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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会民一初字第32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钟梅兰与李辉、邓毅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会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梅兰,李辉,邓毅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江西省会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会民一初字第321号原告钟梅兰,女,1971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职工,住会昌县文武坝镇。被告李辉,男,1979年1月24日出生,汉族,职工,住会昌县文武坝镇。被告邓毅君,女,1980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址同上,系被告李辉妻子。委托代理人邹晓柯,江西柯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钟梅兰诉被告李辉、邓毅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梅兰、被告李辉、被告邓毅君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李辉于2012年9月12日至2013年6月20日,先后三次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其中:2012年9月29日借款20000元;2013年2月23日借款30000元;同年6月20日借款50000元,被告李辉借款后都当即写了借条给原告。被告邓毅君与被告李辉系夫妻关系,具有共同偿还债务的责任。原告已经多次向被告李辉提出要求归还借款,被告至今尚未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民诉法的相关规定,特具状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被告李辉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意见。被告邓毅君辩称:1、答辩人不是借款合同的主体;2、答辩人对此三笔借款不知情也没有使用。3、该借款应由借款人李辉个人偿还。经审理查明,被告李辉以经营租赁公司为由,于2012年9月29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2013年2月23日借款30000元,同年6月20日借款50000元,被告李辉三次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借款后均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也未约定借款利息如何计算。被告借款后主动付给原告借款利息约1000多元,之后被告也就没再支付过借款利息给原告。为此,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尽早归还借款,被告均未按约归还原告借款。由于被告无故拖欠原告借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后,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处理。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了被告李辉向其借款100000元的借条原件三张。该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李辉没有异议。原告的证据来源合法,且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一致,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都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被告不按约定支付原告借款利息及归还借款,致使双方产生纠纷,被告对本案纠纷应负过错和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邓毅君提出该借款是被告李辉个人债务应当由借款人李辉归还的抗辩理由,因其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李辉向他人借款是为了经营租赁公司,完全是为自己的家庭着想,而不是用以其个人肆意挥霍。因为被告李辉所借款项是在两被告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所以对被告李辉所借款项应认定为是夫妻之间的共同债务,应当由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100000元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原、被告在借条中没有约定(记载)借款利息,原告在其诉讼请求和庭审中均未提及要求两被告承担逾期借款利息,故本案对原告的借款利息不作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辉所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由两被告共同偿还,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两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 建审 判 员  谢 丹人民陪审员  唐贤程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扬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