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中法民五终字第214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2-17
案件名称
东莞天地星实业有限公司与敬厚平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莞天地星实业有限公司,敬厚平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中法民五终字第21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天地星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上沙麒麟路**号。法定代表人:岑嘉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传归,广东尚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敬厚平,男,汉族,1974年7月出生。委托代理人:尚德义,广东东方星联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东莞天地星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地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敬厚平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3)东二法民一初字第10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一、入职时间及职务:2000年9月1日入职,担任工程师一职。二、签订劳动合同情况:天地星公司与敬厚平签订了两份劳动合同,第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08年12月26日至2011年12月26日,第二份劳动合同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起始日期为2013年1月7日。2011年12月26日之后至2013年1月7日之前,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三、劳动关系解除的时间及原因:2013年4月15日,敬厚平与天地星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该协议书上显示,敬厚平、天地星公司协商于2013年4月15日终止双方的劳动关系,天地星公司按双方协定结清敬厚平工资及六个月半月的经济补偿金共26606元,双方完满结束劳动关系及一切法律责任。敬厚平确认该份协议书上“敬厚平”签名的真实性,但是主张该份协议书上约定的补偿金低于敬厚平依法应当得到的补偿金,因此该份协议书显失公平,应当予以撤销。四、工资情况:天地星公司不确认敬厚平的提供的工资单,但对工资单上“实发合计”一栏上的工资数额予以确认,结合敬厚平提供的储蓄对账单及工资单,敬厚平2012年1月份至12月份及2013年1月份工资分别为3571元、3554元、3764元、3763元、3764元、3756元、3762元、3751元、3750元、3758元、3750元、3758元、3414元。敬厚平离职前月平均工资即为3725元。且从敬厚平提供的工资表可以看出,敬厚平每月基本工资为2500元左右。五、年休假情况:从敬厚平提供的2013年春节放假通知可以看出,敬厚平于2013年2月4日至2013年2月17日期间放假,天地星公司对该份放假通知予以确认。2013年2月4日至2013年2月17日期间包含了三天法定节假日及四天周末。庭审中,敬厚平确认其请求的年休假工资系2011年度及2012年度的。六、敬厚平于2013年4月19日向仲裁庭申请仲裁裁决:1.天地星公司支付敬厚平2012年4月7日至2013年1月6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4650元;2.天地星公司支付敬厚平未依法支付的经济补偿金差额29468元及额外经济补偿金14734元;3.天地星公司支付敬厚平少发工资12960元,及周六加班费差额17408元,及每天多工作十分钟的加班费2037元;4.天地星公司支付敬厚平2011年至2012年带薪年休假5250元。七、仲裁裁决结果:驳回敬厚平所有申诉请求。原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厂牌、劳动合同、终止劳动协议书、储蓄对账单、工资单、放假通知、电子邮件、出勤记录复印件及庭审笔录等。原审法院认为:双方于2013年4月15日确认终止双方劳动关系,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敬厚平与天地星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显示,天地星公司按双方协定结清敬厚平工资及六个半月的经济补偿金共26606元,双方完满结束劳动关系及一切法律责任。敬厚平确认该份协议书上“敬厚平”签名的真实性。该协议书就双方就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的一切法律责任问题的处理是双方协商一致后达成的结果,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敬厚平无充分的证据证明双方签订该协议书的过程中存在一方受胁迫、受欺诈的情形,尽管敬厚平主张该协议约定的补偿金额低于法律规定的补偿金,但敬厚平作为劳动者应当知晓法律赋予其的权利,敬厚平自愿与天地星公司签订上述协议,应当视为敬厚平放弃其部分的权利,在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的一切法律责任问题上亦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综上,原审法院确认该协议合法有效。敬厚平应当按照该协议书的约定履行相关的义务,该协议中已对敬厚平离职前的工资及经济补偿金予以一揽子处理,现敬厚平请求天地星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差额、未按底薪金额少发的工资、周六的加班费、每天多工作十分钟的加班费、2013年1月份扣除的全勤奖和勤工奖及2013年4月份少支付的生活费,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但上述协议并未就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及年休假工资予以处理。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敬厚平诉请天地星公司支付2012年4月7日至2013年1月6日期间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敬厚平请求2011年度及2012年度的带薪年休假工资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第一项争议焦点。2011年12月27日至2013年1月6日期间,天地星公司未与敬厚平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条的规定,天地星公司应当支付敬厚平2012年1月27日至2013年1月6日期间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由于敬厚平于2013年4月19日申请劳动仲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2012年4月19日之前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已过仲裁时效,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2012年4月19日至2013年1月6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天地星公司应当支付敬厚平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为32215元,计算方式为3763元×12/30天+3764元+3756元+3762元+3751元+3750+3758元+3750元+3758元+3414元×6/31天=32215元。关于第二项争议焦点。敬厚平在天地星公司已工作满10年,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的规定,天地星公司享有10天年假。敬厚平诉请天地星公司支付2011年度及2012年度的年休假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2011年度的年休假工资已过仲裁时效,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敬厚平在2013年春节期间休2012年度的年休假,该期间敬厚平共休假13天,剔除法定节假日三天及周末四天,敬厚平共休年休假6天,故敬厚平在2012年度仍有四天年休假未休,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的规定,天地星公司未安排敬厚平休年休假四天,敬厚平每月基本工资为2500元,天地星公司应向敬厚平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919.5元,计算方式为2500元/月÷21.75天/月×4天×200%=919.5元。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敬厚平与天地星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终止;二、限天地星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敬厚平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2215元;三、限天地星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敬厚平支付2012年度年休假工资919.5元;四、驳回敬厚平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诉讼费5元,由敬厚平及天地星公司各负担2.5元。一审宣判后,天地星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2011年12月26日双方劳动合同到期后,天地星公司已于2011年12月27日书面通知要求工作满十年而合同到期的员工续签劳动合同,当时敬厚平认为双方已形成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不用再签订劳动合同。当时没有及时签订劳动合同是敬厚平造成的。二、双方于2013年1月7日再次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敬厚平对之前没有签劳动合同时段没有提出任何异议,双方对之前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进行了补救,天地星公司对此不存在过错。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天地星公司无须支付双倍工资差额32215元,并由敬厚平负担本案诉讼费。被上诉人敬厚平答辩称:合同到期后,天地星公司一直没有通知敬厚平续签劳动合同。在2011年11月,敬厚平与几个员工联名要求天地星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但是天地星公司不予签订。2013年1月7日天地星公司才与敬厚平签订劳动合同,但这次签订劳动合同并未对之前未签劳动合同的补救,法律也未规定之后签订劳动合同就免除之前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天地星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天地星公司是否需向敬厚平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011年12月26日原劳动合同到期后,天地星公司没有及时与敬厚平签订新的劳动合同,事实清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天地星公司需向敬厚平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天地星公司以未及时签订新劳动合同的原因在敬厚平为由要求无需支付,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天地星公司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天地星公司负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叶志超审 判 员 杨玲冰代理审判员 王 聪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叶婉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