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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绍民初字第278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3-09

案件名称

徐伯荣、戚条英与冯伟娟、蒋祥正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伯荣,戚条英,冯伟娟,蒋祥正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绍民初字第2780号原告:徐伯荣。原告:戚条英。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沈建红。被告:冯伟娟。被告:蒋祥正。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竹青、胡坚。原告徐伯荣、戚条英诉被告冯伟娟、蒋祥正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傅国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伯荣、戚条英起诉称:两原告与两被告系邻居。2011年9月10日中午12时许,原、被告因被告家浇道地是否需在相邻处设排水沟一事发生争执,后两被告对两原告实施殴打,致使两原告受伤,此事经110报警后平息。原告戚条英之伤经绍兴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顶骨骨折、额叶病变、多处软组织挫伤等。原告徐伯荣之伤经绍兴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脑震荡、硬模下积液、多次软组织挫伤等。为此,共给两原告造成损失计85101元。综上,两原告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两被告的侵权行为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现起诉要求判令两被告赔偿两原告医疗费、护理费等损失85101元;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一的,为共同诉讼,现被告冯伟娟、蒋祥正不同意对于原告徐伯荣、戚条英的诉讼一并审理,经本院释明,原告选择在本案中审理原告戚条英的诉讼标的,故原告徐伯荣的起诉显属原告主体不适格,其起诉不符合法律关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案件的必备条件,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徐伯荣的起诉。案件受理费927元,原告徐伯荣可在本裁定生效后十日内申请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27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傅国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钱 芸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