害人是否获得赔偿的情况下,凭葛枫旅游公司提供的材料便将本案的保险金汇入葛枫旅游公司提供的该公司副总经理李结根的私人账户,至本案宣判前,葛枫旅游公司均未将理赔款支付给原告。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本案被告中国人保上饶公司虽然从被告葛枫旅游公司处收到理赔所需的材料原件,但这不足以证明原告已获得赔偿,中国人保上饶公司在未确认葛枫旅游公司是否向原告赔偿的情况下,向葛枫旅游公司支付保险金违反法律规定,不能因此免除保险人对被害人的赔偿责任,至于原告与张伦玮签订的协议,既无明确的履行标的,又无履行期限,且至今没有实际履行,原告有选择起诉的权利。综上,现原告要求被告中国人保上饶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中国人保上饶公司的相关辩解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张伦玮、无责方郑茂献驾驶的车辆分别在被告中国人保上饶公司、阳光保险上饶广丰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中国人保上饶公司、阳光保险上饶广丰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葛枫旅游公司未投保不计免赔,依照合同规定自行承担商业险赔款的20%,因被告张伦玮、葛枫旅游公司均不到庭参加诉讼,无法查明他们之间的关系,依法由两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原告所提处理事故的差旅费及误工费、恶意拖欠的违约金无赔偿依据,不予支持。被告张伦玮、葛枫旅游公司、阳光保险上饶广丰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潘洪良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损7355.23元。二、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广丰县分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潘洪良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损100元。三、被告张伦玮、上饶葛枫旅游客运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潘洪良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损1674.77元。上述有履行内容的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元,减半收取71元,由原告负担24元,被告张伦玮、上饶葛枫旅游客运有限公司负担4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的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3元。款交衢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待清算专户,开户银行:衢州市建行营业部,帐号:10133068350031331000120001-05636901。特别告知:在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曹 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董益宁附赔偿清单一份赔偿清单:1、维修费8840元2、施救费290元以上合计:913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分公司赔偿:(8840+290-656.13-100)×100%×80%+656.13=7355.23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广丰县分公司赔偿:100元被告张伦玮、上饶葛枫旅游客运有限公司赔偿:(8840+290-656.13-100)×100%×20%=1674.77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