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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宁民终字第277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1-17

案件名称

李书霞与李宜华返还原物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宜华,李书霞

案由

保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终字第27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宜华。委托代理人常福民,江苏金协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书霞。委托代理人徐建萍,江苏益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宜华与被上诉人李书霞保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2012)六沿民初字第8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宜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常福民、被上诉人李书霞委托代理人徐建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书霞原审诉称,双方是兄妹关系,1990年7月李书霞去日本爱知县留学,毕业后留在日本从事公司职员、教师等工作。鉴于李书霞一人独自在外,故自1990年到2000年间李书霞陆续将在日本工作所获的收入除生活费用��委托李宜华保管,陆续将65319.19美元及19062844日元委托李宜华保管,2011年李书霞考虑到自己的年龄较大想回国定居,遂向李宜华索要前述财产,并表示如果李宜华在为李书霞保管上述财产期间有为李书霞生活所需支出的相关费用,可以从李宜华保管的钱款中扣除,但遭到李宜华拒绝。现诉讼要求李宜华:1、返还李书霞65319.19美元及前述美元产生的利息5110.46美元;2、返还李书霞19062844日元;3、自起诉之日至返还美元及日元之日按银行同期利率支付利息。李宜华原审辩称,李书霞在李宜华处保管的美元本息40319.19美元,在李宜华处保管的日元本息有16000000日元。这些钱除为李书霞办事使用了一部分外,剩下的都已经返还给了李书霞。原审法院查明,李书霞系李宜华的妹妹。李书霞于1990年7月到日本留学,毕业后在日本从事公司职员、教师等工作,并将其部分收入寄回���内交与李宜华保管。2001年3月4日,李书霞、李宜华就保管的钱款情况进行了对账,后李书霞向李宜华出具收据一份,写明:收到中国银行丙汇:1、日元壹佰陆拾伍万陆千伍佰柒拾捌(1656578);2、美元壹万元(10000);3、美元捌千壹佰壹拾元陆拾贰分(8110.62);4、美元壹万贰千贰佰零捌元拾伍柒分(12208.57);5、美元壹万元整(10000)。工商银行:1、日元贰拾贰万陆仟叁佰(226300);2、日元捌佰零伍万叁仟壹佰壹拾伍元整(8053115);3、人民币叁仟伍佰元(3500)。李宜华主张该收据中所载明的钱款均已交予李书霞,并于此后经李书霞同意,持李书霞身份证及密码使用过已返还的美元及日元。又查明,李宜华于1998年4月6日返还李书霞1300000日元。截止双方对账时止,李宜华还为李书霞之子上学花费人民币12375元、双方母亲去日本花费人民币9480元、建房花费人民币100000元,并另给付李书霞人民币13992元,以上费用均应从李宜华保管的费用中扣除。诉讼中,双方一致认可人民币兑换日元的比例为7.5:100。原审法院认为,李书霞将其在日本工作所得的现金收入交由李宜华保管,其中美元部分由李书霞汇至国内银行后交由李宜华保管,李书霞主张李宜华保管的美元为65319.19美元,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李宜华提供的收条表明,李书霞于2001年3月4日已收到李宜华所保管的美元本息合计40319.19美元,故李书霞要求李宜华返还美元65319.19美元及其利息5110.46美元证据不充分,不予支持。关于日元部分,李书霞主张李宜华为其保管的日元为19062844元,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信。李宜华自认为李书霞保管日元本息合计16000000日元,因2001年3月4日前已返还李书霞日元11235993元;另外,李宜华还返还李书霞人民币3500元,代李书霞支出人民币139347元,两项合计折合日元为1857960元,应从返还的日元部分中扣除。因李宜华辩称保管的日元部分包含有2011年3月4日前保管期间的利息,故李宜华应自2001年3月5日起就其保管的剩余日元部分向李书霞支付利息。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三百七十七条、第三百七十八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李宜华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李书霞返还代为保管的日元2906047元,并自2001年3月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外币存款利率支付利息;二、驳回李书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李宜华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李宜华上诉的主要事实与理由为:1、双方当事人之间不是单纯的保管合同关系,实际是代理关系,原审判决认定案由与事实不符;2、原审法院对于案涉款项收支情况的认定有误;3、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李书霞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上诉人李宜华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李宜华记录的清单一份,一审中提交了清单所列证据的原件且已经质证。证据二、李书霞在镇江开办公司相关的协议及支出费用、相互间联系的一些信件,证明在镇江开办公司是李书霞提出的,由李宜华代为办理。证据三、李甲、李乙和刘甲出具的证人证言,证人均是双方的亲属和朋友,印证了李宜华在一审中提交的委托书以及双方之间的多次信件往来,从而证明双方之间不是单纯的保管关系,而是代理关系。被上诉人李书霞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归纳为:证据一不予认可,��单中甚至记载了双方父母亲的遥控器、煤气灶等项开支,对李宜华连给父母亲买的遥控器等也由李书霞承担的意见不能接受。证据二中的四份合作协议为复印件,不是新证据,在一审中已经质证,当时双方当事人曾有意向在镇江办理中日文化交流中心,但协议没有实际履行。关于在镇江开办公司的支出费用,其中的票据有好几张都是连号且发生在同一天,且这些都是收据,不是发票,不予认可。证据三、李甲、李乙和刘甲出具的证人证言证明:1、双方父母所花费的费用上并不是由李书霞个人承担;2、李甲、李乙均证明了李书霞有钱款放在李宜华处;3、李乙的证言证实在李宜华给李乙的钱款时,事先并没有得到李书霞的同意或认可;4、李甲、李乙证实李书霞有钱款放在李宜华处保管,一审庭审中李宜华亦自认、当庭确认为李书霞保管1600万日元及4万余元美金;5���刘甲的证言中关于减肥茶的事情不记得了,只记得曾让刘甲买减肥茶,多出来的钱已还给刘甲了,与李宜华无关。当时日本朋友托买减肥茶,多出来的钱都以现金的形式当面给刘甲了。以上事实,有存取款凭条、收条、汇款申请书、委托书、证人证言及双方当事人到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应否认定为代理关系;二、原审判决对于案涉款项作出的认定是否合理;三、李书霞原审起诉是否已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一、关于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应否认定为代理关系问题。本案中,虽然李书霞曾于1975年3月向李宜华出具委托书,委托李宜华全权使用和处理委托人李书霞在国内的存款。但此后在李书霞追要下,双方就李宜华保管的钱款情况进行了对账,一审庭审中,李宜华亦多次自认其系为李书霞保管美元及日元款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对于该项保管钱款的事实,应对上诉人李宜华一方作不利解释,结合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规定,原审法院确定本案系保管合同纠纷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双方当事人之间应认定为代理关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原审判决对于涉案款项作出的认定是否合理问题。上诉人李宜华主张李书霞原审中认可双方母亲去日本花费人民币1万元和给父母费用9480元应由李书霞一人承担,李书霞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实际上是同一笔钱,且父母有多位子女,不应由自己一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综合本案事实及相关证据,本院认为,李书霞出于对李宜华的信任,将其在日本工作所得的收入交由李宜华保管,但李宜华在此期间多次支取李书霞钱款,双方为此产生争议,李宜华应遵守诚实信用的原则将李书霞款项予以返还。现李宜华提交其自行记录的清单、双方在镇江开办公司相关的协议及支出费用及李甲、李乙和刘甲出具的证人证言均不能证明其二审上诉主张支取未经李书霞认可钱款的合理性,故本院对李宜华此项上诉意见不予支持。但原审判决的利息给付起算时间超出了原审原告李书霞��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调整。三、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本案中,李书霞、李宜华于2001年3月4日就保管的钱款情况进行对账,李书霞向李宜华出具收据,后双方之间就给付的钱款产生争议至今,而李宜华之前给付的钱款尚不足李宜华一审中自认的款项数额,故李宜华保管行为处于持续状态,故李书霞原审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本院对李宜华此项上诉请求亦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李宜华主张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但原审判决的利息给付起算时间超出了原审原告李书霞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2012)六沿民初字第83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2012)六沿民初字第83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李宜华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李书霞返还代为保管的日元2906047元,并自2012年5月2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外币存款利率支付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100元,由李书霞负担5358元、李宜华负担3742元,李书霞预交一审案件受理费中的剩余部分3742元由一审法院退还,李宜华应承担一审案件受理费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9100元,由李宜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 彬代理审判员 赵 鸣代理审判员 周家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任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