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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锦江民初字第378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四川瀚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陈章恒、袁国素、陈媛、成都神龙野菜食府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瀚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陈章恒,袁国素,陈媛,成都神龙野菜食府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锦江民初字第3787号原告四川瀚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国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樊丹,四川运逵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妍,四川运逵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被告陈章恒被告袁国素被告陈媛被告成都神龙野菜食府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章恒。原告四川瀚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陈章恒、袁国素、陈媛、成都神龙野菜食府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原告四川瀚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四川瀚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四川瀚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院决定收取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四川瀚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刘加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 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