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贵民一初字第0215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郭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贵民一初字第02152号原告:郭某,女,1982年2月生,汉族,住本区。委托代理人:方雪青,池州市贵池区牌楼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甲,男,1978年12月生,汉族,住本区。原告郭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殷满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及委托代理人方雪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相识,于××××年××月在池州市贵池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并于××××年××月生育一子取名李某乙。双方婚前各自在外打工互相了解不多,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被告性格内向不愿与人交流沟通,两人因琐事经常争吵,被告甚至动手殴打原告,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曾于2013年1月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并未和好,一直分居生活。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原告再次具状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随原告生活,由原告抚养负担。郭某向本院提供了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及《民事判决书》各一份以证明其主张。李某甲未到庭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相识,于××××年××月在池州市贵池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并于××××年××月生育一子取名李某乙,孩子一直在被告处生活。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双方自2011年10月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13年1月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原告再次具状本院,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另查明: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也无共同债权债务。原告表示如果判决准予离婚,孩子的抚养权归被告,原告每月支付300元抚养费。本院认为:确定是否应该解除双方婚姻关系,关键看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二年,确无和好可能的,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应当认定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分居已经超过二年,且原告曾于2013年1月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没有得到改善,原告再次表示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应当认定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表示如果判决准予离婚,孩子的抚养权归被告,原告每月支付300元抚养费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郭某与李某甲离婚;二、婚生子李某乙随李某甲生活,郭某自2013年12月起每月支付李涵君抚养费300元至18周岁止(抚养费按年支付,于每年的7月份支付当年的抚养费)。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郭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殷满亮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夏丽丽 关注公众号“”