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西民初字第129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王用与解宏亮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用,解宏亮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西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初字第1290号原告王用,女,1976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西华县,居民。委托代理人张卫红,河南五色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解宏亮,男,1975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西华县,居民。原告王用与被告解宏亮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冬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用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卫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解宏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用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农历二月经人介绍认识,认识一个月后就闪电般登记结婚,由于认识时间短,相互不了解,婚姻基础较差,又因双方均系再婚,婚后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没有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现原、被告因生气吵架已分居生活,分居后双方互不联系,已确实无法再在一起生活,要求离婚。被告解宏亮缺席未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证一份,以此证明双方的夫妻关系。2、赵书艳当庭证言一份,以此证明双方婚后的夫妻感情。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2因证人对原、被告夫妻之间的感情是听原告陈述并未亲自见到,且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相印证,对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登记结婚。婚后二人感情较好,原、被告二人婚后无子女,无个人财产,无共同财产,无债权及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二人均系再婚,共同在一起生活难免会产生矛盾,原、被告二人之间只是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二人的夫妻感情没有彻底破裂,有和好的希望。对原告王用要求与被告解宏亮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王用与被告解宏亮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王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冬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冬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