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州民一终字第15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4-09
案件名称
全水清与花垣县汽车综合性能检测站养老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全水清,花垣县汽车综合性能检测站
案由
养老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州民一终字第15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全水清,男,1955年8月18日出生,土家族,花垣县汽车综合性能检测站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全泉,男,1981年7月24日出生,苗族,花垣县汽车综合性能检测站职工,系全水清之子。委托代理人刘志林,湖南湘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花垣县汽车综合性能检测站。住所地花垣县花园镇三岔路。法定代表人石奇伟,该站站长。委托代理人贺辉群,湖南金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全水清与上诉人花垣县汽车综合性能检测站养老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花垣县人民法院(2012)花民初字第4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全水清的委托代理人全泉、刘志林及上诉人花垣县汽车综合性能检测站的委托代理人贺辉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全水清1975年6月参加工作,一直在花垣县汽车综合性能检测站(以下简称检测站)工作持续至2012年8月。2006年全水清患上尿毒症,2012年4月24日经花垣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批准办理病退手续,核定养老保险费截止时间计算至2002年4月。2012年8月30日,全水清因病正式提前退休,从2012年9月开始领取基本养老保险金,每月1594.55元。全水清患病期间,检测站于2007年与2009年分两次给予了大病补贴共6000元。全水清退休时从检测站以借支形式领取了30000元,借条上说明用于大病治疗。2002年5月至2012年8月期间,检测站从全水清的工资中代扣了其个人应承担的养老保险费,每月22元。检测站未为全水清缴纳2002年5月至2012年8月的养老保险费用。全水清于2012年8月21日自己缴纳了2002年5月至2002年12月的养老保险费3978.4元,缴费基数为每月1776元,其中个人缴费比例为8%,单位缴费比例为20%。经花垣县法院书面咨询花垣县社会保险事业中心,全水清已因病办理提前退休手续并领取养老保险金,退休前未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用不存在再补缴。原判认为,本案系社会保险纠纷范畴内的养老保险待遇纠纷,争议焦点为检测站未为全水清足额缴纳养老保险费用是否导致全水清养老保险待遇遭受损失以及损失金额是多少。社会保险费用征缴系行政法律关系,社会保险基金是由参保人员享用的公共基金。因此在劳动者退休前为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用是用人单位的强制性法定义务,这种法定义务不能因全水清自愿申请办理病退以及社保部门按政策为其办理了退休手续而得以免除。故检测站认为全水清自愿办理退休手续时已经放弃要求检测站缴纳养老保险费用的主张不能成立。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再补办的情况下,导致劳动者社会保险待遇遭受损失,劳动者要求赔偿的,属民事法律关系范畴,用人单位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中,检测站未为全水清依法缴纳2002年5月至2012年8月的养老保险费用这一行为客观存在,经花垣县法院书面咨询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全水清已因病提前退休,其退休前未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用不存在再补缴。缴费年限是确定养老保险待遇的因素之一,检测站的上述行为直接导致全水清在办理退休手续时核定的养老保险待遇缴费年限减少,从而造成其退休后养老保险待遇降低,在全水清正式退休后,因该待遇降低所造成的损失理应由检测站予以赔偿。关于损失额的确定,全水清主张按每月400元、以全水清现时年龄与国家统计的人均寿命差距共120个月为期间计算损失,即损失为48000元。该种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全水清现在实际享受的养老保险待遇与其养老保险费用足额缴纳时可享受的待遇之间的差距即为本案的损失。由于本案中损失客观存在,且养老保险待遇核算极具复杂性与不确定性,在全水清未能提供社保部门核算的其养老保险费用足额缴纳时可以享受的养老保险待遇具体金额的情况下,参照民法一般原则,将损失范围确定为未履行法定义务一方因此而获得的利益,即检测站因此而减少的支出:一是检测站应为全水清缴纳的2002年5月至2012年8月期间共计124个月的养老保险费用,以全水清办理退休手续时缴费基数每月1776元的标准计算,为44044.8元;二是检测站在全水清工资中代扣的其个人在该时间段应承担的养老保险费用,每月代扣了22元,为2728元。以上两项合计46772.8元。另外,全水清要求检测站赔偿2012年5月至8月共4个月的损失8800元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全水清要求检测站支出2007年12月至2012年8月期间按档案工资与每月实际发放900元的差额工资,不属于养老保险待遇纠纷案件的审理范围,不宜处理。全水清要求检测站为其补缴2003年1月至2012年8月期间依法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用,不属于民事法律关系,不予处理。检测站反诉要求全水清退还大病救助款30000元与大病补贴6000元,因未在法律规定时间内提出反诉,开庭审理时已口头裁定不予受理。检测站主张全水清的接受30000元大病救助是以不再要求检测站缴纳养老保险费用为前提,因没有提出充分的相关证据加以证实,该院不予认定。且该30000元究竟是大病补贴还是借支,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案中不予定性。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花垣县汽车综合性能检测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全水清养老保险待遇损失46772.8元;二、驳回全水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其他诉讼费用300元,由花垣县汽车综合性能检测站负担。上诉人全水清上诉称,原审没有查清上诉人实际遭受的全部损失,偏袒检测站,处理不当,减轻了检测站的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查清全部事实,依法改判。检测站答辩称,全水清的一审诉讼请求不明确,请求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上诉人检测站上诉称,本案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范畴,应裁定不予受理。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庭长杜万华就《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答记者中“对于那些已经由用人单位办理了社保手续,但因用人单位欠缴、拒缴社会保险费或者因缴费年限、缴费基数等发生的争议,应由社保管理部门解决处理,不应纳入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劳动者可以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这属于劳动争议范畴,可以适用民事诉讼程序处理。但在本案中,用人单位不但为劳动者办理了社会保险手续,且劳动者也享受了社会保险待遇,只是欠缴部分养老保险费。显然,本案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范畴,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检测站的反诉口头裁定不予受理,导致检测站无法行使诉权。一审判决检测站赔偿全水清养老保险待遇损失46772.8元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全水清的诉讼请求不明确,依照“不告不理”原则,法院无权变更、撤销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全水清答辩称,因检测站拖欠全水清2002年5月至2012年8月的养老保险且现在也不能补缴,导致全水清无法足额领取养老保险金,全水清为此要求检测站赔偿损失而发生的争议,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我们的诉讼请求是明确的,只是对于因检测站未足额缴纳养老保险金导致全水清受到的损失究竟如何计算及具体损失额度是多少,普通人无法知晓,只能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查明。经审理查明,因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且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2012年4月5日,经湘西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全水清因尿毒症晚期,完全丧失劳动能力。2012年8月17日,全水清向花垣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退休申请,以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无力承担以后所需缴纳养老保险费为由,自愿以所缴费年限办理退休手续。花垣县人社局同意全水清按政策办理病退手续,按城镇职工退休待遇核定其养老金为每月1594.55元。其应缴费月数为204个月,实际缴费月数为89个月。2012年9月24日,全水清申请劳动仲裁,请求检测站赔偿因欠缴养老保险费造成的经济补偿金12000元、赔偿金24000元、经济损失48000元及退还全水清已向社保机构代缴的8个月养老保险费3978.4元等。经花垣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花劳仲案字[2012]第23号仲裁裁决,由检测站承担全水清2002年4月至2002年12月共8个月的基本养老保险费3978元,驳回全水清其他请求。全水清不服,于2012年10月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检测站赔偿因欠缴养老保险费而造成的损失费48000元及承担2012年5月至8月期间4个月的损失8800元。同年11月20日庭审时又变更诉求为:1、要求检测站立即支付全水清垫缴的2002年4月至2002年12月共8个月的基本养老保险费3978元;2、要求检测站补缴纳2003年1月至2012年8月期间应依法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具体数额以社保中心确定的数额为准);3、要求检测站赔偿因未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遭受的经济损失(具体数额以社保中心确定的数额为准);4、要求检测站立即支付全水清自2007年12月至2012年8月期间按档案工资与实际发放900元的差额工资。检测站属于全民所有制企业,但并非财政拔款单位,属于自收自支企业,对于本站职工的养老保险金也未按月缴纳,而是在职工退休时一次性缴纳养老保险费。但全水清因是提前病退,检测站未为其缴纳欠缴10年的养老保险费,从而导致全水清的基本养老保险缴纳年限截止到2002年。2012年8月31日,检测站以借支方式给全水清支付了30000万元大病救助款。2012年12月10日,全水清申请花垣县法院向花垣县社会保险管理局调查取证,调取其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后可以享受的养老保险金待遇等情况。花垣县法院为此向花垣县社会劳动保障事业中心发出了协助调查证据函,2013年4月8日,花垣县社会劳动保险事业中心出具证明,称全水清于2012年8月30日因病办理提前退休手续,月养老金1594.55元,并于2012年9月开始领取养老金。养老保险费不存在再补缴。对于检测站若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后,全水清可以享受的养老保险金情况,社保中心未作答复。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本案是否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畴及全水清因检测站未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用导致的损失是多少。上诉人检测站以用人单位已经为劳动者办理了社会保险手续,且劳动者也享受了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认为本案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的情形,主张本案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范畴,人民法院不应受理本案。本院认为,该条解释规定的是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而本案是用人单位已经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但因少缴纳保险费用且又不能补缴,导致劳动者不能足额享受保险待遇,从而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情形。该情形与解释的情形虽不完全一致,但均是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的争议,并非用人单位欠缴、拒缴社会保险费或者因缴费年限、缴费基数等发生的争议。该司法解释并未对诸如本案情形人民法院是否受理作出禁止性规定,且本案又已经过了劳动仲裁,故从劳动法、劳动合同法设立的保护劳动者合法利益的立法宗旨出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四)项之规定,本案应属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范畴。上诉人检测站提出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范畴的理由不能成立。本案用人单位检测站已经为劳动者全水清办理了社会保险手续,且全水清退休时自己补缴8个月的养老保险费用后,已经获得了基本养老保险金领取资格,但作为2012年8月退休的全水清只能领取缴费年限截止于2002年的养老保险待遇,其损失是客观存在的,全水清因此要求用人单位补偿该部分损失也是正当的。但该损失究竟是多少,由于基本养老金须根据个人累计的缴费年限、缴费工资、当地职工平均工资、个人账户金额、城镇人口平均预期寿命等因素确定,计算相当复杂,个人难以准确计算出来,虽经申请花垣县法院调查取证后,花垣县社保中心也未能提供准确的数据。全水清在其自己不能举证说明准确损失额的情况下,已经申请人民法院调取证据,并在一审中提出按人均寿命赔偿10年,每月400元计算损失,其诉求是明确的。检测站提出全水清诉求不明的主张应不予采信。一审依照损益相抵原则,将损失范围确定为检测站未履行缴纳义务而获得的利益,并按全水清办理退休手续时缴费基数来计算用人单位依法应当为全水清缴纳10年养老保险费用,及代扣全水清个人应缴费的总和46772.8元,符合公平原则,应予维持。因花垣县社保中心出具了全水清的养老保险费不存在再补缴的证明,故对全水清要求检测站补缴退休前的养老保险费的诉求,原审不予支持正确。由于已经支持了10年的损失,故全水清要求检测站支付其垫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3978元,属重复损失,原审不予支持正确;检测站给全水清的3万元借支款,已经明确说明是用于全水清的大病治疗,故对检测站提出的该款系养老保险待遇补偿款的主张,原审不予采信正确。对于全水清要求检测站支付其档案工资与实际发放工资的差额工资,不属养老保险待遇案件的审理范围,且未经劳动仲裁,原审不予审理正确。综上,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均应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0元,由上诉人全水清、花垣县汽车综合性能检测站各承担15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彭志友审判员 龙少松审判员 龙声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艺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