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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黔六中刑三终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王昌琴等4人非法拘禁、贩卖毒品、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二审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六盘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昌琴,韩忠智,张某某,王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黔六中刑三终字第77号原公诉机关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昌琴,女,1963年9月5日出生于贵州省盘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5年12月8日被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2007年11月11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11年3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被释放,同年10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盘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韩忠智,男,1984年8月15日出生于贵州省盘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曾因犯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于2005年6月20日被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7年6月11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11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盘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女,1985年12月17日出生于贵州省盘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0年12月7日被监视居住,2011年9月29日被逮捕,同年9月30日被监视居住,2012年3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盘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王强,男,1988年7月4日出生于贵州省盘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曾因犯抢劫罪于2005年12月14日被昆明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7年2月16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11年10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盘县看守所。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昌琴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拘禁罪,原审被告人韩忠智犯非法拘禁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王强犯非法拘禁罪一案,于2012年7月6日作出(2012)黔盘刑初字第25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昌琴、韩忠智、张某某、王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10月24日作出(2012)黔六中刑三终字第62号刑事裁定,以原判认定上诉人王昌琴犯贩卖毒品罪事��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发回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3年7月22日作出(2013)黔盘刑初字第11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昌琴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听取上诉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一)非法拘禁的事实2010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王昌琴的戒指丢失,怀疑是孙某偷的,便将此事告诉其女儿张某某。2010年11月29日16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打电话将孙某喊到盘县城关镇供销社王昌琴家,问孙某是否拿王昌琴的戒指,因孙某否认此事,便将孙某带到盘县城关镇人民南路张某某家,之后被告人王昌琴、韩忠智、张某某、王强与许某某、小进(二人另案处理)等人对孙某进行威胁、殴打。11月30日7时许,孙某趁王昌琴等人熟睡之机���窗逃离现场。2010年12月3日19时许,被告人韩忠智、王强与小进等人在盘县城关镇贵缘楼前面将孙某拖到韩忠智驾驶的车上,拉到盘县城关镇对门山村的路上进行威胁,后又将孙某带到盘县城关镇人民南路张某某家,逼问孙某将王昌琴的戒指拿到何处去了,孙某仍否认拿王昌琴的戒指,被告人王昌琴、张某某与张某(另案处理)、许某某、小进对孙某进行殴打,次日20时许,孙某谎称带他们去赎戒指趁机逃脱。(二)贩卖毒品的事实2010年至2011年期间,被告人王昌琴在盘县城关镇人民东路的家中贩卖毒品海洛因零包给李某某、冯全某吸食。2011年3月28日20时许,被告人王昌琴在盘县城关镇人民东路家中被盘县马场派出所民警抓获,当场缴获毒品海洛因4.5克、人民币47000元、中国建设银行卡一张(卡内有人民币122849.83元)、银灰色“MINI”牌手机一部。(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事实2010年12月4日,余某某、包某某等人在盘县水塘镇前所村将李某某的贵BE09**号银灰色“昌河”微型车一辆盗走。2010年12月6日,被告人韩忠智在盘县城关镇白家坑经冯元某(另案处理)介绍,以人民币4100元的价格购买余某某盗窃的“昌河”牌微型车。经物价部门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8305元。案发后,该微型车已追回发还李某某。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应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王昌琴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二��被告人韩忠智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三、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被告人王强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违禁品海洛因4.5克,依法予以没收。六、被告人王昌琴违法所得人民币115000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昌琴不服,以“自己没有参与非法拘禁孙某,不构成非法拘禁罪;一审法院认定其贩卖毒品的证据不足,不构成贩卖毒品罪;查获的现金及银行卡内的财物不是贩卖毒品所得”为由提出上诉。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王昌琴、原审被告人韩忠智、张某某、王强非法拘禁张英,上诉人王昌琴非法贩卖毒品海洛因,原审被告人韩忠智明知是被盗车辆而购买的犯罪事实清楚。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在二审期间,上诉人王昌琴、原审被告人韩忠智、张某某、王强均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王昌琴所提“自己没有参与非法拘禁孙某,不构成非法拘禁罪”的上诉理由,经查,本案收集在案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均能证实上诉人王昌琴参与非法拘禁被害人孙某,并威胁、殴打被害人的犯罪事实,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王昌琴所提“一审法院认定其贩卖毒品的证据不足,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的上诉理由,经查,本案收集在案的辨认笔录、上诉人王昌琴的原供述以及证人肖某某、李某某、冯全某、张某等人的证言,均能证实上诉人王昌琴曾贩卖毒品海洛因给李某某、冯全某等人的犯罪事实,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王昌琴所提“查获的现金及银行卡内的财物不是贩卖毒品所得”的上诉理由,经查,本案收集在案的证据足以证实上诉人王昌琴贩卖毒品给他人的犯罪事实。上诉人王昌琴的原供述亦证实其没有房产,没有其他收入,被扣押的人民币47000元有22000元是其女儿张某某的彩礼,建设银行卡上的存款有9万余元是其贩卖毒品所得的事实,本案亦没有上诉人王昌琴曾受到刑讯逼供的相应证据。虽然上诉人王昌琴在庭审中称卡上的钱是其父亲留给她的,但上诉人王昌琴对其随身携带的卡辩称不知道密码和金额并不符合常理,并且证人王某某在第二次开庭审理时才证实了卡是其父亲留给王昌琴的,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昌琴、原审被告人韩忠智、张某某���王强非法拘禁他人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上诉人王昌琴贩卖毒品海洛因的行为又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审被告人韩忠智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购买的行为还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上诉人王昌琴、原审被告人韩忠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林 波代理审判员  武晓华代理审判员  郭 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炳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