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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永刑初字第46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1-01

案件名称

江锡生、孙卫兵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锡生,孙卫兵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永刑初字第465号公诉机关永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江锡生,外号“老江”,男,1964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曾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07年4月12日被广东省大埔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0年4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3年8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逮捕。现羁押于永安市看守所。被告人孙卫兵,外号“黑龙江”,男,1973年1月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曾因犯抢劫罪于2006年1月19日被福建省新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2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3年3月29日刑满释放,又因盗窃于2013年7月18日被永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3年8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逮捕。现羁押于永安市看守所。永安市人民检察院以闽永检公刑诉(2013)4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锡生、孙卫兵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锡生、孙卫兵到庭参加诉讼。永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江锡生窜至永安市某公司办公楼的工地,将被害人吴某某放在此处的70斤旧钢筋(价值人民币56元)和25米电线(无法估价)盗走。2、2013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江锡生窜至永安市某店铺,将被害人郭某放在此处的1个铁质搭手架和4个铁质搭架盗走(价值人民币35.2元)。3、2013年8月16日凌晨,被告人江锡生、孙卫兵伙同“大田”(另案处理)窜至永安市某地,将被害人黄某某放在此处的9米电缆线盗走(价值人民币2169元)。综上,被告人江锡生盗窃三起,共计价值人民币2260.2元;被告人孙卫兵盗窃一起,价值人民币2169元。对于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结论、辨认现场笔录和照片、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江锡生、孙卫兵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江锡生、孙卫兵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被告人江锡生于2013年8月的一天,窜至永安市某公司办公楼的工地,将被害人吴某某放在此处的70斤旧钢筋和25米电线(无法估价)盗走。经永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旧钢筋价值人民币56元。2、被告人江锡生于2013年8月的一天,窜至永安市某店铺,将被害人郭某放在此处的1个铁质搭手架和4个铁质搭架盗走。经永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35.2元。3、被告人江锡生、孙卫兵于2013年8月16日凌晨,伙同“大田”(另案处理)窜至永安市某地旁边,将被害人黄某某放在此处的9米电缆线盗走。案发后,部分赃物电缆线6米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经永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2169元。综上,被告人江锡生盗窃三起,共计价值人民币2260.2元;被告人孙卫兵盗窃一起,价值人民币2169元。案发后,被告人江锡生、孙卫兵2013年10月16日在永安市燕东龙翔路125号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江锡生、孙卫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黄某某、郭某、吴某某的陈述;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3、户籍证明、归案说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刑事判决书和释放证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4、提取笔录、扣押、发还清单;5、永安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6、辨认笔录和指认现场照片;7、被告人江锡生、孙卫兵的供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江锡生、孙卫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江锡生系多次盗窃,被告人孙卫兵系一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的,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二被告人的部分行为属共同犯罪。被告人江锡生、孙卫兵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江锡生、孙卫兵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江锡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6日起至2014年4月15日止)。二、被告人孙卫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6日起至2014年4月15日止)。三、继续追缴被告人江锡生、孙卫兵犯罪所得折合人民币814.20元,发还各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宋明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艳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